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民事;金融借款合同;对外提供担保;深圳担保律师;内部决议;主动审查
裁判要旨: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债权人负有对公司章程、公司权力机关作出的担保决议等与担保相关文件的合理审查义务,否则担保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效力。在担保人未对担保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场合,法院仍需要主动依职权审查债权人对公司对外担保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要理由为:
1.无论担保人公司是否到庭参加诉讼,公司作为组织机构的属性并未变化,在诉讼中未提出异议,并不能当然视为公司整体及公司的所有股东在签署担保合同时同意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法院仍然需要主动审查公司组织机构的意思表示。
2.法院主动审查担保合同签订时债权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系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因为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是法院的职责,即使担保人未提出抗辩,法院也需依职权主动审查。
3.法院主动审查担保合同效力有助于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担保的无偿性特点决定了担保权人在获得担保债务清偿时无需支付任何对价,而公司其他债权人在获得债务清偿时系基于对待给付义务。因此,即使担保人未对担保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也应对债权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进行主动审查,以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
基本案情:
原告某信托公司诉称:2019年,某信托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019年8月30日,某信托公司分别与某住宅公司、辛某、吴某签订《保证合同》。2020年10月26日,某信托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2019年,某信托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某信托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签署《股权质押合同》。某信托公司与某住宅公司、某管理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某信托公司已依约向某建筑公司发放三期贷款。2020年12月21日,某建筑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经某信托公司多次催要仍未及时履行。2021年1月22日,某信托公司向某建筑公司发送《提前还款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某信托公司全部债权,但某建筑公司仍未支付任何款项,故某信托公司起诉至法院。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第一,某信托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是格式合同,其中约定复利条款严重损害某建筑公司利益,且在签署时某信托公司未履行其应有的提示义务,因此该约定无效,某信托公司不得主张复利。对逾期归还的本金计收罚息具有惩罚性质,对欠付的利息及罚息计收复利,则属于重复计算利息,违反公平原则。第二,《抵押合同》中列举的39套商铺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尚未办理,相关抵押权未设立,某信托公司对前述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某住宅公司、辛某、吴某、某房地产公司、某管理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某信托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与《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总金额为不超过2000万元。根据借款凭证记载,某信托公司先后发放三笔贷款。
2020年10月26日,某信托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为160个车位。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房地产公司签收开庭传票,但未对抵押担保效力提出异议,经询,某信托公司未能提交某房地产公司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公司内部决议文件。
某信托公司提交中国某某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主张某建筑公司仅于2020年9月17日通过案外人向某信托公司支付第一期贷款本金和利 息,自2020年12月21日起未再偿还第二笔、第三笔贷款利息及本金。
另,某住宅公司、辛某、吴某分别与某信托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某信托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某信托公司与某住宅公司、某管理公司签署《抵押合同》,为案涉债权提供担保。
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1)京0102民初7664号民事判决:
1.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信托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21万元,截至2021年1月27日的利息483805.56元、罚息67884.72元、复利5365元,以及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且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不超过年利率24%);
2.辛某、吴某、某住宅公司、某管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某某公司的给付义务向某信托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辛某、吴某、某住宅公司、某管理公司清偿完毕后,有权向某建筑公司追偿;
3.某房地产公司在某建筑公司就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4.某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某信托公司对某实业公司持有的某投资公司100%股权为某信托公司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
5.驳回某信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某信托公司签署《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160个车位为案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担保行为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某信托公司未能提交某房地产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关的决议文件,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就相关决议事项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中存在无须公司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因此,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信托公司构成善意的情况下,案涉《抵押合同》对某房地产公司不发生效力,该公司不承担基于有效担保产生的担保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本案中某房地产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抵押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抵押合同》的效力及某信托公司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为案件的基本事实,法院需主动审查查明。据此,对某信托公司要求对《抵押合同》中抵押物清单中的160套车位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确定某房地产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为债务人某建筑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92条、第688条(本案适用的是1995年6月30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第1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17条[本案适用的是2000年12月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