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民事;深圳债务催收律师;借款合同;管辖权异议;合同履行地
裁判要旨:
合同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的,应当根据原合同确定履行地与案件管辖权。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中建某局公司与第三人上海某名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与债权债务抵销协议》,约定第三人上海某名城公司将其对被告兰州某开发公司所享有的股东债权2亿元及相应利息债权,转让给中建某局公司,等额抵销第三人上海某名城公司欠付中建某局公司的工程款。2020年7月,第三人上海某名城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兰州某开发公司。2020年11月,中建某局公司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兰州某开发公司等履行上述债务。兰州某开发公司等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8日作出(2020)沪01民初300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兰州某开发公司等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兰州某开发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 院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沪民辖终2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法院应当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通过形式审查确定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而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因原借款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并非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因此,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为原借款合同关系,应依原借款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认定中“接收货币一方”应按原借款合同债权人确定,还是按债权转让后的新债权人确定。首先,债权人转让债 权,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因此债务人的利益不应因债权人转让权利的行为而遭受损害,受让人所享有的权利也不应优于让与人曾经享有的权利,而是享有和让与人同样的权利。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这些抗辩包括阻止或者排斥债权的成立、存续或者行使的所有事由所产生的一切实体抗辩以及程序抗辩,也当然包括程序上的诉讼管辖抗辩。虽然债务人(本案上诉人)享有对让与人(本案原审第三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本案被上诉人)主张,但其抗辩只能基于且限于原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范围。因此,关于上诉人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进而确定管辖法院的观点,不能成立。此外,被上诉人基于受让人的身份享有和让与人同样的权利,当然包括依据原借款合同确定管辖法院的权利。
其次,司法实践中,因实体法关于债权转让只是规定了通知债务人程序,并没有设定别的严格条件,债权人为规避原协议管辖约定,可能会采取虚假转让债权给选定的第三人,从而达到恶意规避管辖的目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同理,如果本案依受让人住所地确定合同履行地,进而确定管辖法院,虽然原借款合同没有管辖协议,但也存在债权人采取虚假转让债权给选定的第三人恶意规避法定管辖的问题。因此,仍应以原借款合同和原借款合同当事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 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