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被执⾏⼈依据《公证执⾏规定》第⼆⼗⼆条第⼀款“公证债权⽂书载明的权利义务与事实不符”为由提起不予执⾏异议之诉,法院不仅要形式审查公证债权⽂书载明的权利义务内容,同时还应结合《公证执⾏规定》第⼆⼗⼆条、⼆⼗三条进⾏体系性把握,对公证债权⽂书所涉基础民事法律关系进⾏实体审理。
2.被执⾏⼈依据《公证执⾏规定》第⼆⼗⼆条第⼀款“公证债权⽂书载明的权利义务与事实不符”为由提起不予执⾏异议之诉,应依据民事证据规则由被执⾏⼈(原告)⾸先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其提起不予执⾏之诉旨在推翻其签字并经公证的债权⽂书的真实合法性,依据《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条第⼀款第七项、第⼆款规定,被执⾏⼈需要提交证据⾜以推翻案涉公证债权⽂书的内容,才达到不予执⾏公证债权⽂书的证明标准。
3.被执⾏⼈依据《公证执⾏规定》第⼆⼗⼆条第⼆款“经公证的债权⽂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效、可撤销等情形”为由提起不予执⾏异议之诉,认为申请执⾏⼈存在职业放贷、⾼利转贷等⾏为的,因涉及到法律⾏为效⼒问题,法院应发挥能动司法作⽤,依职权对申请执⾏⼈是否存在职业放贷、⾼利转贷⾏为等情形进⾏审查,准确认定合同效⼒。
基本案情:
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年9⽉6⽇,邯郸市诚信公证处出具(2015)邯诚证经字第1066号公证书,证明内容为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某某以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某物流港开发有限公司三个担保公司于2015年8⽉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真实有效,并赋予强制执⾏效⼒。2016年11⽉8⽇,邯郸市诚信公证处出具《执⾏证书》,朱某某持公证书及执⾏证书申请强制执⾏,被执⾏⼈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不予执⾏公证债权⽂书异议之诉,形成本案。
原告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本案系原告在被暴⼒威胁之下的虚列债权。原告未与被告朱某某发⽣导致⽋其13.2亿元的业务往来,公司银⾏流⽔审计及对会计账簿的检查均不能发现存在该债权债务关系;⼆、公证过程严重违反程序。公证处既未核查有关财产权利证明,又未对有关债权真实性进⾏基本的核实,仅凭当事⼈协议⾃认就认定巨额债权的存在,严重违反公证程序;三、即使原被告双⽅存在⼀定的业务往来,真实的债权债务数额也有待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审查债权凭证予以确定。四、现有证据证明朱某某出借资⾦来源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朱某某涉嫌⾼利转贷,本案公证的债权⽂书具有⽆效情形,请求判令对(2015)邯诚证经字第1066号《公证书》和(2016)邯诚证执字第10号《执⾏证书》不予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法院查明,2010年10⽉⾄2014年7⽉,朱某某通过其本⼈和相关⼈员账户陆续向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出借资⾦共计15.97亿余元,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相关账户累计还款9.2亿余元。2015年8⽉12⽇,朱某某作为甲⽅,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某物流港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共同签署《协议书》,各⽅确认截⽌2015年6⽉30⽇,⼄⽅对甲⽅的债务总额为12.5亿元,债务利息核定为7000万元,两项合计为13.2亿元。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某物流港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6⽇,邯郸市诚信公证处出具(2015)邯诚证经字第1066号公证书,各⽅当事⼈签字摁⼿印。向河北省⾼级⼈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院)申请强制执⾏。河北⾼院指定该案由河北省邢台市中级⼈民法院(以下简称邢台中院)执⾏,邢台中院作出执⾏裁定书,查封冻结、划拨被执⾏⼈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某物流港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款13.2亿元或查封相应价值财产。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某物流港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执⾏异议,邢台中院裁定驳回异议,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某物流港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北⾼院申请复议,河北⾼院作出执⾏裁定,驳回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某物流港开发有限公司复议。2018年8⽉8⽇,河北省邯郸市中级⼈民法院(以下简称邯郸中院)裁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某物流港开发有限公司合并破产重整。2017年5⽉22⽇,河北⾼院指定该公证债权⽂书执⾏案件由邯郸中院执⾏。
裁判结果:
邯郸中院于2019年7⽉8⽇作出(2019)冀04民初1号民事判决:驳回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北⾼院提起上诉,河北⾼院于2022年5⽉16⽇作出(2019)冀民终953号民事判决:驳回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审法院(2019)冀04民初1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点:
一、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案涉债权⽂书提起执⾏异议、复议程序救济后,又依据相同事由提起执⾏异议之诉进⾏实体救济,是否违反⼀事不再理原则。
朱某某⼀⽅提出,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案涉债权⽂书的实体和程序问题所提不予执⾏申请,经过两级法院审查并作出⽣效裁定予以驳回,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权利救济⼿段已经穷尽。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相同问题提起不予执⾏异议之诉,⽋缺诉的利益,⼈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起诉。⼆审法院认为,执⾏中的异议、复议程序属于⾮诉程序,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不同于经过质证、辩论等程序保障的诉讼程序。因此,经执⾏程序审查的事项,再提起诉讼的,如果法律没有限制,以“⼀事不再理”否定债务⼈诉权,缺乏依据。《公证执⾏规定》规定债务⼈针对公证债权⽂书实体问题可提起执⾏异议之诉,对于《公证执⾏规定》施⾏前债务⼈就同⼀事由提起过执⾏异议、复议后是否享有诉权问题,并未作出规定,因此,被上诉⼈朱某某认为本案违反⼀事不再理原则,理据不⾜,不予⽀持。
