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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报告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认定

2026-01-15

审计报告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认定深圳建设工程律师结合某县城市管理局诉某绿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解析如下:


【裁判要旨】

当事人请求按照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结算工程价款的,需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作出一致同意以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确定工程价款依据的明确约定。即使存在相关约定,但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办理结算并形成结算文件的,应当视为双方变更了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工程价款根据双方达成的结算文件确定。此后审计单位另行出具审计报告,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审计报告重新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某县城市管理局诉称:2014年7月,某县城市管理局与某绿化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县城市管理局将某扩建工程二标段工程发包给某绿化公司施工。2017年11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月,某县城市管理局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审核,审定工程价款为17827985元,某县城市管理局按照该金额向某绿化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2022年3月,某县审计局派出审计小组依法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最终审定工程价款金额为17425768.83元。因某县城市管理局超付工程价款,故请求判令某绿化公司返还工程价款402216.17元。

某绿化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某县城市管理局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审核后根据审定金额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了结。某县审计局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与本案无关,审计报告不应作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某县城市管理局与某绿化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县城市管理局将某扩建工程二标段工程发包给某绿化公司施工。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3月底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待竣工结算经县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后发包人收到正式结算审计报告之日起28日内支付至审定结算金额的90%,余下10%作为质量保修金。后某绿化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9月,某绿化公司将案涉工程移交给某县城市管理局。后某县城市管理局委托某造价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21年1月,某造价咨询公司作出《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17827985元,后双方依据该金额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某县城市管理局按照该金额向某绿化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价款。2022年9月,某县审计局就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并作出《审计报告》,载明工程价款为17425768.83元。某县城市管理局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返还超付的工程价款402216.17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县城市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某县城市管理局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当事人请求按照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结算工程价款的,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作出一致同意以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确定工程价款依据的意思表示,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定当事人同意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本案例中,某县城市管理局、某绿化公司在《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明确作出双方一致同意以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确定工程价款依据的意思表示,而仅是将审计报告作为确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的依据,某县城市管理局主张应当以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理由难以成立。此外,即使认定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中作出了相关约定,但在案涉工程完工后,某县城市管理局委托某造价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审核,双方根据某造价咨询公司审定的金额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应当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案涉工程价款理应根据《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的金额确定。某县审计局事后就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并作出的《审计报告》仅系其对案涉工程进行的行政审计,不能改变双方达成的结算结果。因此,某县城市管理局依据《审计报告》要求某绿化公司返还工程价款,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财建[2009]648号」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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