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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尚未丧失股东资格的股东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

2025-01-08

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尚未丧失股东资格的股东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深圳股东纠纷律师结合案例解析如下:


一、裁判要旨

股东知情权纠纷中对原告起诉时股东身份的把握应结合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综合认定。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当然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如果在原告起诉时,对外仍为工商登记的股东,对内仍为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且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原告已丧失股东资格,则原告在起诉时仍为公司股东,可以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


二、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

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13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登记股东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持股比例88%)、江西某房地产公司(持股比例12%)。2001年,某置业公司通过受让继受取得某物业公司的股权。2009年下半年开始,某置业公司得知某物业公司的管理人员将某物业公司名下面积1820.34平方米房屋无偿过户到案外人名下,严重损害了股东利益。某置业公司多次要求某物业公司提供会计账簿等供查阅,并将过户到案外人名下的房屋返还,重新过户回某物业公司名下,然而某物业公司的管理人员却置之不理,严重侵犯了某置业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置业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物业公司提供自1996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的股东会会议纪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审计报告供某置业公司查阅、复制;2.某物业公司提供自1996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某置业公司查阅;3.上述材料由某置业公司委托会计师、律师进行查阅、复制等。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置业公司提供某物业公司自1996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的股东会会议纪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审计报告)供某置业公司查阅、复制(原告查阅上述公司文件材料时,在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国在场的情况下,可委托会计师、律师辅助进行);二、被告某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置业公司提供某物业公司自1996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某置业公司查阅(某业公司查阅上述公司文件材料时,在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国在场的情况下,可委托会计师、律师辅助进行);三、上述材料由原告某置业公司在被告某物业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地点为某物业公司的办公区域内(上海市徐汇区乌鲁木齐南路X号X室),查阅时间为15个工作日。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争议焦点

某置业公司在起诉时是否具有某物业公司的股东身份,某置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必然导致其丧失股东资格。


五、裁判理由

某置业公司在起诉时是否具有某物业公司的股东身份,某置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必然导致其丧失股东资格。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九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据此,知情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股东权利,与股东身份高度绑定。起诉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一般情况下须具备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这一“时间+身份”双重要件。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某置业公司在起诉时是否具有某物业公司的股东身份,某置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必然导致其丧失股东资格。对此,法院认为,某置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协议订立的范畴,本身并不必然立即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而转让股东资格属于协议履行的范畴,受让方在双方依约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完成变更登记后方能取得股东身份。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某置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这一时间点,对外而言,某置业公司仍为某物业公司公示登记在册的股东,并未通过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变更工商登记;对内而言,某物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内部材料已作相关变更。与此同时,也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某置业公司已丧失股东资格。综上,某置业公司在本案起诉时仍然具有某物业公司的股东身份,可以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


六、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五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七、深圳股东纠纷律师建议

股东知情权纠纷,是指股东因其知情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纠纷。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

一般地,只有具备股东身份才可以享有知情权,丧失股东身份即不应再享有知情权。但《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这里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一般是指公司原股东可能行使的知情权受到了侵害,公司相关信息被隐瞒等。例如,发生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股东和高管之间、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或者是公司收购股东股权等,脱离股东身份的原股东主张股权价值或者公司经营状态等被控制公司的控制方或者股权受让方隐瞒了,错误的信息导致其放弃股东身份、转让股权,其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等。

知情权案件的原告限于股东身份,并非其他民事主体,故起诉时原告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股东身份。基于登记立案制,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提供证明股东身份的直接证据。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直接证明股东身份的证据为股东名册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原告不能提交股东名册或公司登记的,应提交其他初步证据,比如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出资证明、股权转让合同、遗嘱、赠与合同等,并说明必要的理由。如果这些公司其他文件材料与股东名册或公司登记不一致,且公司不予认可的,原告应先解决股东身份问题,在股东身份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才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司法救济权利。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除上述股东名册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外,原告起诉时持有公司发行的记名股票或无记名股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持股证明或者其他书面文件证明,也可以初步证明其股东身份,公司没有证据推翻其股东身份的,法院应当予以立案。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公司应当对股东有不正当目的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于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而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具有损害公司利益的或然性,故此处并不要求公司举证证明股东此时行使知情权必然会损害公司利益,更不要求已经对公司利益造成了损害。此处公司只需证明股东行使知情权可能导致公司的合法利益受损,也即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

防止股东滥用知情权主要表现为限制股东频繁地行使知情权增加公司的负担。如果股东行使知情权过于频繁,可能对公司的经营造成损害,可以认定存在“其他不正当目的”。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违章,既给公司造成损失,又直接损害股东利益的,构成《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与第一百五十二条的竞合,公司和股东分别就各自的损失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享有赔偿请求权。此时,股东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也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提起股东直接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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