二、公证债权⽂书执⾏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以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上诉⼈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依据《公证执⾏规定》第⼆⼗⼆条规定,债务⼈对于公证债权⽂书提起执⾏异议之诉,审理范围应为公证债权⽂书所涉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合法性,因此,本案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由朱某某对其借款⾦额负担举证证明责任。朱某某抗辩称,本案为公证债权⽂书执⾏异议之诉,审理范围应限于债权⽂书本⾝,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签字确认的债权⽂书不予认可,应由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某物流港开发有限公司同意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对此,⼆审法院认为,《公证执⾏规定》第⼆⼗⼆条第⼀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债务⼈可以在执⾏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为被告,向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公证债权⽂书:(⼀)公证债权⽂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经公证的债权⽂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效、可撤销等情形;(三)公证债权⽂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消、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第⼆⼗三条规定:“债务⼈依照本规定第⼆⼗⼆条第⼀款规定提起的诉讼,⼈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理由成⽴的,判决不予执⾏或者部分不予执⾏;理由不成⽴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当事⼈同时就公证债权⽂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提出诉讼请求的,⼈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并作出裁判。”由上述规定可知,针对公证债权⽂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是否相符、经公证的债权⽂书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效、可撤销情形、公证债权⽂书载明的债权是否因清偿、提存等原因全部或部分消灭,均可根据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审查。同时,针对公证债权⽂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如果当事⼈在执⾏异议之诉中作为⼀项新的诉讼请求提出,⼈民法院可以将其与不予执⾏异议之诉的请求合并审理,并对当事⼈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作为裁判主⽂作出裁判。本案中,案涉公证债权⽂书的内容是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某物流港开发有限公司对借还款债务总额的确认以及还款计划,债务形成于双⽅之间多年的借贷法律关系。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在⼀审法院提起公证债权⽂书异议之诉,请求不予执⾏案涉公证债权⽂书,并将公证债权⽂书所涉民间借贷关系中双⽅借贷⾦额、清偿问题,以及朱某某涉嫌职业放贷、⾼利转贷等事由作为不予执⾏公证债权⽂书的理由⼀并提出,依据《公证执⾏规定》第⼆⼗⼆条、第⼆⼗三条规定,法院亦应进⾏审理。
关于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朱某某均提出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因公证债权⽂书执⾏异议之诉是债务⼈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七条第⼀款、《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第九⼗⼀条第⼀款第⼆项规定,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外,因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执⾏异议之诉,旨在推翻其签字并经公证的债权⽂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依据《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三条第⼀款第七项、第⼆款、《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问题的规定》第⼗条第⼀款第七项、第⼆款规定,本案所涉公证债权⽂书所证明的事实,属于债权⼈⽆需举证的事实,因此,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要有相反证据⾜以推翻案涉公证债权⽂书的内容,才达到不予执⾏公证债权⽂书执⾏异议之诉的证明标准。
三、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不予执⾏案涉公证债权⽂书是否应予⽀持?
因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公证执⾏规定》第⼆⼗⼆条规定提出公证债权⽂书执⾏异议之诉,理由为案涉公证债权⽂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与事实不符、案涉公证债权⽂书具有法定⽆效、可撤销情形,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一)关于案涉公证债权⽂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是否与事实相符问题
因案涉公证债权⽂书确认的债权为13.2亿元。因此,⼆审法院主要审理在公证债权⽂书签订之前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某某之间的借还款⾦额是否与13.2亿元相符,其中是否存在违法⾼息。因双⽅借贷关系形成多年,双⽅在借贷过程中使⽤了多⼈账户,且举证混乱,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主张该债权⽂书中确定的债权包含了违法⾼息,且已经清偿完毕。⼆审法院在确定双⽅借还款⾦额后针对利息部分进⾏逐笔计算。因双⽅借贷⾏为发⽣在2010年⾄2014年期间,公证债权⽂书签订于2015年,因此对于双⽅之间利息约定适⽤2015年9⽉1⽇施⾏的《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六条将民间借贷的年利率超过36%部分⼀律认定为⽆效,年利率在24%和36%之间为⾃然之债,债权⼈不得请求执⾏,但是债务⼈主动履⾏的,仍具有保持⼒。因此,从排除违法利息的⾓度,对于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利息情况分两段计算,对于已经清偿部分以年利率36%计算,对于未清偿部分以年利率24%计算⾄双⽅签订债权⽂书确定债权之⽇),最终本息合计为1,340,539,858.35元,⾼于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某某公证债权⽂书确定的13.2亿元债权。因此,原审认定朱某某与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公证债权⽂书是双⽅妥协后的结果,具有事实依据。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公证债权⽂书确定的债权债务与事实不符,理据不⾜,其主张已经全部清偿对朱某某所负债务,缺乏证据⽀持。
