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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2023-11-29

某自然人李某作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某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优先受偿权纠纷提起仲裁案。


一、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受到合同效力的影响,由于司法解释缺乏明确的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上争议也较大。本案中仲裁庭认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仍然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与近年来相关的司法判例倾向一致,如在最高法(2019)最高法民申2351号案中也支持了承包人主张的施工合同无效后的优先受偿权。虽然施工合同认定无效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在现行法律法规与相关司法解释中并不存在明确规定,但在具体个案中作出利于施工方的解释并无不妥。

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无效的建筑施工合同,出于解决建筑行业拖欠农民工薪资这一问题,这样的解释无疑有利于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在敦促承包人及时行使权利的同时,也保证了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司法实践中这种主张得到了支持,但合同双方仍然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对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作出明确约定,避免因约定不明等原因,导致自身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二、案情简介

2014年7月,李某借用B公司资质,以B公司名义与C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B公司承建某区改造工程(二标段)项目;合同金额为65,606,028.06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待工程竣工办完结算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工程审定金额的95%,其余5%为工程质保金;本工程结算以国家最终审计单位审定的金额为准;缺陷责任期为两年,自实际竣工日期起算;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由重庆仲裁委员会管辖。

2014年12月15日,B公司与李某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将某区改造工程(二标段)交由李某完成。工程造价(暂定)为65,606,028元(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工程范围按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协议合同书的范围执行;工期为180日历天,满足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协议合同书的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由重庆仲裁委员会管辖。

2015年3月10日,案涉工程开工,由李某组织施工,B公司未参与案涉项目的管理。2016年12月9日,B、C公司办理了案涉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质量合格。2016年12月30日,案涉项目工程全部竣工。2018年6月11日,B、C公司就案涉工程签署《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2018年6月15日,审核单位重庆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该定案表中盖章,确认审定的金额为75,998,939.19元。2019年8月22日,某区审计局在双方签署的前述定案表中盖章,并签署“情况属实”字样。

截至2019年9月12日,工程质量保修期已届满,质量保证金已具备返还条件。C公司尚欠B公司工程款3,799,946.96元。根据约定,案涉工程的款项支付应由C公司支付给B公司,B公司收到款项后扣除相应费用,再支付给李某。因B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其资产被其他债权人采取了冻结、查封等保全措施,工程款支付面临巨大风险,故李某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C公司直接向李某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并要求确认李某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裁决结果

仲裁庭经审理后裁决:C公司直接向李某支付工程款3,799,946.96元;李某对其承建的某区改造工程折价或者拍卖该工程的价款在C公司应支付李某工程款3,799,946.9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首要问题在于判定施工合同的效力

在本案中李某采取借用B公司资质(借名)的方式,通过B公司的名义参与了案涉工程项目招投标、合同签立、工程施工、项目结算的全过程,B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案涉项目的管理。C公司对李某借用资质的情况系明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B、C公司于2014年7月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李某与B公司于2014年12月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应属无效。

(二)施工合同无效,案涉工程款能否得到主张

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承包人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李某与B公司之间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发放劳动报酬、购买社会保险行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C公司对李某借用B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的行为亦明知且认可,B公司仅为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李某与C公司直接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C公司同意参与本案并按照仲裁庭意见支付工程款,故李某有权向C公司主张权利。

(三)施工合同认定无效后,承包人是否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

C公司与李某就案涉工程而互设权利义务直接形成了合意,李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是C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关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施工合同无效,并不构成对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有关“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李某作为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就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春霆团队律师建议

(一)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否定说和肯定说

“否定说”认为合同无效,则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基于对《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不同解读,“否定说”认为,在施工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当事人需要承担的责任为返还财产,并依据过错大小赔偿损失。此时工程款的属性为普通债权,承包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第一,合同有效是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前提,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为法定抵押权,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属于工程款这一主债权的附属权利,在主权利无效的情况下从权利当然无效。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确定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不是承认合同无效情况下承包人享有工程款,而是对《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适用,合同无效但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时应当折价补偿。

第三,在建筑施工合同无效且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此时应该属于“原物”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承包人所享有的工程价款支付请求权在性质上应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作为债权请求权的一种,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效力。

第四,在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十九条等相关规定时应采取一种审慎的态度,不能直接解释为这些条款是对无效合同的补正。从法理上讲合同无效被定义为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确定无效,这就表明合同无效具有最终性。在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实践中,目前尚未存在将无效合同补正为有效合同的先例。

“肯定说”认为合同无效,但享有优先受偿权。肯定说主张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

首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其基础权利是基于工程款债权。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规定,事实上承认了即使合同无效,承包人也可以享有工程债权。

最后,在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较为普遍,合同虽无效,但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承包人的劳动成果就能够在发包人的财产增值上得到反映,两者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此时赋予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有助于解决建筑施工行业中农民工欠薪问题。

在本案中,仲裁庭也是采纳了肯定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认为施工合同无效,并不构成对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否定。李某作为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就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的性质目前有两种观点:有的认为是诉讼时效,如2011渝民中法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在表述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时称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实践中大部分观点则认为这一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得中止、中断和延长。

无论其性质为何,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首先要确定其起算时间。起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然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往往因签订合同时预见不足或约定不明,发生争议时又各持己见,且有些工程因一直未竣工、未结算导致工程款迟迟未付。当事人常因时隔久远,工程资料遗失或人员流动的原因对于竣工之日举证不能。

故而,若以“竣工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其一,可能会出现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已经届满但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形;这与承包人在诉讼或仲裁中主张工程款时同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常理也不符,承包人很难在工程竣工尚未结算,主权利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的情况下,直接主张作为从权利的优先受偿权。其二,如果出现发包人违约或不可抗力等情形致使合同解除,在工程尚未完全竣工的情况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也将无法得到实现。鉴于以上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这一认定标准的变化无疑是对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一种保障。然而,对于“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这一概念如何定义,在条文中并无明确规定。实务中认识不一,掌握的标准也并不一致。如何确定这一概念成了司法实践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比如:(2019)最高法民终250号判决书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的按约定,如双方有另行约定付款时间的,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相应顺延;(2019)最高法民申786号判决书认为,合同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2019)最高法民终1861号判决书认为,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应付款时间;(2019)最高法民终412号判决书认为,建设工程价款未结算,建设工程未交付,以起诉之日为应付款时间。

对于应付款时间的认定,还有很多判例,尚未达成统一认识。综合考虑本案双方关于“待工程竣工办完结算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工程审定金额的95%”的约定,B公司与C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就案涉工程签署《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2018年6月15日,审核单位重庆某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该定案表中盖章,确认审定了金额。2019年8月22日,重庆市某区审计局在前述定案表中盖章,并签署“情况属实”字样。故本案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理应为重庆某区审计局盖章之日。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受到合同效力的影响,由于司法解释缺乏明确的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上争议也较大。本案中仲裁庭认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仍然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与近年来相关的司法判例倾向一致,如在最高法(2019)最高法民申2351号案中也支持了承包人主张的施工合同无效后的优先受偿权。虽然施工合同认定无效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在现行法律法规与相关司法解释中并不存在明确规定,但在具体个案中作出利于施工方的解释并无不妥。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无效的建筑施工合同,出于解决建筑行业拖欠农民工薪资这一问题,这样的解释无疑有利于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在敦促承包人及时行使权利的同时,也保证了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司法实践中这种主张得到了支持,但合同双方仍然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对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作出明确约定,避免因约定不明等原因,导致自身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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