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只需提交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相关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并不要求由申请人承担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证明责任。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运城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贺某与被执行人张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裁定将张某名下所属房产抵顶给贺某并办理过户手续。
2015年5月,太原中院判决张某、胡某共同偿还李某382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向太原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5年6月,李某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运城中院撤销在贺某案中作出的执行裁定,运城中院裁定撤销贺某案的执行裁定。
贺某不服,向山西高院申请复议。贺某认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房屋已过户至贺某名下,属贺某所有,案外人李某申请参与分配于法无据。
2016年1月,山西高院裁定驳回贺某复议申请。
2016年12月,李某向运城中院申请参与被执行人张某财产的分配。贺某提出异议。运城中院认为,李某不能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裁定贺某异议成立。
李某不服,向山西高院申请复议。山西高院认为,李某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的证据,故驳回李某的复议申请。李某不服,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
【争议焦点】
申诉人李某是否有权参与分配。
【裁判结果】
201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审裁定,由运城中院重新审理。
【裁判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参与分配,只需提交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相关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并未要求由申请人承担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证明责任。而且从实际情况来看,由申请人承担严格的证明责任并不现实。实践中,只要申请人一方提供相关材料,符合一定要件后就应予以认可,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满足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条件,应由执行法院来审查,并且执行法院对此也应从宽把握。只要确定现有财产已经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就应同意申请人参与分配。”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八条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百零九条 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律师小结】
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是为实现对债务人多个债权人的公平保护而设立的执行程序,目的是在执行程序中落实和保障实体法上债权平等原则。
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凭有效的执行依据,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各债权人从执行标的物的变价中获得公平清偿。而要求普通债权人证明被执行人的财务状况不切实际,原因是除被执行人隐瞒、转移财产等人为因素外,对其公开的财产仍存在评估、折价、鉴定等技术上的困难,这使得正确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能否清偿其全部债务存在很大困难。
所以,对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应采用主观标准。即,申请人只需要在主观上认为被执行人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又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并说明的,法院即应同意该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程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