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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签订担保合同未经有效追认时的效力认定与责任承担

2025-06-11

关键词:民事;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深圳担保律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知能力;追认;担保合同无效;过错;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   

1.我国民法上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充分考虑了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和交易相对人信赖利益两种法益之间的平衡,并在制度构造上优先保护前者,仅在法定情形下才保护后者。已被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阿尔茨海默患者从事签署巨额债务担保协议的行为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且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所以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推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具有过错,并且因其 过错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当担保人因欠缺行为能力而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因担保人对提供担保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不具有识别能力故不存在过错,担保合同无效亦非因担保人具有过错所致,故此时不能依据该条认定由“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 应的民事责任”规定的赔偿责任是以过错为基础。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不具有过错,亦不应承担担保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托公司)起诉请求:某信托公司与某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公司)于2016年签订《借款合同》,某信托公司向某文化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2.5亿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林某及刘某蓉分别与某信托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担保某文化公司完全履行债务。李某平向某信托公司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为某文化公司完全履行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林某、刘某蓉及李某平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等。同时,某信托公司、某文化公司及李某平签署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迄今为止尚有两处不动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6月20日,某信托公司向某文化公司发放借款2.5亿元,但某文化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利息。故某信托公司请求判令:1.某文化公司向某信托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亿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某文化公司向某信托公司支付违约金125万元;3.某文化公司向某信托公司支付信托报酬及利息;4.某文化公司承担某信托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6万元及公证费2万元,并向某信托公司支付其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其他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评估费及拍卖费等;5.某文化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6.林某对某文化公司对某信托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全部给付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7.刘某蓉对某文化公司对某信托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全部给付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8.李某平对某文化公司对某信托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全部给付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9.某信托公司对李某平名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两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处置权及对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某文化公司辩称:本案整个借款过程都是由林某本人主导,是林某对某文化公司投资,并且以所谓的某文化公司实际控制人名义借款 2.5亿元,然后又以借款名义将绝大部分款项汇至林某实际控制的第三人某联合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联合公司)及其指定的 其他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非某文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借款合同》应属无 效,其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全部责任。   

林某、刘某蓉辩称:1.本案《借款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某信托公司也已支付了对价。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相关意见精神,对于利息和罚息都不能计收某信托公司所主张的复利。3.某信托公司主张李某平应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应由某联合公司承担,李某平的资产都是由某联合公司在管理。4.关于本案的2.5亿元借款资金的分配,某文化公司用了8000万元,用于某文化公司的运营;李某平用了1.1亿元;林某及某联合公司用了6000万元,用于李某平的资产管理。本案贷款资金的分配问题,并不能否定本案合同的效力。   

李某平的法定代理人辩称:1.本案《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借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应属无效。保证合同因《借款合同》签约双方恶意串通亦无效。2.李某平签署涉案担保材料时精神状况系不具备完全认知能力,不能全面理解签字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李某平的担保行为未得到法定代理人追认,对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3.即使《借款合同》有效,因某文化公司在收2.5亿元款项后,于次日向某投资公司转款725万元,向某信托公司转款51.25万元,共计776.25万元,故上述款项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4.某信托公司提交的某文化公司《确认函》没有李某平的确认,对李某平不产生约束力,故借款期内利息起算时间仍应为2016年6月21日。5.因某信托公司几次变更委托代理律师,故某信托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和发票与本案无关,其他费用没有证据支持。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信托公司与某文化公司于2016年签订《借款合同》,某信托公司向某文化公司提供借款2.5亿元,借款期限为18个 月。为履行《借款合同》,林某及刘某蓉分别与某信托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担保某文化公司完全履行债务。李某平向某信托公司及某投资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为某文化公司完全履行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同时,某信托公司、某文化公司及李某平签署了涉及四处不动产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现尚有两处不动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6月20日,某信托公司向某文化公司发放借款2.5亿元,但某文化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利息。   

2016年11月8日,某信托公司等以借款利息未按时偿付为由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随后,对某文化公司及李某平等提起诉讼,请求某文化公司返还本息、李某平等承担保证及抵押责任。   

2017年7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5民特264号民事判决,宣告李某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核查,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出具了[2017]司鉴字105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平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裁判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6)京民初84号民事判决:

一、某文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信托公司支付编号为2016FT0013JK15《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5亿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以借款本金2.5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标准计算)、罚息(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本案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标准计算)、复利(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以上述利息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标准计算);

二、某文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信托公司支付违约金125万元;

三、某文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信托公司支付律师费106万元;

四、林某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某文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刘某蓉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某文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林某在按照判决第四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文化公司追偿;

七、刘某蓉在按照判决第五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文化公司追偿;

