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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地流转合同⽆效后损失的分担问题

2025-11-18

农村⼟地流转合同⽆效后损失的分担问题深圳合同纠纷律师结合某运输公司诉某村委会⼟地租赁合同纠纷解析如下:


裁判要旨:  

合同确认⽆效后,对于因⽆效合同产⽣的损失,其赔偿责任分担应当适⽤缔约过失责任的原则和⽅法确定。法院在审理时要充分考虑合同双⽅在缔约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是要遵循诚信原则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财产损害范围应以实际损失为限,该实际损失不包括受偿⽅可得利益的损失;⼆是要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分配双⽅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须有过错,即⽆效合同所发⽣的损害赔偿,适⽤过错责任原则,并以当事⼈过错的轻重程度,作为划分责任的标准。若当事⼈⽆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双⽅当事⼈都有过错,则不论发⽣⼀⽅受有损失或者双⽅都受有损失的结果,均应由双⽅根据⾃⾝过错的程度和性质,各⾃承担相应的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某运输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30⽇签订⼟地使⽤协议,双⽅约定被告将村中废弃池塘交由原告填平后使⽤,填平⼟地上的建筑、垒院墙、⽔、电等⼀切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以⽆偿使⽤⽅式向原告提供上述⼟地使⽤权15年(⾃2014年8⽉30⽇⾄2029年8⽉30⽇),原、被告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被告当时负责⼈吕某签字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遂开始填平⼯作,并向⼯程承揽⼈吕某⽀付费⽤110000元。其后因与案外⼈吕某发⽣排除妨害纠纷,⼭东省⾼青县⼈民法院作出(2021)鲁0322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地使⽤协议》⽆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东省淄博市中级⼈民法院作出(2022)鲁03民终10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原、被告之间的⼟地使⽤协议⽆效,原告依据协议填平池塘后并未得到⼟地使⽤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池塘填平费⽤11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池塘填平费⽤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村委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30⽇,原告某运输公司与被告某村委会签订⼟地使⽤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为长期从事运输事业发展,租⽤被告位于村南头潍⾼路北侧的废弃鱼塘,由原告负责填平整理后使⽤,⼟地使⽤期限为壹拾伍年(2014年8⽉30⽇⾄2029年8⽉30⽇)。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池塘填平⼯程交由案外⼈吕某承揽,并实际⽀付⼯程费⽤110000元,后因涉案池塘排除妨害纠纷,经由⼭东省⾼青县⼈民法院(2021)鲁0322民初2384号判决及⼭东省淄博市中级⼈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3民终1096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地使⽤协议⽆效。   


裁判结果:

⼭东省⾼青县⼈民法院于2022年12⽉3⽇作出(2022)鲁0322民初2387号民事判决:

⼀、被告某村委会赔偿原告某运输公司经济损失77000元,于本判决⽣效之⽇起⼗⽇内付清;

⼆、驳回原告某运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村委会提出上诉。

⼭东省淄博市中级⼈民法院于2023年3⽉28⽇作出(2023)鲁03民终880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合同⽆效后,损失由谁承担及承担⽐例问题。   

⼀、原告某运输公司存在缔约过错   

《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第四⼗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进⾏建设,需要使⽤⼟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国有⼟地;但是, 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农民集体所有的⼟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的国有⼟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地。”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任何单位(公司)或个⼈进⾏建设,如果不符合规定的集体⼟地的使⽤权主体资格,则必须依法申请使⽤国有⼟地。某运输公司与某村委会签订的协议系⼟地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的集体⼟地⽤于⾮农建设,该集体⼟地应当依法申请并经⼟地⾏政主管部门审批变更为国有⼟地后,⽅可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租⽤⼿续,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未进⾏国有⼟地申请亦未取得⽤地批准⼿续,故在缔约过程中存在⼀定过错。   

⼆、被告某村委会亦存在缔约过错   

《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在订⽴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给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当担损害赔偿责 任:(⼀)假借订⽴合同,恶意进⾏磋商;(⼆)故意隐瞒与订⽴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原则的⾏为。”《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第六⼗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地的使⽤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于⾮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地利⽤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地使⽤权依法发⽣转移的除外。” 《中华⼈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办理:(⼀)本村享受误⼯补贴的⼈员及补贴标准;(⼆)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案及建设承包⽅案;(四)⼟地承包经营⽅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的⽴项、承包⽅案;(六)宅基地的使⽤⽅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分配⽅案;(⼋)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本案中,第⼀,涉案⼟地为村集体⼟地,被告某村委会作为⼟地出让⽅,应当知晓涉案⼟地性质为农业⽤地,明知原告租赁⼟地⽤于⾮农建设(发展运输事业),却未及时就⼟地性质问题向原告履⾏告知义务;第⼆,涉及农村集体⼟地的租赁应当召开村民会议,并经村民会议决议同意,某村委会在签订涉案⼟地使⽤协议时未提交村民会议表决,致使协议签订程序不合法。另外,⼟地使⽤协议签订后,某运输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对池塘进⾏填平,池塘现状与交付时确有变化,在庭审中某运输公司提交案外⼈吕某出具的收条以及中国农业银⾏转账记录⼀份,证实某运输公司已实际⽀付池塘填平费⽤110000元,后⼟地使⽤协议经⼈民法院作出⽣效判决确认合同⽆效,涉案⼟地整理后某运输公司⼀直未能使⽤,某村委会的上述⾏为对⽆效合同的签订存在过错,某村委会现作为涉案⼟地使⽤权的所有⼈和管理的实际受益⼈,理应在合同确认⽆效后对某运输公司的损失承担⼀定的赔偿责任。  

三、双⽅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合同⽆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应当赔偿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都有过错的,应当各⾃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对于缔约过程中双⽅过失程度及赔偿数额的认定,结合原告某运输公司和被告某村委会在签订协议时的过错程度,池塘填平实际⽀出费⽤、池塘现状及管理等基本状况,酌定被告某村委会承担70%责任,某运输公司承担30%责任,即某村委会赔偿某运输公司经济损失77000元。


法律依据: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7条、第500条(本案适⽤的是1999年10⽉1⽇施⾏的《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第58条)   《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第63条、第43条   

《中华⼈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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