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民事;案外⼈执⾏异议之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合同解除
裁判要旨:
物权是权利⼈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配和排他的权利。作为所有权客体的物,必须能够依当事⼈意思特定化,能够与其他物相互区别⽽独⽴存在。
基本案情:
翟某某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津晋⾼速延长线以南、制盐场⼗号汪⼦填充物料所有权以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归翟某某所有(价值2000万)。2.判令某晶公司停⽌对制盐场⼗号汪⼦填充的物料以及地上建筑物的执⾏;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某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翟某某对涉案⼟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物品享有合法所有权。⼆、执⾏程序违法,不应对翟某某享有的合法财产采取执⾏措施。三、复议审查超出原有裁定范围,超出翟某某提出的执⾏⾏为异议范围。
某晶公司辩称,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和《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案外⼈提起执⾏异议之诉须以诉讼请求与原⽣效裁决⽆关为条件。根据翟某某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翟某某诉请请求确认位于津晋⾼速延长线以南、制盐场⼗号汪⼦填充物料所有权以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归翟某某所有,该诉讼请求所涉及之“⼗号汪⼦”填充物及地上建筑物已被案涉⽣效仲裁裁决确认归某晶公司所有。翟某某认为案涉⽣效仲裁裁决错误,旨在否定该仲裁裁决,其诉讼请求与该仲裁裁决相关,故其不符合提起执⾏异议之诉的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某旺公司未陈述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28⽇,某晶公司与某旺公司签订了《⼗号汪⼦场地租赁合同》。双⽅在履⾏中发⽣纠纷,2017年7⽉21⽇,成讼于天津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分别于2018年3⽉14⽇、2018年12⽉28⽇开庭进⾏了审理,并于2019年5⽉30⽇作出[2017]津仲裁字第387号裁决:“(⼀)被申请⼈于本裁决书送达之⽇起30⽇内、向申请⼈返还⾯积743955.34平⽅⽶租赁场地的⼟地使⽤权,腾空⼟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被申请⼈于本裁决书送达之⽇起10⽇内向申请⼈给付使⽤费……”该裁决⽣效后,因某旺公司未履⾏⽣效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某晶公司向⼀审法院申请强制执⾏。⼀审法院于2020年1⽉21⽇作出(2019)津03执128号公告:“本院在执⾏申请执⾏⼈某晶公司与被执⾏⼈某旺公司仲裁⼀案中,于2019年7⽉31⽇向被执⾏⼈某旺公司发出(2019)津03执128号执⾏通知书,责令被执⾏⼈履⾏[2017]津仲裁字第387号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某旺公司未履⾏。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条第⼀款规定,责令被执⾏⼈某旺公司于2020年2⽉20⽇前向申请⼈返还⾯积743955.34平⽅⽶租赁场地的⼟地使⽤权并腾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搬离所有物品,到期仍未返还腾空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翟某某于2020年1⽉22⽇、1⽉28⽇、3⽉23⽇,对执⾏⾏为和执⾏标的提出书⾯异议。⼀审法院于2020年5⽉9⽇作出(2020)津03执异4号执⾏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翟某某的异议请求。翟某某不服该裁定,向天津市⾼级⼈民法院申请复议,天津市⾼级⼈民法院于2020年6⽉23⽇作出(2020)津执复34号执⾏裁定书,裁定撤销⼀审法院(2020)津03执异4号执⾏裁定书,发回⼀审法院重新作出裁定。⼀审法院于2020年7⽉23⽇作出(2020)津03执异33号执⾏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翟某某的异议请求。
另查,翟某某与某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8年5⽉31⽇天津市第⼆中级⼈民法院作出(2018)津02民初2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双⽅确认被告某旺公司给付原告翟某某本息共计54000000元,由被告某旺公司分期给付原告翟某某。履⾏期限如下:被告某旺公司于2018年6⽉12⽇之前给付原告翟某某1000000元;被告某旺公司于2018年7⽉1⽇之前给付原告翟某某20000000元;被告某旺公司于2018年8⽉1⽇之前给付原告翟某某20000000元;被告某旺公司于2018年9⽉1⽇之前给付原告翟某某13000000元;⼆、如被告某旺公司发⽣任何⼀期未按约定履⾏,原告翟某某有权对本调解书确定的全部款项申请执⾏;三、本案诉讼费346600元,减半收取1733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某旺公司承担,被告某旺公司于2018年9⽉1⽇之前给付原告翟某某诉讼费和保全费共计178300元;四、双⽅对本案别⽆其他争议”。因某旺公司未履⾏⽣效调解确定的义务,翟某某向天津市第⼆中级⼈民法院申请强制执⾏,在执⾏中,翟某某与某旺公司⾃⾏达成和解,某旺公司以其租赁的某晶公司743955.34平⽅⽶⼟地上添附物所有权作价20000000元偿还翟某某债务,并以⼟地租赁的收益逐年折抵剩余债务。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三中级⼈民法院于2020年11⽉25⽇作出(2020)津03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
驳回翟某某的诉讼请求。
翟某某上诉,天津市⾼级⼈民法院于2021年3⽉31⽇作出(2021)津民终12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翟某某申请再审,最⾼⼈民法院于2021年11⽉25⽇作出(2021)最⾼法民申6809号民事裁定:
驳回翟某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效裁判认为:某晶公司与某旺公司签订《⼗号汪⼦场地租赁合同》第六条规定,某旺公司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归属于某晶公司,翟某某并⽆取得涉案⼟地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合同基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已取得建设⼯程规划许可或者施⼯许可,亦未办理相关产权⼿续,涉案⼟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符合不动产物权设⽴的基本要件,翟某某主张涉案⼟地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法律依据。翟某某与某旺公司之间已⽣效的民事调解书,仅确定了翟某某对某旺公司享有债权,翟某某与某旺公司之间的执⾏和解协议,并不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效⼒。物权是权利⼈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配和排他的权利。作为所有权客体的物,必须能够依当事⼈意思特定化,能够与其他物相互区别⽽独⽴存在。翟某某所称的填充物料,实际上是为案涉⼟地使⽤⽽在案涉⼟地上填垫的连锁块、钢渣、黄沙等,已经附着于案涉⼟地⽽与之成为⼀个整体,并⽆证据证明上述填充物料系独⽴于案涉⼟地之物。翟某某关于案涉填充物料系动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翟某某关于其因交付⽽取得填充物料动产所有权的主张,亦不能成⽴。
法律依据: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05条、第114条、第115条、第209条(本案适⽤的是2007年10⽉1⽇起实施的《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条、第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