八、驳回某信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信托公司以李某平签署案涉协议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881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二审争议主要问题有两项:一是李某平在签署案涉协议时是否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二是其应否承担连带保证及抵押责任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某平于2016年6月签署案涉系列担保协议,包括《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 销)》《房地产抵押合同》《承诺函》,系为借款金额为2.5亿元的巨额借款提供担保,属于特别重大复杂的民事行为,并非与日常生活相 关的普通民事行为,故本案必须确定李某平在签署案涉协议时是否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   

首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宣告李某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该判决所依据的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平患阿尔茨海默症具体起病时间不详,但至少从2016年8月1日起至今受轻度智能缺损影响,对事物认知的能力受损,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上述鉴定结论与北京安定医院的诊断结论是一致的。某信托公司主张李某平至少自2016年8月1日起有“认知损害”,但没有达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程度,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相左,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平于2016年6月签署协议时处于轻度智能障碍状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系综合本案全部证据以及阿尔茨海默症的病情发展、一般生活常识以及社会经验所作出的合理推定。一审法院并未采信袁某贤出具的《书证审查意见书》,故对袁某贤出具的意见书之证明力,本院无须作出评价。此外,从李某平的就医情况看,其自2016年3月起由家人陪同先后去过中日友好医院、北京安定医院等就诊。其中,2016年3月3日中日友好医院的检查结果记载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中日友好医院的影像检查结果为李某平存在腔隙性脑梗塞、轻度脑白质变性、脑萎缩情况,而从《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内容看,腔隙性脑梗塞、轻度脑白质变性、脑萎缩说明患者存在脑器质性病变及智能缺损;2016年7月22日北京安定医院初步诊断结果为阿尔茨海默病性痴呆(老年前期型),上述证据与《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相互印证。由于阿尔茨海默症具有起病隐匿、持续性且不可逆的智能衰退等特点,一审法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李某平至少从2016年8月1日起有认知损害的鉴定结论,推定李某平于2016年6月前后已经处于轻度智能障碍状态,有充分证据证明,并无不当。某信托公司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于2017年5月11日故仅能证明从该时间点起李某平进入轻度智能障碍状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三,某信托公司不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证明李某平于2016年6月签署协议时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某信托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系对李某平的签字真实性和委托意愿进行公证,而非对李某平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公证,故公证书尚不足以证明李某平于2016年6月签署系列担保协议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从李某平参加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8884号案庭审的视频录像看,并未显示出李某平清晰流利地回答法庭提问。相反,李某平庭审中言语欠流利,赘述性用语表现明显,答非所问,举止行为已经表现有异于常人,亦再次印证阿尔茨海默症发病具有隐匿性、持续性且不可逆的智能衰退特点。李某平参与该庭审的视频录像不足以证明李某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法院认为某信托公司仅提供林某、某联合公司单独拍摄李某平签署案涉协议的视频而不能提供其他担保人签署案涉协议的视频,有故意为之之嫌,这在表述上虽有欠妥之处,但该视频证据反映了李某平签署巨额担保协议时被动服从林某在旁指点等有异于常人的精神状态。某信托公司还主张《借款合同》项下的1亿余元由某文化公司支付至李某平指定的北京奔月华程商贸有限公司账户,由李某平使用,但并未举证证明李某平实际控制北京奔月华程商贸有限公司或李某平使用了上述款项。综上,某信托公司提供的反证不足以证明李某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关于第二项争议问题。我国民法上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充分考虑了保护欠缺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和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两种法益之间的平衡。意思自治是贯穿民法始终的价值理念,只有行为人对其行为性质及后果具有识别能力,行为人才能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做了相同的规定。即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在制度构造上优先保护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仅在法定情形下例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从事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或从事的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态不相适应之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等情形,才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这一制度为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免遭损害筑起安全保障之堤,体现了同情、关爱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弱者权益这一人类的基本情感。   

首先,由于李某平于2016年6月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认知能力受到损害,对担保2.5亿元本金及利息之巨额债务这一重大复杂的民事行为并无相应的认知能力,其从事的签署案涉担保协议的民事行为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且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李某平上述担保行为无效。相应地,林某实际控制的某联合公司将其所管理的李某平房产,基于李某平签署的《房地产抵押合同》而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也归于无效。一审法院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李某平签署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承诺函》均为无效,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某信托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对主 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由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案涉担保协议因签约人李某平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无效,故李某平对担保协议的无效并不具有过错。上述第七条并未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和担保人均无过错的情形。退一步说,即使认为上述第七条涵盖了债权人和担保人均无过错的情形,该条亦仅是针对担保人责任的一般规定。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是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利益的特别规定,强调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从事的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之民事法律行为不承担责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的除外。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不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一般规定。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时“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时的赔偿责任系缔约过失赔偿责任,赔偿须以过错为前提,如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无过错的,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平不应承担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某信托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2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5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2条第2款(本案适用的是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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