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春霆律师事务所

咨询电话
0755-86719926

代付方、发包方与施工方共同签订施工合同,谁应承担付款责任?

2025-06-19

【裁决要旨】

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付款责任主体,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明确约定投资公司为付款义务人,并排除向房地产公司请求付款。对于投资公司认为其不具有付款义务适用的是隐名代理规则中择一选择的问题,而本案显然不适用该规则。故,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义务。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申请人某装饰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投资公司、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签署《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将某生活馆内部加气块隔墙、水电项目、售楼中心、外墙面亮化、广告位、承台基础等工程发包给申请人进行建设,由投资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施工至结束付至工程款的80%,审计结束付至90%,剩余10%一年内付清。

申请人完成工程项目后,2015年向投资公司交付工程结算相关材料,投资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16万元,但迟迟未对该工程进行审计结算,亦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申请人已向房地产公司交付足额工程款发票246万元。自2016 年起,因投资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在合作中产生纠纷,其双方对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发生推诿,虽申请人多次向其双方催讨工程款,但投资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始终拒绝支付。

申请人认为,投资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向无锡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投资公司与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裁决结果】

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义务。


【裁决理由】

涉工程剩余工程款付款责任主体,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明确约定投资公司为付款义务人,并排除向房地产公司请求付款。对于投资公司认为其不具有付款义务适用的是隐名代理规则中择一选择的问题,而本案显然不适用该规则。


【法律依据】

原合同法第403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民法典第925条:【委托人介入权】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民法典第926条:【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和第三人选择权】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联系我们
关闭

客户服务热线

19168508405

在线客服

在线客服
  •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腾邦大厦B栋7楼713室  
  • 手机:19168508405  
  • 电话:0755-86719926  
  • Email:chunting202205@163.com  
二维码

Copyright © 2022 - 广东春霆律师事务所   备案号: 粤ICP备2022081091号-1 网站地图 腾云建站仅向商家提供技术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