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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律师:建筑工程承包人在工程中使用侵犯他人商标权产品的行为构成销售侵权

2025-03-26

建筑工程承包人在工程中使用侵犯他人商标权产品的行为构成销售侵权。建筑工程律师结合案例解析如下:


裁判要旨:

在包工包料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人使用侵犯他人商标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并应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郑州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某公司)诉称:涉案楼盘使用的电缆系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请求判令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公司甲)、河南某某劳务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公司乙)等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使用侵权产品,销毁全部侵权商品;赔偿郑州某公司经济、商誉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及因维权的合理开支5万元,合计305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某公司甲辩称:涉案楼盘的内部装饰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河南某公司乙。河南某公司乙将购买的电缆、电线用于涉案工程,是承揽行为,而非商标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格证》。河南某公司甲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某公司乙辩称:其能够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诉侵权电缆、电线系从正规商行购买,所购电线材料附有郑州某公司厂家标识和合格证书、质检报告。河南某公司乙不存在过错,没有侵害商标权的故意,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郑州某公司诉请的305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郑州某公司持有郑星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电缆、电线、电源材料(电缆、电线)等。郑星文字及图形商标曾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涉案楼盘的内部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河南某公司乙。河南某公司乙在楼盘内部工程施工中购入并安装了被诉侵权电缆产品,并据此获得相应工程款。

 

裁判结果: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1125日作出(2019)豫07知民初35号民事判决驳回郑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郑州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811日作出(2020)豫知民终115号民事判决:

1、撤销一审判决;

2、判令河南某公司乙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侵权产品,销毁全部剩余侵权商品;

3、河南某公司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州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4、驳回郑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郑州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11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2424号民事裁定驳回郑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本案为商标侵权纠纷,河南某公司乙购入被诉侵权电缆产品并安装于涉案楼盘内部,据此获得相应工程款,二审判决认定河南某公司乙的上述行为属于商标侵权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由于被诉侵权电缆安装在涉案楼盘墙体内部,开发商是被诉侵权电缆的终端消费者,其对被诉侵权电缆的使用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商标侵权的情形,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河南某公司甲虽属涉案楼盘工程的承包方,但主观上并无商标侵权的故意,客观上郑州某公司的损失已由河南某公司乙的赔偿获得弥补,并已实际履行。二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郑州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以及电缆行业的利润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额,并无明显不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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