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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财产保全提起的执⾏异议之诉如何认定“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

2025-10-21

裁判要旨:

因诉讼保全引发的执⾏异议之诉与执⾏程序所引发的执⾏异议之诉有所不同,前者的起诉条件限于“⼈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保全”的情形。当申请保全⼈已在前案中作为原告对标的物主张了抵押权,并对该标的物进⾏了保全,其应继续通过前案诉讼程序加以救济,⽆需启动执⾏异议之诉程序。


基本案情:

某资产管理公司起诉请求:⼀、判决准许执⾏案涉房屋;⼆、判决全部诉讼费⽤由某市驻渝办承担。法院经查明,2015年12⽉22⽇,某银⾏与重庆某建筑公司签署《综合授信合同》,约定重庆某建筑公司向某银⾏借款实际形成的最⾼债权本⾦余额不超过80000000元。2015年12⽉23⽇,重庆某置业公司与某银⾏签订了编号为(2015)信渝银最抵字第511508*号《最⾼额抵押合同》,担保最⾼额度为前述80000000元本⾦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等,重庆某置业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即案涉房屋)以及其他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双⽅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均是重庆某置业公司项⽬的房屋,案涉房屋为抵押物中的⼀部分。

⼀审法院于2018年5⽉30⽇作出(2018)渝01民初188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188号案),准许申请⼈某银⾏77,256,788.66元的诉讼保全申请。同⽇,⼀审法院作出(2018)渝01执保149号执⾏裁定,冻结重庆某建筑公司、重庆某置业公司、吕某某、周某某、袁某名下银⾏存款77,256,788.66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等值财产。2018年6⽉11⽇,⼀审法院向重庆市某区不动产登记中⼼发出《协助执⾏通知书》,查封重庆某置业公司名下的案涉房屋以及其他抵押房屋。随后,某市驻渝办作为案外⼈对执⾏标的提出书⾯异议,⼀审法院于2018年8⽉16⽇作出(2018)渝01执异381号执⾏异议裁定,中⽌对案涉房屋的执⾏。某银⾏遂向⼀审法院提起申请执⾏⼈执⾏异议之诉。⼀审审理过程中,因某银⾏将本案相关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某资产管理公司向⼀审法院申请替代某银⾏作为⼀审原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案涉房屋所在宗地为重庆市江北区某组团G标准分区G05/01地块,2010年4⽉规划调整后变为G05/02地块。2005年,某市政府致函重庆市政府:因驻渝办事处现有条件⽆法适应⼯作需要,请求划拨⼟地重建办事处。重庆市政府同意批准将案涉⼟地划拨给某市驻渝办,某市政府曾就该项⽬进⾏⽴项、设计、报批,但最终未完成划拨⼿续。2010年重庆市国⼟房管局以《关于解决某市驻渝办⽤地选址问题的意见》上报,重庆市政府于2010年9⽉16⽇批⽰同意,明确了某市驻渝办需求⾯积、价位区间、功能布局后,以此为前提对该地块市场价格进⾏评估和审计,竞买须知中将明确的条件予以公⽰实施招拍挂。2010年10⽉11⽇,《重庆市江北区⼈民政府、四川省某市⼈民政府关于某市⼈民政府驻渝办事处⽤地选址问题的函》明确,竞得单位同意在⼟地成交后2年内在该地块范围内提供其建设的房屋第1-28层共计建筑⾯积30000平⽅⽶的办公⽤房给某市驻渝办;竞得单位同意某市驻渝办在房屋竣⼯验收后以参考周边办公⽤房⽬前市场价6000平⽅⽶建筑⾯积单价的基础上经双⽅⼀致认定的第三⽅评估最终确定的市场价格下浮20%购买上述办公⽤房。2010年12⽉8⽇,重庆市国⼟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渝国⼟房管告字〔2010〕47号国有建设⽤地使⽤权公开出让公告,案涉⼟地的竞买须知载明“该项⽬建成后,某市驻渝办以6000元/平⽅⽶的价格回购30000平⽅⽶的办公⽤房,竞得单位须与某市驻渝办就建设⽅案设计等事项进⾏协商,⽅案必须满⾜某市驻渝办功能要求,具体楼层位置由竞得单位和某市驻渝办协商解决”。后重庆某置业公司竞得案涉⼟地,并于2011年1⽉31⽇签订⼟地出让合同,该出让合同补充条款第四条对以上竞买须知记载的内容予以约定。

