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客户信息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这三项法定条件的,可以构成商业秘密。客户的交易习惯、特殊需求、精确详尽的联系方式通过公开渠道难以获知,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构成了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
基本案情:
原告兰州市城关区某学校(以下简称兰州某学校)诉称:原告系某教育科技集团在兰州的分校。被告李某、黄某某、吴某系原告学校的教师及管理人员,在原告学校工作期间,除签订劳动合同外,还签订了保密协议书、竞业禁止协议书,在上述协议中明确在任职期间及聘用期终止后,绝不公开发表或对其他任何人披露兰州某学校的任何商业秘密,不为非职务需要使用兰州某学校的商业秘密,聘用期终止后一年内不得在与兰州某学校类似的机构从事类似业务。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李某、黄某某、吴某陆续离职后,合伙开设了兰州市七里河区某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七里河某学校),将在兰州某学校任职期间获取的学员名单、资料等用于招生使用,导致在兰州某学校培训的学员陆续申请退班。经原告核查,大部分学员退班的原因是受各自带班老师所示,并前往七里河某学校报班学习。李某、黄某某吴某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向七里河某学校披露兰州某学校的商业秘密,七里河某学校违法使用兰州某学校的商业秘密,均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兰州某学校向一审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黄某某、吴某、七里河某学校立即停止侵害兰州某学校商业秘密的行为;2.判令李某、黄某某、吴某、七里河某学校赔偿兰州某学校经济损失238194元;3.判令李某、黄某某、吴某、七里河某学校承担兰州某学校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2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黄某某、吴某、七里河某学校承担。
被告李某、黄某某、吴某、七里河某学校共同辩称,兰州某学校主张的学员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学员名单仅是对学生的分类及对事实的记载,是简单的记录,不属于特殊客户信息,不具有任何秘密性。兰州某学校主张被告对其学员进行唆使,劝其退班是不存在的事实。兰州某学校登记的离班学员很多在三被告任职期间就存在多次退班现象,也有部分明确标注为课程内容简单、时间冲突等原因,与被告无关。综上,兰州某学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兰州某学校设立于2008年4月26日,业务范围为英语培训等。李某于2013年3月在兰州某学校任职,担任优能中学区域主管工作,于2016年3月5日与兰州某学校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于2019年1月9日从兰州某学校离职。 黄某某2016年7月2日在兰州某学校任职并于当日与兰州某学校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担任优能中学教师工作,于2018年12月24日从兰州某学校离职。 吴某于2014年4月26日在兰州某学校任职,于2016年6月26日与兰州某学校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担任优能中学初中英语教研组长,于2018年3月25日从兰州某学校离职。李某、黄某某、某所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均为制式合同,内容一致,包含劳动关系保证书、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书、竞业禁止协议、员工遵守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及职业道德准则承诺书。其中,保密协议书中约定与兰州某学校运营状况有关的资料包括客户名单、客户信息等应予以保密。某教育科技集团提供掌上优能-教师端手机APP供兰州某学校工作人员使用,李某、黄某某、吴某均使用该手机APP。三人手机APP中包含学员姓名、联系方式、学员家长联系方式、学员报班情况、学员学习情况、成绩等信息。庭审中,兰州某学校陈述学员相关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七里河某学校于2018年12月28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于2019年2月22日获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学校校长为吴某。
裁判结果: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甘0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
驳回原告兰州某学校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兰州某学校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效力。
争议焦点:
1. 李某、黄某某、吴某使用的掌上优能-教师端手机APP中包含的学员相关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2. 李某、黄某某、吴某、七里河某学校是否侵害了兰州某学校的商业秘密。
裁判理由: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指客户名称、联系方式、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本案中保存于掌上优能-教师端手机APP中的学员信息不仅包含学员姓名、联系方式、学员家长联系方式等通过普通渠道获得的信息,同时包含学员报班情况、报班意向、学员学习情况、成绩等兰州某学校通过人力物力支出收集而来的特殊客户信息,属于客户名单。另外,上述信息不为培训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具有秘密性。针对上述信息,兰州某学校也采取了在掌上优能-教师端手机APP设置学员信息仅带班老师可见,及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保密措施。故上述学员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构成要件,属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信息。
兰州某学校主张李某、黄某某、吴某、七里河某学校侵害了其商业秘密,依据为李某、黄某某、吴某离职后其所带班级大批学员辞职。审查兰州某学校提交的学员报班情况统计表,可见学员退班的原因包含时间冲突、转班、科目内容不符、不想上,老师离职等多种原因,并不包含老师要求学员报其他培训机构的情况,且部分学员在李某、黄某某、吴某就职期间就出现过一次或者多次退班现象,不予采信兰州某学校仅以学员在三人离职后退班的现象即推定学员退班系李某、黄某某、吴某掌握学员信息后唆使的主张。兰州某学校主张黄某某在离职后使用掌上优能-教师端手机APP获取学员信息,但其提交的手机APP后台信息抓取截图仅能证明黄某某登录掌上优能-教师端手机APP的事实,无法证明其获取了学员信息的情况,庭审中兰州某学校也陈述李某、黄某某、吴某离职后即关闭了三人掌上优能-教师端手机APP的部分使用权限,三人无法查看到以前所带班级的学员信息,兰州某学校无证据证明李某、黄某某、吴某实施了使用和披露其客户信息的行为,故对兰州某学校主张李某、黄某某、吴某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教师职业的特殊性,学员报班学习往往是基于对老师个人能力和品德的信赖,并会根据老师的就职选择而流动,兰州某学校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七里河某学校使用其客户信息招生,仅以李某、黄某某、吴某在七里河某学校任职并陈述有个别曾在兰州某学校学习的学员在七里河某学校报班学习即推定七里河某学校侵害了其商业秘密缺乏事实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兰州某学校没有证据证明李某、黄某某、吴某、七里河某学校侵害了其商业秘密,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第九条 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第十一条 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第十三条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