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虽未按约定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字,但该当事人已经履行合同且对方接受的,可以认定合同已经成立。深圳合同纠纷律师结合案例解析如下:
裁判要旨:
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通过缔约的过程而达到意思一致。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现行法律认可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签字并盖章并非法律对合同生效要件作出的特殊要求。当事人可以约定生效要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下,亦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合同的约定进行修改与补正。
基本案情:
山东某商贸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武汉某贸易公司向山东某商贸公司支付违约金5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武汉某贸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0日,山东某商贸公司与武汉某贸易公司签署《某团矿买卖合同》(编号KSR/QJC-20201220),约定山东某商贸公司采购武汉某贸易公司某团矿2万吨,单价1380元/干吨,交货期限为2021年1月20日。2020年12月21日,山东某商贸公司与武汉某贸易公司签署《某团矿买卖合同》(编号KSR/QJC-20201221),约定山东某商贸公司采购武汉某贸易公司某团矿2万吨,单价1320元/干吨,交货期限为2021年1月15日。上述两份《某团矿买卖合同》总计采购某团矿4万吨,合同总价54000000元。两份《某团矿买卖合同》签署后,山东某商贸公司按约定向武汉某贸易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总计人民币600000元,并安排船舶于约定交货地点等待装船,时至提起诉讼,武汉某贸易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山东某商贸公司多次与武汉某贸易公司沟通交货时间,并函告通知收货船舶信息,要求继续履约等,武汉某贸易公司仍不予明确回复且不予发货。2021年1月19日,武汉某贸易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回两份《某团矿买卖合同》项下山东某商贸公司已付全部履约保证金,未经山东某商贸公司同意且未与山东某商贸公司协商前提下以其行为表示单方面解除《买卖合同》。武汉某贸易公司上述不予交货,单方解约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已给山东某商贸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根据《买卖合同》第九条第5款“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武汉某贸易公司应当向山东某商贸公司支付违约金总计人民币5400000元。综上,武汉某贸易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山东某商贸公司交付货物,且经山东某商贸公司多次催告仍不予履行,并以退还山东某商贸公司履约保证金方式单方解除合同,武汉某贸易公司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无奈,山东某商贸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武汉某贸易公司辩称:《某团矿买卖合同》(编号KSR/QJC-20201220、KSR/QJC-20201221)成立但并未生效,因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没有成就,合同未生效的责任在山东某商贸公司。合同未生效自然不存在违约一说,合同即使生效,山东某商贸公司虽然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但履约保证金并不是主要义务,双方的主要义务是买方支付货款,卖方交付货物,合同中支付货款和交付货物有明确的约定,是先款后货物。合同第八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买方应于鄂州港装船当天根据分批提货数量付给卖方货款,买方付完货款后,卖方在鄂州某公司分批提货并装船(买方未付完货款前,卖方不予以在鄂州某团有限公司提货)。本案山东某商贸公司没有向武汉某贸易公司支付一分钱的货款,在这种前提下,山东某商贸公司不可能提到货物,违约责任应由山东某商贸公司承担。因此武汉某贸易公司认为山东某商贸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全部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山东某商贸公司(买方)与武汉某贸易 司(卖方)于2020年12月20日签署《某团矿买卖合同》(编号KSR/QJC-20201220),合同约定山东某商贸公司采购武汉某贸易公司某团矿2万湿吨,单价1380元/干吨,交货期为2021年1月20日前买方派船提货,交货地点为鄂州港。山东某商贸公司和武汉某贸易公司又于2020年12月21日签署《某团矿买卖合同》(编号KSR/QJC-20201221),约定山东某商贸公司采购武汉某贸易公司某团矿2万湿吨,单价1320元/干吨,交货期为2021年1月15日前买方派船提货,交货地点为鄂州港。除合同签订时间、合同编号、某团矿的价格和交货期不相同外,两份合同其余约定内容均一致。关于验收及异议处理,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卖方发货时必须通知买方人员到场…”关于货款支付及结算方式,合同第八条约定:“(一)买方于鄂州港装船当天根据分批提货数量付给卖方货款,买方付完货款后,卖方在鄂州某团有限公司分批提货并装船(买方未付完货款前卖方不予以在鄂州某团有限公司提货)。(二)某团矿经买方验收完毕后,双方对数量、质量进行确认,由卖方办理结算单后,7个工作日内开具13%增值税发票办理结算。”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缴纳30万元现金履约保证金…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如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的(包括但不限于合理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调查取证费等)违约方应承担。”关于合同效力,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章后生效…”每份合同尾部均附有买卖双方的基本信息(印刷体)。卖方武汉某贸易公司的法人代表钱某权在两份合同上均有签字,并加盖有“武汉某贸易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而山东某商贸公司在两份合同中仅加盖“山东某商贸公司合同专用章XXX XXX”字样的印章,并未按合同约定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20年12月21日,山东某商贸公司通过中信银行向前述两份《某团矿买卖合同》载明的武汉某贸易公司账户支付两笔履约保证金(流水号为:SE010143598829、SC040632534945),每笔30万元共计60万元。
二、2021年1月16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山东某商贸公司业务合作经理余某与武汉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权通过微信多次沟通合同事宜:(一)1月16日下午14时31分,山东某商贸公司通知武汉某贸易公司提货船舶已经到鄂州港码头附近等待装货;(二)2021年1月17日下午17时16分,武汉某贸易公司不否认其负有某团矿的发货义务且武汉某贸易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
三、2021年1月18日,山东某商贸公司通过EMS向武汉某贸易公司发出《通知函》,告知待装船停港信息,并函告武汉某贸易公司根据《某团矿买卖合同》约定的最后交货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但至2021年1月18日武汉某贸易公司仍未履行交货义务,此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请求武汉某贸易公司继续履行《某团矿买卖合同》(编号KSR/QJC-20201221)约定发货义务。武汉某贸易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签收。