2011年7⽉21⽇及2012年8⽉3⽇,某市驻渝办与重庆某置业公司先后签订《供房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由重庆某置业公司负责在案涉⼟地上开发建设的房屋中,⽆偿将位于美全某项⽬A塔第11层(预估建筑⾯积2000平⽅⽶)给予某市驻渝办,其产权归某市驻渝办所有,由重庆某置业公司为某市驻渝办办理产权过户⼿续,过户的税、费由某市驻渝办承担,某市驻渝办不再回购该地块开发建设的房屋。《供房协议》由江北区⼈民政府和某市⼈民政府参与鉴证。2012年,某市驻渝办向重庆市⼈民政府、江北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建设配套费等,并得到了两级⼈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协调⽀持或认可,相关函件详细记载了某市驻渝办委托建房的内容。2012年11⽉6⽇,某市驻渝办和重庆某置业公司向重庆市江北区国⼟资源管理分局呈交《关于调整供房⾯积与⽅式的报告》,某市驻渝办于2013年1⽉13⽇向重庆市国⼟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呈交《关于调整某市驻渝办办公⽤房⾯积的函》。报告和函件中反映,某市驻渝办不再回购30000平⽅⽶,由重庆某置业公司⽆偿提供2000平⽅⽶归某市驻渝办所有。2013年12⽉案涉房屋取得不动产登记中⼼房屋初始登记。2015年3⽉24⽇,某市政府以某安府函(2015)41号《关于恳请免除某市驻渝办公⽤房产权过户税费的函》,致函重庆市⼈民政府:“特恳请贵市给予⽀持,免除某市驻渝办2000平⽅⽶办公⽤房产权过户税费,并帮助办理相关产权证书”。重庆市国⼟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5⽉28⽇,以渝国⼟房管函〔2015〕586号《关于某市⼈民政府恳请免除某市驻渝办办公⽤房产权过户税费的处理意见》提出建议免收房屋转让⼿续费,2015年7⽉2⽇重庆市⼈民政府批⽰同意。2015年7⽉17⽇,重庆某置业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某市驻渝办后,某市驻渝办使⽤案涉房屋⾄今。

还查明,2015年重庆某置业公司将案涉房屋抵押给某银⾏时,建筑⾯积评估单价超过了每平⽅⽶2万元。2013年12⽉,案涉房屋所在楼栋办公⽤房出售给华融某投资公司的多套房屋建筑⾯积单价为15130.27元。审理中,重庆某置业公司认可某市驻渝办以放弃低价购买权换取了2000平⽅⽶的办公⽤房,其实际上是⽀付了对价。

再审查明,188号案审理过程中,第三⼈某市驻渝办提出独⽴的诉讼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属于某市驻渝办所有,某银⾏与重庆某置业公司关于上述房屋的抵押⽆效。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中级⼈民法院于2019年9⽉23⽇作出(2018)渝01民初491号民事判决:驳回某资产管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资产管理公司不服⼀审判决,向重庆市⾼级⼈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级⼈民法院于2020年6⽉29⽇年作出(2020)渝民终1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资产管理公司不服,向最⾼⼈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民法院于2021年11⽉10⽇作出(2021)最⾼法民申196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最⾼⼈民法院于2022年9⽉2⽇作出(2022)

最⾼法民再93号民事裁定:⼀、撤销⼀审民事判决和⼆审民事判决;⼆、驳回某资产管理公司起诉。


裁判理由:

法院⽣效裁判认为,《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款规定:“⼈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保全,案外⼈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异议的,⼈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申请保全⼈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裁定送达之⽇起⼗五⽇内向⼈民法院提起执⾏异议之诉。”该规定赋予了诉讼保全的案外⼈、申请保全⼈提起执⾏异议之诉的权利,其与针对⽣效裁判的执⾏过程中所引发的执⾏异议之诉有所不同。因诉讼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且保全的财产最终是否会被执⾏取决于诉讼结果及执⾏程序中的相关情况,故提起诉讼保全中的执⾏异议之诉的前置情形限于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保全”,以避免诉讼案件和执⾏异议之诉平⾏审理同⼀争议标的,造成程序适⽤糅杂和实体裁判结果⽭盾。当申请保全⼈提出继续执⾏保全财产的,该诉讼请求虽不同于申请保全的诉讼案件的诉讼标的,但如其直接指向诉讼案件的争议标的或标的物,则该保全⾏为所指向的财产属于“诉讼争议标的财产”,申请保全⼈应在诉讼案件中继续主张其权利,⽽⽆权再提起执⾏异议之诉。在188号案件中,某资产管理公司起诉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并通过⼀审法院对该财产进⾏了保全,某市驻渝办则针对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抵押权提出了独⽴的诉讼请求,故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争议属于188号案件的诉讼争议标的。根据前述,某资产管理公司已通过诉讼案件主张了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需再通过执⾏异议之诉加以救济。


法律依据:

《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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