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民事;著作权合同;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违约损失;履行利益;诚信义务;行业交易习惯
裁判要旨:
在确定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违约经济损失时,可以考虑下列因素:第一,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即使守约方没有举证证明缔约费用、履行费用等实际损失数额,但是其实际损失客观存在的,也应当将其作为酌定数额考虑的因素。第二,在履行合同时的诚实信用义务状况。违约方不应从自己的过错违约行为中获益。第三,行业交易习惯。可以参考同类技术、可比期限的合同许可费数额。第四,违约行为的具体情节。
基本案情:
福建省某公司诉称:2012年9月至2016年期间,珠海市某公司在其发布的111个版本的Office办公软件中,使用了包含福建省某公司的“Office文档格式转PDF文档格式”技术,违反了涉案合同的约定。故诉请判令珠海市某公司构成违约、赔偿损失。
珠海市某公司辩称:上述软件版本主要为测试版本,依照涉案合同约定,双方均负有向对方提供代码以便对方进行测试的义务,因此基于双方合作开发之目的,珠海市某公司从福建省某公司处取得涉案技术并将其应用于WPS软件中进行测试,并无不当。珠海市某公司2013年5月1日前发布含有涉案技术的Office办公软件,不构成违约。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福建省某公司与珠海市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协议签署后,双方共同合作开发Office文档格式到PDF文档格式的转换技术,福建省某公司根据珠海市某公司反馈的问题,将修复完善后的开发成果更新版本发送给珠海市某公司。2014年4月28日,福建省某公司电子邮件确认同意:在商务合作问题协商期间同意临时许可对方在其产品中使用涉案合同约定的技术。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双方就涉案合同约定的商务合作意向草拟协议并展开协商,但是直到起诉前未能就商务合作达成一致。
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2017)京73民初317号判决:
1、涉案合同于2014年11月18日终止;
2、珠海市某公司向福建省某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
福建省某公司、珠海市某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1319号民事判决:
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赔偿经济损失150 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珠海市某公司在2013年5月1日后使用涉案技术符合双方2014年4月28日补充签订的临时许可合同的约定,不构成违约;但在2013年5月1日前使用涉案技术的行为构成违约。
首先,双方一致同意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涉案合同约定的商务协议条款实施之前,相互临时授权对方使用约定技术。到2016年6月2日福建省某公司以律师函的方式撤销该临时授权时为止,福建省某公司授权珠海市某公司在其发布的Office办公软件中使用涉案技术,并获得交叉授权的对价。因此,珠海市某公司在此阶段使用涉案技术符合双方补充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
其次,根据涉案合同内容可知,双方合同目的是进行商业利用,并协商合作模式、利益分配等问题,因此在达成商务合作协议前,不允许任何一方未经同意进行有损未来商务合作的技术使用。“测试”的目的要求测试版本总体上不会替代正式版本。大范围测试测试软件版本超出涉案合同框架下的合理需要,构成违约。结合合同其他条款、合同目的可以认定涉案软件存在被无限制获取和使用的情形,珠海市某公司相关使用涉案技术的行为超出约定“测试”的必要限度,构成违约行为。由前述分析可以认定,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珠海市某公司对外发布涉案办公软件的行为构成违约。福建省某公司因珠海市某公司违约行为产生了经济损失。确定福建省某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应当考量实际损失和可预见的履行利益损失。
本案中,福建省某公司没有举证来证明缔约费用、履行费用等实际损失,双方也没有就损失的赔偿达成补充协议。在确定福建省某公司的经济损失时,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第一,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尽管福建省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缔约费用、履行费用等实际损失数额,但是其实际损失客观存在,应当作为酌定数额考虑的因素之一。
第二,在履行合同时对于诚实信用义务的履行状况。珠海市某公司履行合同具有过错,并从自己的过错行为中获益。
第三,行业交易习惯。涉案合同系商事双务合同,可以参考同类技术、期限的合同许可费数额予以综合衡量。
第四,违约行为的具体情节。
第五,对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损失进行赔偿以恢复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均衡。
基于合同整体条款、违约民事责任的救济目的,结合违约行为涉及具体涉案软件超出约定的测试和发布范围、软件的性质及其对应的受众、发布的时间间隔、软件提供方式以及网帖发布、互动的实际情况,估量珠海市某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的范围及其因过错行为获益的涉案技术因素,并综合考虑守约方具有实际损失的事实、过错衡量、行业交易习惯等因素,酌定珠海市某公司违约行为给福建省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50万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6条、第60条、第112条、第113条、第122条)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