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民事;案外⼈执⾏异议之诉;财产保全;诉讼争议标的
裁判要旨:
案外⼈针对⼈民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异议,提起案外⼈执⾏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为被保全财产为“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钱债权,与被保全查封房产不属同⼀争议标的。案外⼈起诉主张排除对保全房屋的查封⾏为,属于“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提出异议,⼈民法院应予受理。
基本案情:
原告杜某某诉称,天津某百货站诉天津某物业公司合同纠纷案中诉讼保全的天津某物业公司名下被查封X房屋为其所有,请求:1.依法裁定解除对天津市X房屋的查封;2.案件受理费由天津某百货站与天津某物业公司承担。天津市⾼级⼈民法院于2021年2⽉2⽇作出(2020)津民初101号民事裁定:驳回杜某某的起诉。杜某某以其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请求解除房屋的查封,与天津某百货站的诉讼请求要求天津某物业公司向天津某百货站给付货币,属于“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审法院将涉案房屋认定为诉讼争议标的以内的财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等为由,提出上诉。
裁判结果:
最⾼⼈民法院于2021年11⽉2⽇作出(2021)最⾼法民终581号民事裁定:
⼀、撤销天津市⾼级⼈民法院(2020)津民初101号民事裁定。
⼆、本案指令天津市⾼级⼈民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杜某某对财产保全裁定提起执⾏异议之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案外⼈执⾏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
《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保全,案外⼈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异议的,⼈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现⾏《民事诉讼法》第⼆百三⼗⼋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申请保全⼈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裁定送达之⽇起⼗五⽇内向⼈民法院提起执⾏异议之诉。依此规定,案外⼈针对⼈民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异议,提起案外⼈执⾏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为被保全财产为“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故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审法院保全查封的案涉房产是否属于天津某百货站与天津某物业公司“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经查,天津某百货站依据其与天津某物业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向天津市⾼级⼈民法院起诉,要求天津某物业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积的房产及违约⾦等,并申请对天津某物业公司的财产进⾏诉讼财产保全。后天津某百货站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付房产的补偿款。天津某百货站的诉讼请求⽆论是变更前的交付房产还是变更后的⽀付房产补偿款,天津某物业公司的义务均基于交付合同约定⾯积的房产。从《联合开发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内容看,合同只约定了天津某物业公司向天津某百货站交付⼀定⾯积的房产,但就交付哪些房产(具体的房号)并未做约定。⼀审法院作出保全裁定的内容是冻结天津某物业公司资⾦9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在保全实施过程中,⼀审法院查封了天津某物业公司名下包含X房屋在内的333套房屋,即把9500万元等值财产固化为有房号的特定的333套房产,⽽合同约定交付的房产并没有专门指向法院保全查封的该333套房产。且天津某百货站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的是房产的补偿款,属于⾦钱债权,其诉讼争议标的亦⾮房屋。在此情况下,将案涉保全查封的房产视为诉讼争议标的范围内的财产,未经实体审理,尚不⾜以认定。杜某某基于签有《房屋买卖协议》、交付了购房款、实际占有案涉房产、对未办理过户⼿续⽆过错等主张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为,属于《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提出异议,对其提起的案外⼈执⾏异议之诉,⼈民法院应予受理并进⾏实体审理。⼀审裁定驳回杜某某的起诉,适⽤法律不当,予以纠正。
法律依据:
《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2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