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当注销,股东依法承担责任。深圳律师结合案例解析如下:
裁判要旨:
在法院案件审理期间,公司被注销,注销时其股东明确作出了关于若承诺书内容失实和存在违法失信,则其作为公司权利义务承继人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和责任的意思表示。在一审判决该公司承担侵权法律责任的情形下,公司股东仍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该行为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原公司的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某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家居公司)起诉东莞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某公司)、徐州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2017)苏05民初7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东莞某公司、徐州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某家具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三、徐州某公司停止使用“美克马丁”字号,并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至相关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四、东莞某公司、徐州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家居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五、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某家具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家居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六、驳回某家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东莞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姬某为原东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二审期间,东莞某公司已经登记机关注销。东莞某公司简易注销前,并无证据证明进行了清算,且姬某在申请注销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签字承诺:“申请注销登记时不存在以下情形:……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不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变更案件当事人,并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19)苏民终28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维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72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六项;
二、变更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7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姬某、徐州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变更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72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姬某、徐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家居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姬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5584号民事裁定:
驳回姬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东莞某公司已经登记机关注销,法人终止,其已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亦失去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再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东莞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姬某为原东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东莞某公司简易注销前,并无证据证明进行了清算,且姬某在申请注销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签字承诺:“申请注销登记时不存在以下情形:……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不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姬某明确作出了关于若承诺书内容失实和存在违法失信,则其作为东莞某公司权利义务承继人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和责任的意思表示。在一审判决东莞某公司承担侵权法律责任的情形下,姬某仍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东莞某公司,该行为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原东莞某公司法律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姬某申请再审称徐州某公司系原东莞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59条)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2条)
第三百二十条 上诉案件的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
需要终结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