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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是否可因投保人驾驶家用车辆在上下班途中用顺风车平台接单行为拒绝承担赔付责任的认定

2025-05-08

保险公司是否可因投保人驾驶家用车辆在上下班途中用顺风车平台接单行为拒绝承担赔付责任的认定


关键词:民事;深圳民商律师;财产保险合同;顺风车;车辆危险程度;家用车辆;赔付责任 


裁判要旨:   

投保人驾驶家用车辆,在上下班途中用顺风车平台接单搭载乘客,未增加车辆危险程度的,保险公司不能以被保险人使用顺风车搭载乘客系从事网约车活动,其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致使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赔付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万某诉称:2020年1月3日,万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PM524的小型汽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在美墅街与阳光街交叉路口,与车牌号为川AM5F47的小型汽车发生追尾,交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万某应负全责。此次事故产生两车维修费和拖车救援费共计42300元,其中40300元需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但某财保高 新支公司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万某所驾驶的车辆尚在顺风车行程内,系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拒绝赔付。万某认为某财保高新支公司的拒赔条件不成立,故请求判令:某财保高新支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和拖车救援费40300元。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顺风车行程内。万某使用顺风车搭载乘客系从事网约车活动,其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致使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履行通知义务,属于免赔情形。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5日,万某就其自有轿车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高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为2019年8月4日至2020年8月3日止。   

2020年1月3日下班后,万某在嘀嗒出行平台上使用顺风车功能搭载乘客,该顺风车发生时间为18时20分,行程起点为阳光金融城,终点为蓝光COCO金沙。万某驾驶车辆行至美墅街与阳光街交叉路口时,与案外人张冬冬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此次事故万某负全部责任。另查明,在正常情况下驾驶车辆从万某的工作地点至其居住地点里程为15公里,若要前往乘客上车地点“阳光金融城”则绕行1公里,里程共16公里,但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美墅街至阳光街交叉路口”仍处于万某下班行程中。   

万某就车辆维修事宜分别支付维修费25500元和16800元后,向某财保高新支公司主张理赔。2020年1月13日,案外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万某出具《拒赔通知书》,载明:承保车辆于2020年1月3日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阳光街美墅街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核实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因此其不能给予赔付。依据为“《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九条(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五条(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某财保高新支公司系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支公司,认可分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以案涉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改变车辆性质而未通知公司为由拒绝赔付。万某不服,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财保高新支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和拖车救援费40300元。   


裁判结果: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1) 川0191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万某赔偿维修费4030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某使用顺风车平台搭载乘客是否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即某财保高新支公司是否可以免责。首先,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可看出,顺风车与网约车并非同一概念,网约车目的在于营运,车辆和从业者均需符合相关条件并经一定审核程序;顺风车也称拼车,是由出行路线相同的人相互选择、分摊成本的共享出行方式,其目的在于互助,并非营运。其次,从万某平日使用顺风车的习惯来看,使用时间、频率、路线、搭载的乘客数量与其上下班时间、在通勤行程内能够相互对应,能体现出万某使用顺风车的目的在于分摊通勤成本而非营运。最后,万某使用顺风车行驶范围在合理可控范围内而并非进行网约车服务,客观上不会导致车辆使用频率增加,也不会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未实质上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不能对其苛以通知义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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