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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工作人员涉嫌刑事犯罪不影响对方当事人依据合同对该单位提起民事诉讼

2025-05-28

关键词:民事诉讼;民商诉讼律师;金融借款合同;刑民交叉;起诉条件;同一事实 


裁判要旨:   

民刑案件是否构成“同一事实”,是选择刑事程序吸收民事程序还是“刑民并行”程序的核心标准。如何认定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交叉中涉及的事实是“同一事实”,总体上看,应该是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主体相同,且案件基本事实存在竞合或者基本竞合的,可以认定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构成“同一事实”。如果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与刑事案件的主体不一致的,不能认定为“同一事实”。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事实与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无关的,即使主体相同,也不构成“同一事实”。即如本案中行为人董某某,在正常订立贷款合同后采取欺诈手段拒不还贷,涉嫌职务侵占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因金融借款合同的逾期还款违约事实的认定,不受合 同履行过程中犯罪的影响,人民法院对金融借款纠纷可继续审理。 


基本案情:     

原告曹妃甸某银行诉称,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迁西某商贸公司、唐山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迁西某商贸公司30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7.413125‰,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28日,并约定由唐山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迁西某商贸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至起诉时尚欠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截至2018年1月4日所欠利息5456059元。故请求判令:一、迁西某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所欠利息5456059元;2、唐山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由迁西某商贸公司、唐山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冀02民初20号民事裁定:

驳回原告曹妃甸某银行的起诉。

曹妃甸某银行不服该裁定,以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董某某涉嫌的职务侵占罪基于不同的事实应当分别审理为由提出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冀民终447号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曹妃甸某银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358号民事裁定: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447号民事裁定及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初2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在由唐山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法律关系中,存在出借人曹妃甸某银行与借款人迁西某商贸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出借人曹妃甸某银行与唐山某公司的抵押担保关系两种法律关系,而担保人唐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个人涉嫌职务侵占罪,并不涉及担保法律关系。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与借款法律关系中的担保人并不重合。唐山某公司提供担保与董某某个人涉嫌职务侵占两个行为实施的主体不同,且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与构成董某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不同,唐山某公司因董某某刑事犯罪所受损失与本案审理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无关,曹妃甸某银行请求迁西某商贸公司、唐山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责任主体与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并不一致。故本案审理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与董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应适用“刑民分离”的原则。曹妃甸某银行对迁西某商贸公司、唐山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予受理。原审以董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所涉犯罪行为与本案所涉贷款存在关联为由,裁定驳回曹妃甸某银行的起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裁定本案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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