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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直管公房租赁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2025-09-05

关键词: 民事诉讼;深圳民商诉讼律师;租赁合同;公房承租权;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国家福利政策 


裁判要旨:

承租人基于工作单位安排入住直管公房,虽然承租人与公房管理部门未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未交纳租金,但仍属于依照国家福利政策而租赁公有住房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基本案情:

重庆市XX房屋于1990年12月9日登记为某市房屋管理处所有,此后该处经政府职责调整,于1998年8月更名为某房管局。案涉房屋现为某房管局名下的直管公房,供各单位职工租赁使用。1994年,原某市建委安排其市政处职工李某在XX房屋居住至今,某房管局与李某一直未签订租赁合同,李某也未交纳租金。2017年,因城市危旧房改造项目,某区人民政府对XX房屋进行征收。2018年3月14日,某房管局向李某等居住在涪陵区某某路14、16号的住户发出腾房通知,但李某未按通知腾空并返还某房管局房屋。

重庆市某房地产管理局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某房管局与李某之间形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2.李某将案涉住房一套腾空并返还。

李某辩称:本案为行政纠纷,某房管局的主体不适格。李某是原单位安排居住于此,并非平等主体之间通过市场行为入住直管公房,对直管公房的管理可以依法律法规直接做出行政命令、决定等行政行为,而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李某腾空退还房屋,故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审理。李某系因工作单位分配而取得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李某与某房管局之间不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   


裁判结果: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7)渝0102民初9481号民事判决:

一、解除重庆市某房地产管理局与李某之间形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

二、李某于判决生后三十日内返还重庆市某房地产管理局位于XX住房一套。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做出(2019)渝03民终459号裁定:

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2民初94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重庆市某房地产管理局的起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李某基于原在某市建委的工作关系并根据工作单位的安排而入住案涉房屋,取得该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权。某房管局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李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并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同关系,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予以改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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