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股权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股权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股权进行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务。该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其真实意思表示为股权让与担保,应当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双方虽然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债权人实质上并不是股东,公司以发起人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转让人出资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缴纳义务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滁州甲公司诉称:该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赵某某、郑某某分别认缴出资为1650万元、1350万元。章程规定全体股东于2034年11月12日前缴足出资。因滁州甲公司对滁州乙公司和安徽某某公司负有债务,2014年11月17日、12月17日,赵某某、郑某某分别与张某某(滁州乙公司指定的股权代持人)、安徽某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滁州甲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张某某(占股55%)、安徽某某公司(占股45%)作为滁州甲公司所负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17年9月19日,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简称滁州南谯法院)裁定受理滁州甲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一案。经审计,滁州甲公司实缴注册资本为0元。赵某某、郑某某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应对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3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张某某、滁州乙公司、安徽某某公司在受让股份时明知道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就受让该股份且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对其受让的股份额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赵某某、郑某某分别补缴出资1650万元、135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张某某、滁州乙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16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安徽某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13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安徽某某公司辩称:赵某某、郑某某将部分股权转让给安徽某某公司,实质是对其债权的担保,与股权受让人的出资义务无关,安徽某某公司不应与赵某某、郑某某承担连带补缴出资的责任。
张某某辩称:其虽然从工商登记的形式上持有滁州甲公司股权,但实质上仅是一名挂名股东,是对滁州乙公司债权的保全,其不参与滁州甲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享受收益。
滁州乙公司辩称:其不是滁州甲公司股东,其不应对赵某某、郑某某出资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某持有滁州甲公司55%股权仅是对滁州乙公司的债权担保。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滁州甲公司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中,赵某某认缴出资额1650万元、持股比例为55%,郑某某认缴出资额1350万元、持股比例为45%,二人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滁州甲公司的章程载明,出资3000万元由全体股东于2034年11月12日前缴足。因滁州甲公司对滁州乙公司和安徽某某公司负有债务,2014年11月17日、12月17日,赵某某、郑某某分别与张某某(滁州乙公司指定的股权代持人)、安徽某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滁州甲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张某某(占股55%)、安徽某某公司(占股45%)作为滁州甲公司所负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滁州乙公司、安徽某某公司承诺在赵某某、郑某某还清欠款后将股权全部归还给原股东。
2017年9月19日,滁州南谯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滁州某贷款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滁州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该院指定安徽某律师事务所担任滁州甲公司管理人。经管理人委托中介机构审计,滁州甲公司实缴注册资本为0元。
裁判结果:
滁州南谯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8)皖1103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滁州甲公司支付出资1650万元;张某某对其中907.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徽某某公司对其中742.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滁州甲公司支付出资1350万元;张某某对其中742.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徽某某公司对其中607.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滁州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安徽某某公司不服,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该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皖11民终3138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撤销滁州南谯法院(2018)皖1103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
二、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滁州甲公司补缴出资1650万元,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滁州甲公司补缴出资1350万元;赵某某、郑某某对上述3000万元出资款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滁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安徽某某公司、张某某与赵某某、郑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关系性质是股权转让还是股权让与担保;二、赵某某、郑某某是否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如未履行,安徽某某公司、张某某是否应当对该二人出资未到位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人支付价金获得股权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是一种物权变动行为,股权转让后,受让人成为公司股东,取得股东权,即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股权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股权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股权进行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一种非典型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股权让与担保尽管外观上的股权过户登记与设定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但股权变更登记只是债权人保全自己权利的手段,就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而言,应根据真实意思表示认定股权让与担保中的权利人享有的是有担保的债权,而非股权。本案中,赵某某、郑某某对滁州乙公司、安徽某某公司负有债务,赵某某、郑某某与滁州乙公司、张某某签订《内部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滁州甲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滁州乙公司、张某某。从《内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看,股权受让人不用支付股权转让金,不参与公司收益分配,不承担任何风险,且承诺在赵某某、郑某某还清借款本息后,把所持有的55%股权无偿转给赵某某、郑某某。滁州乙公司指派张某某为55%股权持有人。赵某某、郑某某与安徽某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也明确约定,安徽某某公司承诺在赵某某、郑某某还清欠款及为赵某某、郑某某担保的贷款本息后将股权全部归还给赵某某、郑某某。从上述约定看,股权转让是双方当事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真实的意思表示则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为其之间的债权债务提供担保,即股权让与担保,该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因此,应当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双方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张某某、安徽某某公司虽登记为滁州甲公司股东,但实质上并不享有股东权利,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参与利润分配,仅处于担保权人的地位。因此,本案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根据协议约定,张某某系代滁州乙公司持股,实际债权人为滁州乙公司,滁州乙公司、安徽某某公司对赵某某、郑某某仅享有担保债权,而不享有滁州甲公司股权。故对安徽某某公司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实质是股权让与担保的上诉理由,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是其已按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也是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股东出资构成了公司资本,维持公司资本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保证。本案中,根据滁州甲公司章程规定,滁州甲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3000万元,赵某某、郑某某作为公司设立发起人股东,分别认缴出资额1650万元、135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两年内。2014年11月12日滁州甲公司虽然修改公司章程,将认缴资本的期限确定为2034年11月12日前缴足。然而,至2017年9月29日,滁州南谯法院已裁定受理滁州甲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经滁州甲公司管理人委托滁州市中衡会计师事务所对滁州甲公司进行清产核资审计,滁州甲公司实收资本账面数为0元,清查数为0元。赵某某、郑某某均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二人认缴资本的期限依法应加速到期。根据审计报告显示,滁州甲公司短期借款3629万余元。赵某某、郑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缴纳出资,而是以滁州甲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投资建设厂房工程。安徽某某公司关于赵某某、郑某某已履行了大部分出资义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赵某某、郑某某作为滁州甲公司原始股东分别认缴出资额1650万元、1350万元,但其二人均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根据上述规定,因赵某某、郑某某认缴出资总额为3000万元,而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其二人应当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并应负连带责任。滁州甲公司诉请赵某某、郑某某连带履行出资3000万元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滁州甲公司主张张某某、滁州乙公司对其中的16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安徽某某公司对其中的13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因张某某、滁州乙公司、安徽某某公司的真实意思并不是受让赵某某、郑某某的股权,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2015年6月13日赵某某、郑某某、安徽某某公司及滁州甲公司在给滁州乙公司的《承诺书》中也确认张某某持有滁州甲公司55%股权仅是对滁州乙公司的债权担保。滁州甲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因此,应当根据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权利义务,即按照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处理。张某某、安徽某某公司只是名义股东,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权受让人,不享有股东权利,故其不应承担股东责任。滁州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判处,适用法律不当。安徽某某公司及张某某关于其不应对赵某某、郑某某出资不到位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6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1款、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