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民事;民间借贷;律师费;法定利率保护上限;实现债权的费用
裁判要旨: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支付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实质是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性质上与利率无异,故应将其和逾期利息、违约金一并审查,防止当事人变相规避利率保护上限的规定,非法获取高息。而合同约定,如律师费、诉讼费用等,是出借人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诉讼而产生的支出和损失,不属于出借人因此获得的金钱利益,如借款人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并非必然发生,也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因此,不应将律师费等因诉讼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归入其他费用范畴。当事人在本案中未对律师费金额是否合理提出主张,实践中应结合律师收费标准和当地实际,以及出借人因委托律师获得的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合理的律师费数额。
基本案情:
出借人汤某某与借款人王某甲在案涉借款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前,应承担借款本金、所欠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在借款过程中,将多份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进行公证。汤某某向王某甲给付借款后,王某甲未如约偿付全部本息。汤某某因此委托律师诉至法院,提出王某甲应给付案涉本息及律师费等多项诉请。王某甲认为律师费已超过法定保护利率上限,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新0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
1.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450079元及支付借款利息5649425元;
2.被告王某甲向原告汤某某支付以借款本金17556658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3.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某某支付律师费530000元;
4.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被告王某甲所负债务向原告汤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被告王某丙就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汤某某所负债务3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30日作出(2020)新民终75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甲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1140号民事裁定:
驳回王某甲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王某甲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王某甲在申请再审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经审查,王某甲提交的五份证据均系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其逾期提交的理由为“因误作其他用途遗漏提供”,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此外,王某甲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力较低,无法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推翻原审判决依据各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的举证质证情况认定的事实,且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情形。故王某甲的该项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某甲2014年6月5日转账给汤某某的2700000元是否属于归还的借款本息的问题。在原审中,王某甲主张与汤某某2014年6月5日至6月7日之间的汇款是为了形成借款合同而制造的虚假流水,与王某甲申请再审中主张6月5日转账给汤某某的2700000元是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的理由前后矛盾。王某甲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推翻其在原审中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关于“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王某甲2014年6月5日是否偿还案涉本息2700000元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王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王某甲关于2014年6月5日转账给汤某某的2700000元是案涉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王某甲转给王某乙的款项是否属于归还的借款本息的问题。在原审中,王某甲主张转账给王某乙的款项是偿还汤某某的借款本息,汤某某对此不认可,王某乙在原审中出庭作证称王某甲给付的款项不是偿还汤某某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王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给付王某乙款项与偿还汤某某借款本息的关联性,无法证实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王某甲关于转给王某乙的款项是归还借款本息并应抵扣本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律师费530000元是否应由王某甲承担的问题。王某甲未提交足以证明汤某某是职业放贷人的证据,故对王某甲据此认为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他费用在性质上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或支出。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债权人产生的费用支出和损失,非债权人基于借款合同所直接获得的金钱利益,不属于其他费用的范围。故原判决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认为王某甲应承担律师费530000元,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本案适用的是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207条第1项、第2项、第6项(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00条第1项、第2项、第6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90条、第108条第2款、第386条、第393条第2款(本案适用的是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第108条第2款、第388条、第395条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