(⼆)关于朱某某是否涉嫌职业放贷问题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以营利为⽬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依据上述规定,职业放贷是指不具备⾦融从业资格以⾦融机构业务⽅式常态性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因此,对于职业放贷⼈的认定,应从是否具备⾦融从业资格、营利为⽬的、放贷⾏为的经常性、放贷对象的不特定性等予以分析认定。因现实中民事主体间进⾏借贷情形⾮常普遍,本案重点以放贷⾏为的经常性、放贷对象的不特定性以及营利的⽬的性三个⽅⾯综合分析认定。
1.关于如何认定放贷⾏为的经常性问题。《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法放贷刑事案件若⼲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意见》)第⼀条第⼆款、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包括单位和个⼈)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作会议纪要》表述为“同⼀出借⼈在⼀定期限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为的,⼀般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具体标准可由⾼级⼈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
因河北⾼院未制定有关“职业放贷⼈”的认定标准,本院参照天津市、浙江省、江苏省等地⾼级⼈民法院出台的《意见》或《审理指南》中对职业放贷⼈“经常性”的认定,通常是以⼀定期限内、⼀定辖区内的民间借贷案件的数量或累计⾦额作为职业放贷⼈放贷⾏为“经常性”的认定。结合本案,通过统计朱某某作为原告的民间借贷案件共有8件,均在邯郸市辖区内,借贷时间为2014年⾄2017年之间。因此,从朱某某借贷民事案件的数量和时间跨度分析,朱某某借贷⾏为不符合职业放贷⼈“放贷⾏为经常性”的特点。
2.关于如何界定放贷对象的不特定性。《意见》第四条规定:“仅向亲友、单位内部⼈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不得适⽤本意见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规定明确了亲友、单位内部⼈员等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员放贷范围。参照上述规定,本案中,⾸先,朱某某与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系⽼乡和朋友关系,朱某某与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存在长期业务往来、资⾦拆借等⾏为。其次,朱某某涉及的其他民间借贷案件中,朱某某对外出借对象有⽣意合作伙伴、邻居和朋友等,朱某某⼆审期间提交出借对象的居住地房号、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认定朱某某放贷对象的不特定性,依据不⾜。
3.关于朱某某借贷营利问题。从朱某某涉及的其他民间借贷案件以及本案所涉债权⽂书确定的⾦额来看,朱某某对外出借的款项⼤都存在营利性,但亦在法律保护的上限之内。
由此可见,通过对朱某某对外借贷案件数量、跨度时间以及借贷对象等分析,朱某某不符合职业放贷⼈的定性。虽然借款⾦额较⼤、确有营利性,但是考虑到其出借对象多为合作伙伴、邻居和朋友等,综合证据以及法律分析,认定朱某某为职业放贷⼈理据不⾜,不予⽀持。
关于朱某某对外借款是否属于⾼利转贷问题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效:(⼀)套取⾦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该条规定了⾼利转贷是指出借⼈套取⾦融机构贷款又转贷他⼈⽽牟利的⾏为。结合本案,⾸先,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朱某某⾼利转贷,提供的证据为邯郸银⾏、中国建设银⾏等与邯郸某贸易有限公司、邯郸某物资有限公司等形成的借款纠纷案件以及相应的借款担保合同,这些案件中,所涉借款合同中朱某某为保证⼈之⼀,有的借款合同中朱某某既不是借款⼈,也不是保证⼈。因此,不能依上述借款纠纷案件和借款担保合同认定朱某某存在⾼利转贷牟取利益的⾏为。第⼆,从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纠纷和借款担保合同看,借款担保发⽣在2014年⾄2016年,⽽本案公证债权⽂书形成于2015年,公证债权⽂书所涉借贷⾏为发⽣在2010年⾄2014年之间,在时间上缺乏⼀致性。第三,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邯郸某物资有限公司、朱某某涉嫌⾼利转贷曾向邯郸市公安局举报,邯郸市公安局⽴案后移交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进⾏侦查。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于2021年4⽉20⽇向我院复函,称通过举报线索,调取邯郸某物资有限公司14起不同银⾏的贷款资料,以及涉及朱某某的7起民事借贷纠纷诉讼案件进⾏资⾦来源核查。根据现有证据未发现有银⾏信贷资⾦,故不符合刑诉标准。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于2021年4⽉9⽇对朱某某涉嫌⾼利转贷作出了永公(经侦)不⽴字〔2021〕0010号不予⽴案通知书。
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朱某某⾼利转贷证据不⾜。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朱某某为邯郸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但从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以及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复函证明来看,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不能成⽴,不予⽀持。⼆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判结果。
法律依据:
《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
《最⾼⼈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书执⾏若⼲问题的规定》第22条、第23条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 、第91条
《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问题的规定》第10条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13条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法放贷刑事案件若⼲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