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无证据证明公司具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公司延长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客观上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权申请法院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中石大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新元公司的认缴出资增加至500万元,认缴期限延长至2034年12月。
之后,在中科研究院与中石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市仲裁委裁决中石大公司应向中科研究院支付合同价款及违约金等一百余万元。中科研究院向北京一中院申请执行。
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中石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一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中科研究院遂申请追加中石大公司的股东新元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理由是中石大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新元公司未实缴出资。
2018年5月,北京一中院支持中科研究院追加申请,追加股东新元公司为被执行人。新元公司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判决】
北京一中院一审:驳回新元公司诉讼请求。
新元公司上诉至北京高院。
2018年12月,北京高院二审判决:驳回新元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新元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2019年3月,最高法院裁定:驳回新元公司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中,根据北京市一中院(2018)京01执异45号执行裁定及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7日,中科研究院与中石大公司签订案涉《技术服务合同书》时,中石大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新元公司认缴10万元,实缴0元,出资时间截止至2015年7月9日。
2014年7月31日,即在案涉合同签订后的不到六个月,中石大公司公司章程修改,将中石大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大幅增加至5000万元,其中,新元公司认缴出资额由1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出资时间延后至2034年12月6日。直至2016年3月22日,新元公司仍未实缴任何出资额。
新元公司在修改前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时不仅未缴纳出资,反而大幅增加认缴出资额并长期延长出资期限,在无证据证明中石大公司具有债务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上述行为客观上对中科研究院债权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
中石大公司修改前的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新元公司的相关出资信息经过工商登记确认,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原审认定债权人中科研究院基于公示公信效力产生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并无不当。
案涉交易发生后,中石大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对新元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出资期限进行了调整,但在后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中石大公司在先交易主观认知的判断因素。况且,公司章程关于宽限公司股东自身相关义务及加大债权人潜在风险的修改,不足以对抗债权人中科研究院对债务人原章程产生的合理信赖。
原审综合考虑中石大公司的履约能力、新元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实际情况、中科研究院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等的情形,认定新元公司关于其不应对中科研究院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小结】
本案产生于九民会议纪要产生之前,符合九民会议纪要的精神,能够代表最高法院对于如何审查追加未实缴股东为被执行人这一实务问题的裁判观点。
现行《公司法》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为股东出资赋予了更多地灵活性和自主性,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的出资义务可以当然或变相免除。特别是在可能存在公司股东利用注册资本认缴制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权益等道德风险时,应当对股东在宽泛条件下出资行为合法性、合理性严格审查、从严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