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起诉请求:1.解除《房屋(场地)租赁意向协议》(以下简称《意向协议》);2.判令某酒店向某公司支付私自转租的违约金7,000元,以及改变租赁用途违约金7,000元;3.判令某酒店向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3,400,000元;4.判令某酒店向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27,285元(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为27,285元);5.判令某酒店向某公司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908,219元(自2022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2年7月14日,按日租金4,658.53元计算,为908,219元),上述费用合计4,349,504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某酒店负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6日,某公司作为出租方、某酒店作为承租方签订《房屋(场地)租赁意向协议》,协议约定:出租房屋位于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震宇街X号。出租部分为西楼(共6层)的1-6层及食堂、水房、设备间;南侧办公楼(共四层)的第一层。出租房屋总面积7132平方米,场地面积2267平方米。房屋租赁期共123个月,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双方均认可此租赁期限,在此期间内,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一年一签,非因不可抗力,双方均无拒绝续签合同的权利。签订租赁合同时,下一期合同自上一期合同结束之日前10日内签订,双方均无权利拒签。下一期合同的内容即条款延续上一期合同内容及条款,原则上双方均无权利变更,如需变更,需甲乙双方协商并书面确认方可变更,签订的变更书作为补充协议,具备相同的合同效力。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小计1,700,000.00元(房屋租金1,400,000.00元,场地租金300,000.00元)。租金浮动:每过三年,从下一年租金自上一期租金基础上上浮5%,直至租赁期限截止。协议签订后,某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某酒店使用。
2021年1月15日,某公司作为出租方、某酒店作为承租方再次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该合同为第三期租赁合同,共12个月,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乙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作为开设洗浴及商务宾馆使用,乙方在承租房屋内开展其他经营活动事项,需提前15个工作日通知甲方,并经甲方书面同意。如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变更租赁物用途,甲方有权直接解除合同。租金小计1,700,000.00元(房屋租金1,400,000.00元,场地租金300,000.00元)。租金以年为单位支付,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本合同约定的租金一次性汇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租、转借承租房屋。房屋租赁期间乙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不通知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对甲方造成损害的,甲方有权在未到期部分租金中扣除。(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大规模装修、私自添附设施或拆改变动房屋结构及安全设施的。(2)损坏承租房屋,在甲方提出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修复的。(3)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改变本合同约定的房屋租赁用途。(4)利用承租房屋存放危险物品或者进行违法活动。(5)逾期未交纳按约定应当乙方交纳的各项费用,经甲方或相关部门催收后仍不交纳或已经给甲方造成损害、损失的。(6)累计拖欠房租3个月以上。
另查明:2020年1月5日、2021年1月15日,某酒店两次与某超市签订《租赁合同》,将案涉房屋第一层西侧临街房屋转租给某超市,用于超市经营。庭审中,某酒店自述某超市于2020年1月开业,案涉房屋第5层用于经营足道,足道于2018年开业,一楼部分房屋用于经营包子铺,包子铺于2021年开业,以上两家店铺均系自己经营。
又查明:2021年12月20日,某酒店总经理刘某国向时任某公司副总经理张某明发送微信,称:“大哥,我这几天忙终审本月22开庭。关于房费一事,说声欠意。我上次在你办公室说了一月末前全部交齐。孟总催我了,关于房费的事以后不会让大哥费心。真心一句话希望哥谅解!!!刘某国”。张某明回复:“我跟孟总交代一下,等到月末吧,谁都有遇到困难的时候,但你一定守信用!”
2022年4月16日某酒店向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1.本单位2022年将继续承租位于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震宇街X号房产,包括西楼整体(共6层)的1-6层及食堂、水房、设备间;南侧办公楼(共4层)的第一层,并按《租赁房屋(场地)租赁合同》文本签署2022年度的合同。2.本人知晓贵单位将以上房产抵押给工商银行长春某支行。在贵行对我所承租的上述房地产行使抵押权时,我完全同意放弃以租赁权对抗抵押权,并于5日内无条件搬出所承租房屋。3.本人及我单位同意在贵单位复产复工时,及时在工商银行长春某支行要求的声明、承诺等资料上签字确认,完善贵单位贷款手续。”某公司接收后将该承诺书交付抵押贷款银行。
2022年4月21日,刘某国以某公司的名义制作电子版《承诺书》,并微信发送给张某明,请求某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承诺书内容为“某酒店:因疫情原因,我公司与贵公司2022年房屋租赁合同暂时未续签,双方已约定于复工复产时无条件续签该合同。现我公司因资金需要,对贵公司所承租的房产做银行抵押贷款,银行需贵公司作为承租方提供相关承诺书,承诺内容见附件。我公司向贵公司承诺,承诺书中涉及的我公司与银行抵押贷款所产生一切法律纠纷由我公司承担,如因我公司原因导致银行执行抵押权,由此给贵公司造成损失,我公司承诺将贵公司装修款剩余价值(由贵公司委托第三方)赔付给贵公司,并赔偿贵公司房屋租赁期内剩余期限的利润(按每年200万元计算),房屋租赁期限为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共计123个月。我公司同意复工复产时,及时将该承诺书相关手续、签字、盖章等补充完整交由我公司。”张某明接收后,回复OK。但此后某公司未在承诺书中加盖公章。
再查明:某酒店分别于2021年6月30日、2021年7月1日、2022年1月23日向某公司支付2021年度租金90万元、10万元,70万元,并于2022年6月20日支付2022年度租金170万元。另,案涉房屋南侧为某公司办公楼,3楼为某公司长春分公司办公室,4楼一半为员工宿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