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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债务催收律师结合案例解析保险条款交付的证明责任及标准

2025-11-25

保险条款交付的证明责任及标准深圳债务催收律师结合陈某某诉某财保吴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解析如下:


裁判要旨:

在保险合同纠纷特别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是否交付往往是法庭调查中双方争辩的焦点,进而成为保险合同诉讼胜败的关键。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重要内容,也是人民法院认定免责条款效力的前提和基础。将保险条款交付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保险人符合当前保险法和一般举证规则的基本要求。保险条款在性质上属于保险公司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文本,当然应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保险人作为履行保险条款交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亦应对其交付保险条款承担举证责任,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的,保险人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     

苏E***小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陈某,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率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778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2014年9月17日1时55分许,原告驾驶苏苏EXXXXX小型轿车搭载史某撞上路灯杆,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弃车离开现场。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史某不负责任。

2014年9月17日2时49分,原告陈某至吴江区某医院就诊,门诊病历载明:体温36.7度,反复头晕二月,患者两月来反复出现头晕(喷漆作业),无恶心呕吐,无晕厥,……头颅CT,颅内未现异常。

经被告某财保吴江支公司核定,被保险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9200元,原告陈某为车辆修理汽车支付修理费19200元,并产生施救费250元。吴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路灯等损失为715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0元,并向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管理处赔偿了7150元。原告陈某因向被告某财保吴江支公司理赔未果,遂致本案诉争。

被告某财保吴江支公司提供的《某财保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 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五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以下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 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以上条款在文字上已加黑处理。

诉讼中,被告某财保吴江支公司主张其已向原告陈某就上述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并提供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原告陈某对该保单上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该保单落款处“陈某”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中“陈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吴江商 初字第0279号民事判决:

被告某财保吴江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24900 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1.对于保险条款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属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该条款生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故认定原告作为致害人应承担终局赔偿责任,在其已经赔偿受害人的情况下,保险人免除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2.原告是否收到被告交付的商业险保险条款。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从鉴定意见书来看,原告并未签署投保单,在原告否认收到保险条款的情况下,被告应证明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证明其已向原告交付相应保险条款,其仍应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2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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