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未经结算的工程价款债权的效力认定。建筑工程律师结合李某诉某建设公司、某建材经营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解析如下:
【裁判要旨】
可以转让的债权范围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确定。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将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以其尚未与承包人完成结算为由主张转让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李某诉称:某建设公司将某厂房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某建材经营部,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办理结算。某建材经营部将其对某建设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给李某并书面通知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某建设公司将其欠付某建材经营部的工程价款及利息支付给李某。
某建设公司辩称:某建材经营部与某建设公司之间尚未办理结算,某建材经营部是否对某建设公司享有债权尚不确定,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李某无权主张某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
某建材经营部辩称:某建材经营部已经完成全部工程内容,某建设公司未付清全部工程价款,其已将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给李某,某建设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4日,某建设公司与某建材经营部签订《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钢结构劳务)》,约定某建设公司将某厂房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某建材经营部。合同签订后,某建材经营部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先后于2021年1月、4月、8月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3月28日,某建材经营部向某建设公司报送《钢结构安装劳务工程结算书》,某建设公司收到该结算书后未与某建材经营部办理工程价款结算。2023年4月26日,某建材经营部与李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某建设公司的工程价款、利息、违约金等债权转让给李某,并于2023年6月7日向某建设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诉讼中,经司法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8328340.23元,扣除已付工程价款后,某建设公司尚欠某建材经营部878340.23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某建设公司向李某支付工程价款878340.23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宣判后,李某与某建设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新事实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建设公司向李某支付工程价款799858.69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
【争议焦点】
某建材经营部将其对某建设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给李某的行为是否有效。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例中,某建材经营部对某建设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系普通金钱债权,不存在依其性质和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且其双方亦未作出该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故某建材经营部将其对某建设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给李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某建设公司以双方尚未办理结算,某建材经营部是否对某建设公司享有债权尚不确定为由主张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某建设公司实际欠付某建材经营部的工程价款金额,可由某建设公司与受让人李某通过办理结算、申请司法鉴定等方式确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