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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以对公司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审查认定

2025-08-22

股东以对公司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审查认定深圳律师结合案例解析如下:


裁判要旨:   

公司资本是公司经营的基础和债权人利益的保障,为维护公司资本制度,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对股东抵销出资义务的条件进行限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主张以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应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方式变更为债权出资,并确认实缴出资;第二,该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公司应具有充足清偿能力;第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某建材公司诉称:北京某科技公司多次从北京某建材公司购买建材,至今尚欠货款381206.77元未清偿。马某、李某某作为北京某科技公司股东,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请求判令:1.北京某科技公司向北京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381206.77元及利息;2.马某、李某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欠款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辩称:确认尚欠北京某建材公司381206.77元货款,同意支付。

被告(上诉人)马某辩称:确认北京某科技公司尚欠381206.77元货款,但马某的出资义务已履行完毕。马某向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转账记录明确载明系“投资款”的款项为61.75万元。此外,因北京某科技公司经营需要,马某为北京某科技公司垫付了高额资金。北京某科技公司曾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确认将公司对马某借款中的103.25万元转为马某对公司的出资,马某的出资已全部实缴到位。现行法律未有股东之债不可抵销股东出资义务的强制性规定,而债转股却有明确规定。故马某已履行出资义务,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1日,北京某建材公司向北京某科技公司发函,其上载明北京某科技公司尚欠基材款381206.77元,北京某科技公司在该函上盖章,马某、李某某在函上签字。

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马某于2016年3月31日成为该公司股东。2017年1月9日北京某科技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马某认缴出资数额16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24年6月30日。2018年5月7日修改的北京某科技公司的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马某认缴出资额16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2017年12月25日。北京某科技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无验资相关材料。马某称,修改章程时已有债权人向北京某科技公司提起诉讼。

2018年4月26日,北京某科技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经大会审议投票表决,一致通过以下决议:1.修改北京某科技公司章程第七 条。修改后马某的出资信息为,马某认缴出资额165万元,实缴出资额16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债权,出资期限2018年6月30日。2.公司审阅财务账簿后得出公司对马某借款:104万元,现公司决议将公司对马某借款中的103.25万元转为马某对公司的出资,自即日起马某的出资全部实缴到位。该临时股东会决议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北京某科技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公示的2018年度企业年报载明,马某认缴出资额165万元,实缴出资额61.75万元。北京某科技公司于2020年6月25日公示的2019年度企业年报载明,马某认缴出资额165万元,实缴出资额165万元。

2016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6日,马某向北京某科技公司进行多笔转账,其中61.75万元的摘要为“投资款”,其余摘要为“借款”“社保”“工资”等。马某还向北京某科技公司的交易方进行多笔转账,马某称其系替北京某科技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租金、发放工资等。北京某科技公司向马某亦有转账,对此马某主张,其向北京某科技公司直接转账和替北京某科技公司向第三人转账的金额,远高于北京某科技公司向马某转账的金额,二者差额已高于马某认缴的出资额。

2021年4月25日,中嘉友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北京某科技公司验资报告》,其上载明:经审验,截至2018年5月25日止,北京某科技公司股东马某累计实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65万元。该验资报告的依据为马某向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转账记录、马某向第三人的转账记录、第三人与北京某科技公司的交易合同等。

另查明,2018年6月26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9执9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北京某科技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外,北京某科技公司还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8年,北京某科技公司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19年9月29日,该院作出(2019)京0109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申请人北京某科技公司撤回破产清算的申请。   


裁判结果: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2020)京0109 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

(1)北京某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 向北京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381206.77元及相应利息;

(2)马某在未 出资103.25万元本息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李某某在未出资58万元本息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宣判后,马某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京01民终4078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某主张其对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出资义务已与北京某科技公司对马某的债务抵销,该主张能否予以支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资本缴付规定的立法本意看,股东认缴的出资系公司经营的基础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障。相较于股东对公司的债权而言,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二者之抵销需考量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马某提交的2018年4月26日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将北京某科技公司章程中的出资信息修改为,马某认缴出资额165万元,实缴出资额16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债权,出资期限为2018年6月30日。但该股东会决议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且北京某科技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2018年5月7日修改的公司章程中并未体现上述修改内容,仍载明马某认缴出资额16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马某确认,上述临时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已有债权人对北京某科技公司提起诉讼。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亦确认,北京某科技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在北京某建材公司已起诉请求马某承担出资瑕疵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即使马某对公司享有债权,其主张以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等同于股东债权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的权利,损害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对于马某关于抵销出资义务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8条第1款、第56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第4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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