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定优先权;建设工程;深圳建筑工程律师
裁判要旨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依附于建设工程。虽然案涉工程已变更登记在江西云某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但华某公司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并不因该工程所有权的转移而丧失,其仍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对案涉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
2.仅承诺沟通工程款支付事宜,不构成债务加入。
基本案情
原告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华某公司与江西中某新能源公司之间的《江西中某新能源汽车及核心零部件二期项目施工合同》《江西中某新能源汽车及核心零部件一、二期项目后期施工相关事宜补充协议》《江西中某新能源汽车及核心零部件二期项目设备基础施工合同》;2.判令江西中某新能源公司立即向华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26,821,001.92元及违约金(以226,821,001.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江西中某新能源公司立即向华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58,249,097.68元;4.判令江西云某投资有限公司、创投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法院认为被告江西云某投资有限公司不构成债务加入或华某公司在本案中不能向江西云某投资有限公司主张代位权,则因为江西中某新能源公司和江西云某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行为严重损害了华某公司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江西中某新能源公司与江西云某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无效;5.判令华某公司在226,821,001.92元范围内对江西中汽瑞华新能源汽车及核心零部件二期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6.判令本案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
2017年3月,原告华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江西中某新能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江西中汽瑞华新能源汽车及核心零部件二期项目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工程量按实结算;专用条款第26.1约定,进度款按施工工程进度支付,经发包人认可后一周内支付;专用条款第26.3条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应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专用条款第45.6条约定,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发包人应支付所发生的费用。2018年8月31日双方签订《江西中汽瑞华新能源汽车及核心零部件一、二期项目后期施工相关事宜补充协议》,将案涉工程的进度款支付方式调整为按月支付,金额为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付款期限为次月10日前。2018年11月双方签订《江西中汽瑞华新能源汽车及核心零部件二期项目设备基础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案涉工程的设备基础,其中专用条款26.1条约定,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月度支付,支付比例为当期完成工程量的75%,具体工程量的确定以中汽瑞华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公司跟踪审计提供数据为准,当月工程款在次月10日前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9月5日,华某公司向江西中某新能源公司发送《关于被迫停工提示函》,内容为:江西中某新能源公司截至目前已超过七个月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截至9月初,二期应付进度款17,919.07万元,已付6100万元,欠付11,819.07万元。要求江西中某新能源公司于2019年9月8日前支付工程款至少8000万元,否则将被迫停止施工。2019年9月9日,华某公司向江西中某新能源公司发送《关于拖欠工程款暨被迫停工的告知函》,因江西中某新能源公司过度拖欠工程款,华某公司被迫全面停工。
2020年8月6日,华某公司作出《二期项目结算汇总表》,向江西中某新能源公司申请二期项目工程款结算金额517,966,587.2元。江西中某新能源公司接收人蒋敏2021年2月2日在结算书移交清单上签字并注明“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公司结算报告为准”。
2018年,江西中某新能源公司与昌顺公司上饶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昌顺公司上饶分公司对中汽瑞华厂房二期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全过程造价审计。2021年5月30日,昌顺公司出具《江西中汽瑞华新能源汽车及核心零部件二期项目结算评审书》并向双方送达,该《评审书》认定二期项目已完部分的工程审定造价为447,338,032,33元,净审减造价为71,211,313.11元。原告华某公司在审核定案表上对该造价签字盖章确认。该报告审核内容的工程形象进度截止至2019年9月9日停工日。
由于华某公司停工后,尚派有人员在工地留守,截至2023年3月,华某公司共支付案涉工地水电等各项费用52,417.86元。
江西中某新能源公司先后于2017年7月3日向华某公司支付二期项目建设工程款3000万元、2017年11月14日支付200万元、2017年11月28日支付2100万元、2017年12月13日支付150万元、2017年12月15日支付200万元、2018年1月18日支付600万元、2018年2月7日支付3000万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100万元、2018年5月7日支付225万元、2018年5月14日支付800万元、2018年9月27日支付2000万元、2018年11月12日支付1500万元、2018年12月27日支付500万元、2018年12月28日支付500万元、2019年1月28日支付2500万元、2019年1月29日支付900万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8月16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9月27日支付600万元、2020年1月19日支付29819448.27元。经双方确认,被告江西中某新能源公司共向华某公司支付二期项目工程款220,569,448.27元。华某公司已向江西中某新能源公司提供二期项目财务发票金额237,518,166元。
2023年4月21日,华某公司向江西中某新能源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通知江西中某新能源公司立即解除《江西中汽瑞华新能源汽车及核心零部件二期项目施工合同》《江西中汽瑞华新能源汽车及核心零部件一、二期项目后期施工相关事宜补充协议》《江西中汽瑞华新能源汽车及核心零部件二期项目设备基础施工合同》。
另查明,江西云某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21年11月30日,企业类型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0万元,现唯一股东为创投公司。创投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6日,注册资本700,000万元,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2020年1月,江西云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西中某新能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江西云某投资有限公司以3.7亿元价格受让江西中某新能源公司二期项目在建工程的工业土地使用权及总建筑面积153,718.57平方米建筑物、附属设施。江西云某投资有限公司随后办理赣(2020)上饶市不动产权第595号不动产权证,成为案涉土地及建筑物的权利人。
2023年3月3日,江西云某投资有限公司向华某公司发函称:原中汽瑞华二期的土地及房产等资产属于江西云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资产。鉴于贵司与原江西中某新能源公司存在工程方面的遗留问题,现尚有工人在厂区内,为保证招商项目的顺利入驻,商请贵司于3月9日前来我司洽谈原遗留问题。
2023年5月11日,江西云某投资有限公司再次向华某公司发函称:为盘活我公司现有国有土地和厂房(原中汽瑞华产业园焊接制件车间及涂装车间),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引进江西安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厂房投资建设,请华某公司将我司厂房和土地上的贵司驻守人员召回为盼!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解除华某公司与江西中某新能源公司之间的《江西中某新能源汽车及核心零部件二期项目施工合同》《江西中汽瑞华新能源汽车及核心零部件一、二期项目后续相关事宜补充协议》《江西中某新能源汽车及核心零部件二期项目设备基础施工合同》;
