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刑事、交通肇事罪、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
案例要旨:
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不抢救伤者,亦不报警,径自驾车逃跑的,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21日5时许,被告人盖某某无证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遇胡某某欲搭乘盖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去某劳务市场。盖某某停车后,胡某某从车后爬上三轮车车斗尚未坐稳,盖某某即启动车辆,胡某某随即从车斗上仰面摔下。盖某某停车查看胡某某情况后驾车逃离现场。当日5时20分许,群众拨打120救护电话并报警,胡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盖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盖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同年6月25日,盖某某在家中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11月27日,胡某某死亡。经鉴定,胡某某符合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继发肺部感染等并发症而死亡,交通工具作用造成的颅脑损伤为根本死因。案发后,盖某某未赔偿胡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亦未取得谅解。
裁判结果: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2)鲁0112刑初10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肇事后逃逸。根据案发现场录像及被告人供述,盖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明知被害人刚爬上车后斗,在未确定被害人是否坐稳的情况下即发动车辆,导致被害人从车上摔下,属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上述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盖某某在发生事故后不抢救伤者,亦不报警,径自驾车离开,属逃逸行为。经鉴定,被害人符合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继发肺部感染等并发症而死亡,交通工具作用造成的颅脑损伤为根本死因。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六号)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21〕21号)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