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民事;债权转让合同;合同效力;吊销未清算;违约金债权转让
裁判要旨: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及时成立清算组,终止清算目的之外的行为。因此,其经营资格、经营行为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其法人行为只能围绕清算目的展开。人民法院对于营利法人吊销后的行为是否围绕清算目的进行必要性审查,需要结合营利法人行为的具体内容、具体对象、具体目的而展开。无偿的债权转让行为不属于清算目的范畴内的行为,在公司尚未清算前属于损害公司责任财产的行为,不属于公司被吊销后的清算行为或与清算目的有关的经营行为,故该债权转让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基本案情:
原告高某某诉称: 2013年4月12日,本案第三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某房产公司若以其任何与之关联的单位或个人参与竞拍本协议所涉之项目地块,并以此事逃避自身义务,即视为违约,某房产公司应支付某置业公司80,000,000元。后某房产公司违约,尚欠40,000,000元未向某置业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8日,某置业公司与高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高某某,并于2018年1月5日通知了某房产公司。但高某某受让的上述债权至今未得到清偿。故请求判令:一、某房产公司向高某某支付债权本金40,000,000元;二、某房产公司向高某某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9,802,410.96元。
被告某房产公司辩称:一,某置业公司及两位股东均在2016年12月被吊销了营业执照,故不能在2017年12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二,本案根本不存在违约金。违约金需要经过某房产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双方确认或经司法确认,是债权转让的先决条件。
第三人某置业有限公司述称:某房产公司对某置业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已支付部分违约金。现某置业公司将剩余违约金债权40,000,000元转让给高某某合法。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由某房产公司、某置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商定:某房产公司参与商业项目地块的招投标,某置业公司将给予积极协助、配合。若通过公开竞拍某房产公司成功取得四块商业项目地块,某房产公司将支付给某置业公司 20,000,000元及该项目5%的股权收益权益。某房产公司若以其关联单位或个人参与该项目地块的竞拍工作,则此前的权利义务均由后续单位承担;某房产公司若以其任何与之关联的单位或个人参与竞拍本协议所涉之项目地块,并以此事逃避自身的义务,即视某房产公司违约,某房产公司应支付乙方损失80,000,000元。
2013年7月11日上海市土地交易中心出具《成交确认书》载明:在2013年7月11日系争地块竞得人为:北京A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比例为67%)、X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比例为33%)。该地块土地成交总价为841,000,000元。
某置业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被工商吊销营业执照,其占比80%的股东上海H投资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被工商吊销营业执照。
2017年12月18日由某置业公司(甲方)与高某某(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某房产公司因违反合同约定应向某置业公司支付80,000,000元,现尚欠40,000,000元未予支付;二、现甲方将以上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乙方受让甲方上述权利应向甲方支付的对价由甲、乙双方另行书面约定。2018年1月4日某置业公司向某房产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了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某房产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
裁判结果: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8)沪0112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
一、某房产公司向高某某支付违约金24,000,000元;
二、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高某某以要求支持其全部诉请为由提起上诉,某房产公司以驳回高某某的原审诉请为由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2019)沪01民终9972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驳回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能否进行债权转让,即本案的处理首先需要判断的是某置业公司向高某某转让的对某房产公司的债权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相关规定,某置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及时成立清算组,终止清算目的之外的行为。某置业公司虽未及时成立清算组,但其经营资格、经营行为仍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其法人行为只能围绕清算目的展开。某置业公司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行为。现某置业公司向高某某转让对某房产公司的违约金债权,根据某置业公司与高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及某置业公司与高某某的举证情况,都无法证明高某某就该违约金债权转让向某置业公司支付了对价。故二审法院难于认定某置业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属于吊销后的清算行为或与清算目的有关的经营行为。由于债权转让属于处分行为,现某置业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处分权受限,因此其向高某某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法发生法律效力。高某某既未实质取得债权,则其无法基于债权人地位向债务人某房产公司主张。而某房产公司对某置业公司的抗辩亦可向高某某主张,所以,一审法院支持高某某的诉请有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72条)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 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