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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形下司法干预的公司盈余分配

2026-01-22

特殊情形下司法干预的公司盈余分配。深圳律师结合某科技公司诉某客运中心站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解析如下:


基本案情

甲某公司、乙某公司、丙某公司、某科技公司系某客运中心站公司的股东,某科技公司持股比例为10%。2012年9月18日,某客运中心站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对门市招租的部分房租收入,按甲某公司50%、乙某公司37.78%、丙某公司12.22%的比例进行分配,此次股东会未通知某科技公司参加。之后,某客运中心站公司以现金方式向甲某公司、乙某公司、丙某公司分配前述决议中的全部房租收入,某客运中心站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对前述分配补充做账。某科技公司遂以未获得房租收入的盈余分配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某客运中心站公司按其持股比例支付相应款项。


裁判结果

判决某客运中心站公司支付某科技公司盈余分配款320250元。


【裁判理由】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某客运中心站公司章程约定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现无证据证明股东对分红比例另有约定。某科技公司作为某客运中心站公司实缴出资10%的股东,依法享有分取红利的权利。其次,股东会决议明确载明该次股东会未通知某科技公司参加,决议由另外三名股东作出,决定对某客运中心站公司的门市房租收入仅在三名股东之间分配,明显损害某科技公司的利益。该决议按照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属无效。最后,股东会决议反映出某客运中心站公司有可分配利润,且某客运中心站公司已实际向另外三名股东分配利润。相关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对某科技公司作为股东依法享有的分红权构成不公正对待,本案应当强制分配盈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典型意义】

本案系特殊情形下司法干预的公司盈余分配案件。分配盈余属于公司自治事项,股东会是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批准机构,司法一般不宜介入,但在公司自治机制失灵,公司有盈余且部分股东已实际分配盈余,其他股东的盈余分配权遭受实质侵害的情况下,法院结合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约定,适度干预公司自治,作出由公司向其他股东强制分配盈余的裁判,可以有效遏制大股东滥用控制地位、损害其他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保障中小股东参与利润分配的合法权益。本案裁判对增强中小投资者信心、规范公司治理行为、优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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