二、江西中某新能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某公司欠付工程款226,768,584.06元及违约金(以226,768,584.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31日起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江西中某新能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某公司停工损失52,417.86元;
四、江西中某新能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某公司工程进度款违约金7,730,909.82元;
五、驳回华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一、维持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赣1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赣1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赣1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江西中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某公司欠付工程款226,768,584.06元及违约金(以226,768,584.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4月21日起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华某公司有权在226,768,584.06元工程款范围内就其承建的中某新能源汽车及核心零部件二期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华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一、华某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江西云某投资有限公司、创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责任。
裁判理由:
一、关于华某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特别赋予承包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是为了保障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而设立。本案江西中某新能源公司作为承包人已经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于建筑物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承包人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对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来说,在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承包人无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应当满足工程价款债权确定这一前提条件。华某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将《二期项目结算汇总表》送达江西中某新能源公司,江西中某新能源公司在移交清单上注明“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公司结算报告为准”。昌顺公司接受江西中某新能源公司的委托于2021年5月30日出具《江西中汽瑞华新能源汽车及核心零部件二期项目结算评审书》并向双方送达,审定二期工程造价447,338,032.33元,但是江西中某新能源公司未在评审书上盖章确认,未认可结算评审书确定的工程造价。在案涉工程土地及建筑物不动产变更登记至江西云某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后,江西云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向华某公司发出的律师回复函中,仍然表示工程款未最终确定,希望华某公司与江西中某新能源公司尽快协商确定最终的工程价款。上述回复函的内容亦表明直到2021年9月18日,华某公司与江西中某新能源公司仍未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江西云某投资有限公司也未予以确认,各方未最终确定工程价款债权金额。在本案一、二审庭审过程中,对昌顺公司出具的结算评审书,江西中某新能源公司仍表示因江西云某投资有限公司未给出明确的认可意见,其无法作出确认。据此,一审认定结算评审书出具之日的2021年5月30日双方确定了案涉工程总造价,以此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缺乏事实依据。华某公司主张应当将2023年4月21日其向江西中某新能源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某公司从2019年9月9日停工之日至2023年3月尚派有人员在工地留守,产生了各项费用,该期间华某公司未退出案涉工地,仍在继续履行案涉施工合同。华某公司于2023年4月21日向江西中某新能源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明确表明不再履行案涉合同,江西中某新能源公司予以签收,至此合同解除,案涉合同解除时间为2023年4月21日。一审以华某公司将《二期项目结算汇总表》送达给江西中某新能源公司的时间的2021年2月2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该事实认定错误。在江西中某新能源公司对结算评审书拖延确认,本案应付工程价款债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华某公司主张将合同解除之日作为江西中某新能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之日,并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当予以支持。据此,华某公司从合同解除之日至本案起诉之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十八个月的行使期限。一审认定华某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限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依附于建设工程。虽然案涉工程已变更登记在江西云某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但华某公司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并不因该工程所有权的转移而丧失,其仍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对案涉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
二、关于江西云某投资有限公司、创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问题。
华某公司主张江西云某投资有限公司构成债务加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华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系由江西云某投资有限公司审核工程造价并给付工程款,且江西云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华某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支付事宜进行过沟通,表明江西云某投资有限公司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由此可见,构成债务加入需要第三人有愿意承担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从江西云某投资有限公司律师回复函的内容来看,江西云某投资有限公司认为其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仅表示愿意配合协调工程款的支付事宜,不能证明江西云某投资有限公司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华某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江西云某投资有限公司向其表示加入债务。虽然江西中某新能源公司主张工程款需在江西云某投资有限公司审核后支付,但江西中某新能源公司系以自身名义向华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江西云某投资有限公司有加入履行案涉施工合同的行为。因此,本案华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江西云某投资有限公司构成债务加入,华某公司仅以江西云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其沟通工程款支付事宜构成债务加入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华某公司主张创投公司系持有江西云某投资有限公司100%股权的股东应当承担责任的诉请,二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另外,华某公司还主张在本案中就江西云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西中某新能源公司之间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华某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或撤销权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华某公司应当另行提起诉讼。据此,华某公司主张江西云某投资有限公司、创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