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23日,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集中对商业秘密条款进行修改并施行。现就《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作以下介绍。
一、商业秘密的定义
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财产权利,它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有的甚至直接影响企业的生存。
二、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
(1)员工在职期间披露、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员工离职带走或使用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
(3)合同期满没有续签合同,离职不移交商业秘密。
(4)员工在职通过电子侵入方式非法获取商业秘密。
(5)在职入股同行或成立同行企业,侵犯公司商业秘密。
(6)供应商违反商业秘密保护约定擅自侵犯商业秘密。
(7)竞争对手委派间课打人企业内部窃密。
(8)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侵犯商业秘密主体经营者的基础上,增加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有利于监督检查部门确定当事人进行行政执法与行政处罚。
三、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成本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对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员工、竞争对手、经营者、非法人组织、情报机构等主体面对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高达100万元、500万元以下罚款,以及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500万元以下的赔偿,不但可以增加侵权人的违法成本,防止侵权行为发生,而且有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有利于严厉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涉嫌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该条款主要涉及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举证责任的转移。”
当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时,商业秘密权利基础的举证责任转移给涉嫌侵权人,由其证明涉案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如果涉嫌侵权人能完成举证义务,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当涉嫌侵权人无法完成举证义务,则认定涉案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此时举证责任又转移到了涉嫌侵权人,由其证明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如果不能完成举证义务,需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
在商业秘密权利人完成初步举证的前提下,将举证责任转移给侵权人。举证责任的转移将大幅减轻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举证负担,有力地促进了商业秘密的权利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