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市政道路工程最终结算工程款由政府财政拨付,市政工程款的支付未经政府审计而直接支付,所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仲裁庭对此予以支持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案情简介】
2010年12月3日,中城建公司与亿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亿兴公司将海南文昌铜鼓岭国际生态旅游区钻石大道三标段道路工程发包中城建公司施工,资金来源为自筹。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质量、工期等问题产生纠纷,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退场协议》,就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城建公司退场、预付工程款、结算等事项达成协议。其中该协议第六条规定:钻石大道三标段市政道路已完合格工程的结算审核工作将在承包人提交按现状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并经亿兴公司确认完整后60日历天内全部完成,并上报政府,由政府和亿兴公司共同选定的有资质的审计机构予以确认。最终尾款的支付按政府确认的经审计的决算金额为准。……该协议签订后,中城建公司于2011年6月11日退场。
2014年6月10日,中城建公司向亿兴公司发函催收工程款未果,遂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海仲字第368号裁决书,支持了中城建公司的仲裁请求。
亿兴公司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海仲字第368号裁决书。其理由是:1.仲裁庭裁决亿兴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220646.10元没有事实根据;2.仲裁庭裁决亿兴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220646.10元的《工程结算审查书》是一份虚假的证据,不能作为亿兴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证据;3.中城建公司在申请仲裁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裁决错误;4.仲裁裁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将应当通过政府审计的市政工程,越过法定的审计程序,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
【裁判结果】
海口中院经审理,裁定撤销海南仲裁委员会(2014)海仲字第368号仲裁裁决。
【裁判理由】
一、关于亿兴公司提出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工程结算审查书》是否是伪造的问题。
中城建公司在仲裁时所举7份证据,其中证据《工程结算审查书》上有中城建公司、亿兴公司、天行键公司三方盖章确认,且亿兴公司在质证时对于《工程结算审查书》真实性无异议,故亿兴公司提出该审查书是伪造的证据材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亿兴公司提出中城建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
亿兴公司称中城建公司在提起仲裁时故意隐瞒《工程结算审查书》的虚假,隐瞒了影响公正裁决的《退场协议》约定的“结算款的审核与支付”要求的达到支付条件的证据,导致裁决错误。经查,本案仲裁庭就中城建公司所举7份证据(其中包括《工程结算审查书》、《海南文昌铜鼓岭国际生态旅游区钻石大道三标段道路工程施工退场协议》)已经组织亿兴公司质证,并非系当事人隐瞒证据。因此,亿兴公司提出中城建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亿兴公司提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
本案亿兴公司与中城建公司在《海南文昌铜鼓岭国际生态旅游区钻石大道三标段道路工程施工退场协议》约定,钻石大道三标段市政道路已完合格工程的结算审核工作将在承包人提交按现状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并经亿兴公司确认,上报政府,由政府和亿兴公司共同选定的有资质的审计机构予以确认,最终尾款的支付按政府确认并经审计的决算金额为准。由于涉案工程为市政道路工程,最终结算工程款由政府财政拨付,且双方在上述合同对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已明确约定,而仲裁庭则以双方在《结算审定签署表》盖章的行为足以构成双方对中城建公司承建完成部分的工程总价款的确认为由,裁决亿兴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220646.10元,其后果是市政工程款的支付未经政府审计而直接支付,所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亿兴公司关于仲裁裁决违反法律规定将应当通过政府审计的市政工程,越过法定的审计程序,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四、至于亿兴公司提出仲裁裁决其向中城建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220646.10元没有事实根据的问题,属于实体问题,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海南仲裁委员会(2014)海仲字第368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应被撤销的情形,亿兴公司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律师小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但司法实践中对于何为“社会公共利益”并无统一的界定,由此导致认定何种情形下的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存在一定难度。
通常而言,有关政府财政资金支出的事项涉及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如仲裁过程中裁定政府部门应支付的资金存在问题,损害的将是社会公众的利益,当事人可以仲裁裁决损害公共利益为由,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值得注意的是,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指向仲裁裁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违反社会善良风俗、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等情形,应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不同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故仲裁裁决仅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的,不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通常难以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被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