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意思表示作为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其真实性对于保证行为人正确实现行为目的至关重要。
裁判要旨:
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系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构成通谋虚伪表示,房屋买卖合同本身作为伪装行为无效,而借款担保作为隐藏行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肯定其在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
2010年11月8日,华辰公司与刘宣求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华晨公司的六个门面。
2012年6月19日林福汉通过银行转账汇款300万元至刘宣求指定银行帐户,次日转账汇款500万元,合计汇款800万元,但注明其所支付的款项为“借款”。
2012年6月20日,林福汉与刘宣求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上述门面,价款800万元整。合同还约定:(1)《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刘宣求即应将房产预告登记证原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销售不动产发票原件交给林福汉;(2)在2012年9月19日前林福汉无权办理过户手续;(3)若刘宣求在2012年9月19日前反悔,应归还乙方全部预付购房定金款,另加日3‰的违约金。
福州中院因毛来华与黄裕生、刘宣求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刘宣求名下的上述店面。林福汉向法院提出异议,福州中院驳回林福汉的异议请求。
林福汉向福州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停止对案涉店面的执行。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福州中院一审支持了林福汉诉请。
二审判决:福建高院二审判决驳回毛来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最终判决:最高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改判驳回林福汉全部诉请。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 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 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 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 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小结:
房屋出卖人与购买人均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心的效果意思是通过房屋买卖的形式套取信贷机构的贷款,而非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获取购房款,故双方的行为因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而使房屋买卖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