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春霆律师事务所

咨询电话
0755-86719926

合同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

2025-03-21

合同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深圳刑事律师结合案例解析如下:


裁判要旨:

在合同纠纷中,在合同有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形下,常有被告以案涉合同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管辖权异议解决的问题为法院是否有管辖权,通常采取形式审查的标准,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确定法院有无管辖权。至于案涉合同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法院是否应当驳回起诉,向公安机关移送案卷,不在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之内。

 

基本案情:

某融资租赁公司诉称:2017517日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浙江某消防器材公司、浙江某燃气设备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开展动产设备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本金为90,000,00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自2017615日至2019615日,还租期共计8期。同日,浙江某风机公司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回购协议》。浙江某风机公司在回购协议中确认为确保上述两承租人依约完全履行主合同,浙江某风机公司同意在承租人发生主合同项下违约情形时,将回购主合同项下租赁物及某融资租赁公司对两承租人享有的租赁债权。周某灿、周某向某融资租赁公司出具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的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主合同签订后,某融资租赁公司向浙江某消防器材公司、浙江某燃气设备公司支付了租赁设备购买价款共计90,000,000元。浙江某消防器材公司、浙江某燃气设备公司依约支付了二期的租金,最近一个租金支付日为20171215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融资租赁公司发现浙江某消防器材公司、浙江某燃气设备公司存在多个严重违反主合同约定的行为,包括保证人丧失担保能力、主合同项下租赁物存在重复融资的情形、浙江某消防器材公司、浙江某燃气设备公司未经某融资租赁公司同意对外存在巨额担保情况。浙江某消防器材公司、浙江某燃气设备公司的的上述行为严重的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拒不改正。浙江某消防器材公司、浙江某燃气设备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浙江某风机公司、周某灿、周某为浙江某消防器材公司、浙江某燃气设备公司的债务提供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发现周某灿已死亡。依照《民事诉讼法》《继承法》的规定,申请应由作为周某灿的合法继承人即周某灿的配偶汪某芳、母亲章某莲、独子周某参加诉讼,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某融资租赁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浙江某消防器材公司、浙江某燃气设备公司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未到期租金72,048,978.48元,留购价款0元,以上金额共计72,048,978.48元;2.判令上述款项全部付清前,《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中的《租赁物清单》项下的所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某融资租赁公司所有;3.汪某芳、周某、章某莲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范围内的债务在周某灿的遗产继承范围之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周某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浙江某风机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范围的债务承担回购义务。

浙江某风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回购协议》系伪造,依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将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同时提出,浙江某消防器材公司涉嫌伪造印章罪和集资诈骗罪,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将相关线索移送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分局。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329日作出(2018)津02民初213号民事裁定:

驳回浙江某风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宣判后,浙江某风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88日作出(2018)津民辖终85号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浙江某风机公司主张本案涉及刑事问题,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浙江某风机公司主张的犯罪事实与本案的事实系同一事实,且该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畴。因此浙江某风机公司提出驳回起诉,将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处理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如通过实体审理,本案纠纷中确实存在刑事犯罪,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移送条件,可以向有关公安机关进行移送。根据被浙江某风机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诉讼请求,本案涉及主从合同纠纷。某融资租赁公司、浙江某消防器材公司、浙江某燃气设备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出租人住所地天津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出租人某融资租赁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达到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标准,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浙江某风机公司主张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

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联系我们
关闭

客户服务热线

19168508405

在线客服

在线客服
  •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腾邦大厦B栋7楼707室  
  • 手机:19168508405  
  • 电话:0755-86719926  
  • Email:chunting202205@163.com  
二维码

Copyright © 2022 - 广东春霆律师事务所   备案号: 粤ICP备2022081091号-1 网站地图 腾云建站仅向商家提供技术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