四、2021年1月19日,武汉某贸易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山东某商贸公司账户退还两笔履约保证金,每笔30万元共计60万元。
五、2021年1月20日上午9时29分至10时29分,山东某商贸公司业务经理鲍某、业务合作经理余某与武汉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权在武汉某贸易公司办公室沟通合同事宜。山东某商贸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5′42″至6′20″)显示,武汉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权明确表示三月底之前无法从武钢拿货,逾期违约导致无法履行《某团矿买卖合同》发货义务。
六、2021年1月21日,山东某商贸公司通过EMS向武汉某贸易公司发出《通知函》,函告武汉某贸易公司对两份《某团矿买卖合同》(编号KSR/QJC-20201220、KSR/QJC-20201221)已构成违约,并请求立即与山东某商贸公司沟通交货具体时间及继续履行合同,且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山东某商贸公司支付违约金540万元。武汉某贸易公司于2021年1月23日签收。
七、2021年1月23日,武汉某贸易公司向山东某商贸公司签发《告知函》,内容为:“按《某团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约定:买方于鄂州港装船当天根据分批提货数量付给卖方货款,买方付完货款后,卖方在鄂州某团有限公司分批提货并装船(买方未付完货款前卖方不予以在鄂州某团有限公司提货)。由于山东某商贸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先款后货的约定,致使合同没有履行……山东某商贸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武汉某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 山东某商贸公司对此无异议。
八、2020年12月21日,山东某商贸公司与案外公司芜湖市某鑫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某鑫公司)签订《某团矿买卖合同》(编号KSR/FX-20201221),合同约定单价1335元/干吨,数量2万湿吨。2020年12月28日,山东某商贸公司又与芜湖某鑫公司签订第二份《某团矿买卖合同》(编号KSR/FX-20201228),合同约定单价1425元/干吨,数量2万湿吨。关于违约责任,两份合同第九条均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后因山东某商贸公司采购的上游企业(武汉某贸易公司)明确表示无货供应,致使山东某商贸公司未能按约定日期供货,对芜湖某鑫公司已构成违约。2021年1月24日芜湖某鑫公司与山东某商贸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两份《某团矿买卖合同》(编号KSR/FX-20201221 、KSR/FX-20201228),不再适用本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由山东某商贸公司承担违约金200万元。山东某商贸公司截至到2021年4月1日共向某鑫公司承担150万元违约金。
九、山东某商贸公司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山东某商贸公司聘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本案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律师代理费,协议约定山东某商贸公司需支付前期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及后期代理费(按回款额的5%计算)。山东某商贸公司于2021年3月2日向某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代理费5000元。为保全武汉某贸易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4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山东某商贸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100元。山东某商贸公司业务经理鲍某于2021年1月18日从济南到武汉,机票花费1418元(订单号:14371751681)。虽然山东某商贸公司提交2021年1月19日晚入住酒店花费383元,但发票载明的入住酒店与实际支付酒店名称并不一致,法院不予采信。2021年3月1日山东某商贸公司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2021年3月15日山东某商贸公司交纳诉讼费24800元。
裁判结果: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7日作出(2021)鲁0112民初2731号民事判决:
一、限武汉某贸易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某商贸公司违约金2618873.4元;
二、驳回山东某商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山东某商贸公司以违约金计算错误、武汉某贸易公司以法律效力认定错误为由均提起上诉。
山东省济 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1日作出(2021)鲁01民终6235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章后生效”,但该条款约定的仅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并非附生效要件的合同。该合同虽未经一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存在形式瑕疵,但瑕疵方自始至终并未否认合同效力,并向相对方履行交纳履约保证金的合同义务,相对方已接受该保证金,并在无法供货后退还该保证金。基于合同履行情况及法律规定,涉案合同已成立并发生法律生效效力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争议焦点。法院认为,两份《买卖合同》成立并依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第一,本案中山东某商贸公司虽未按合同约定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两份《买卖合同》签字并盖章,仅有公司盖章,导致合同生效要件上存在形式瑕疵。但该两份合同均系武汉某贸易公司首先签署并盖章,之后邮寄至山东某商贸公司,山东某商贸公司最后在合同上盖章并同时持有该两份合同原件,其自始至终并未否认合同效力。即武汉某贸易公司先签字盖章、后邮寄合同文本的行为,以事实行为表明其对合同是否由山东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未在意,而是默认双方已经签订合同并即将履行。第二,山东某商贸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依据合同约定向武汉某贸易公司支付全部履约保证金,山东某商贸公司以实际履约行为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武汉某贸易公司收到履约保证金到2021年1月19日将履约保证金予以退还,至本案起诉前并未对合同形式瑕疵提出异议。履约保证金的字面含义是为保证合同按约定履行且实际履行,否则违约一方承担放弃保证金的危险且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守约一方有权扣留履约保证金。本案中,武汉某贸易公司接受山东某商贸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且未提异议,应视为其对合同效力和履约保证金这一特殊性质的保证金的认可。第三,从2021年1月23日武汉某贸易公司发出的《告知函》可以得知,武汉某贸易公司从合同签订后一直认可合同已生效,否则不会主张系因山东某商贸公司违约在先并要求山东某商贸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四,查询最高人民法院类似的案例,多以当事人通过事后行为予以变更,其事后接受瑕疵责任方实际履行合同,并对合同效力认可的行为表明合同已经生效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武汉某贸易公司对具有形式瑕疵合同的效力构成追认,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合法有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3条、第509条、第578条、第58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