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开票后付款”的合同约定不能作为拒绝履行付款主义务的抗辩理由
2025-10-31
深圳建筑工程律师分享某市某勘察院与广西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案如下:
案情简介:
某市某勘察院与广西某投资公司于2013年-2014年陆续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某市某勘察院受广西某投资公司委托承担广西某国际旅游度假区展示中心岩土工程及该国际旅游度假区水世界岩土工程、边坡与挡土墙工程的勘察任务,总包干价合计628000元,并约定合同费用支付时间为某市某勘察院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及包干价的全额发票后七日(或十日)内,广西某投资公司一次性付清合同费用。合同签订后,广西某投资公司向某市某勘察院支付勘察费86400元。某市某勘察院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10月8日及2014年10月向广西某投资公司交付了四份案涉工程《勘察报告》,但一直未开具发票。广西某投资公司以某市某勘察院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剩余勘察费,某市某勘察院多次向广西某投资公司催收款项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广西某投资公司支付剩余勘察费。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案涉合同约定某市某勘察院开具包干价或全额合同发票后广西某投资公司方支付勘察费,但开具发票与支付勘察费非对等的合同义务,在某市某勘察院已提交案涉勘察报告全文,且勘察文件经审查合格的情况下,应认定某市某勘察院已完成勘察任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故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广西某投资公司拒付勘察费的正当理由,某市某勘察院诉请广西某投资公司支付勘察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因某市某勘察院收取勘察费,依法负有向广西某投资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诉讼中,某市某勘察院表示可以开具发票,虽广西某投资公司未就开票事宜提出反诉,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一次性解决纠纷,遂判决广西某投资公司向某市某勘察院支付剩余勘察费541600元的同时,判令某市某勘察院向广西某投资公司开具全额合同发票。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付款方以收款方未先行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相应款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释明,收款方具备开票条件的,可判令付款方支付款项的同时判令收款方履行开票义务;收款方未开具发票部分的欠款,付款方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实践中,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付款方)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收款方)先开具发票,发包人再支付合同价款的情况屡见不鲜。付款方支付合同价款的主要义务与收款方开具发票的非合同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在收款方已交付合格工程建设成果的情况下,付款方仅以收款方未履行开票这一从给付义务为由拒绝履行支付款项的主给付义务,容易造成利益失衡。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本着减轻当事人诉累、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原则,应主动询问收款方是否具备开票条件,如具备开票条件的,即使付款方未反诉收款方开具发票,也可在判决付款方支付相应款项的同时,判令收款方在期限内开具发票;同时考虑到合同确有“先票后款”的约定,则对于收款方未开具发票部分的欠款,付款方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此举既保护了收款方获得合同款项的合法权益,又能敦促其及时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保障付款方获得发票的权益。如确因客观因素导致已不具备开票条件的,可以判决收款方赔偿相应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