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春霆律师事务所

咨询电话
0755-86719926

承包人完成建设工程后,发包人不得以承包人存在工期延误、违法分包等行为为由,要求减轻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

2024-05-11

承包人完成建设工程后,发包人不得以承包人存在工期延误、违法分包等行为为由,要求减轻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徐州义安洁净煤有限公司与中煤邯郸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苏民终1763号】


一、裁判要旨

中煤公司主张义安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是义安公司迟延支付结算价款的责任,只要义安公司迟延付款,就必然造成中煤公司期限利益的丧失。因该损失与中煤公司是否未按约定提交有关文件资料、违法分包无关,故即使中煤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义安公司据此主张减轻其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也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二、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义安洁净煤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煤邯郸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1月28日,义安公司(发包人)与中煤公司(承包人)签订《徐州义安洁净煤有限公司选煤厂技术改造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中煤公司承包义安公司“选煤厂技术改造设计、采购及施工项目工程”,工程范围包括,选煤厂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设备采购、运输、安装、调试、技术服务和培训等。总承包合同金额为10468万元,其中,工程设计费用328万元,一期工程总金额8156万元,二期工程总金额1984万元。一期工程款明细为:设备采购款3466万元,土建及安装工程款4635万元,联合试运转费35万元,工程保险费2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1.预付款:发包人在收到相关文件后15日内按一期工程款总额的20%,1631.2万元支付给承包人作为预付款。廉洁保证金104.68万元在发包人支付预付款中扣留,竣工验收合格后14日内返还(无息)。2.期中付款:(1)设备采购:设备到现场经过工程师检查验收后付50%,设备安装完成,带负荷运转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付10%;承包人提供增值税发票,累计付款总额不超过该设备中标合同价款的80%。(2)土建安装工程进度款(含主材料采购费用的支付):执行以月为基数,付到竣工。采取现场实际完成工作量按月申报审批方式支付,承包人应当在当月25日前向发包人提交经监理工程师审核后认可的当月完成工程量和下月施工计划表及付款申请经发包人与跟踪审计单位认定后,于次月10日内凭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的当期财务凭证及付款申请,支付当期已完成工程进度款的65%。(3)一期工程投料试车合格并通过性能考核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按照要求办理好结算手续,支付到一期工程款总额的90%(含联合试运转费及工程保险费)。(4)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竣工资料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到最终审计结算工程款的95%。同时在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束,无违反“项目廉洁从业承诺书”中承诺内容后一周内,无息返还廉洁从业保证金(不计利息)。3.质保金:剩余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14日内,经发包人确认无质量问题,退还承包人(不计利息)。

合同还约定,承包人只能对专用条款约定列出的工作事项(含设计、采购、施工、劳务服务、竣工试验等)进行分包。专用条款未列出的分包事项,承包人可在工程实施阶段分批分期就分包事项向发包人提交申请,发包人在接到分包事项申请后的15日内,予以批准或提出意见,发包人未能在15日内批准亦未提出意见的,承包人有权在提交该分包事项后的第16日开始,将提出的拟分包事项对外分包。

双方还就各自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如因建设资金一时不能到位,当期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延期超过30天,自第31天起,发包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承包人支付当期工程延期付款金额的利息,工期相应顺延。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从第61天起每延误一天向承包人支付拖欠部分工程款的1%违约金。

2013年12月30日,中煤公司将案涉一期工程移交给义安公司试运行。2014年11月24日,案涉一期工程竣工验收。

2016年6月30日,中煤公司与义安公司进行对账,并签订《徐州义安洁净煤有限公司选煤厂技改工程总承包决算对账说明》,对账说明约定,双方确认一期工程决算总造价最终额为81753353.07元,义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1551890.07元,欠付工程款20201463元;义安公司应向中煤公司返还已缴纳的廉洁从业保证金1046800元;上述两项合计21248263元。

2016年7月3日,义安公司向中煤公司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徐州义安洁净煤有限公司选煤厂技改工程于2013年3月2日开工建设,2013年12月30日初步验收,2014年11月24日正式验收竣工移交,2016年6月30日完成竣工决算及财务对账。合同已正常履行,无其他财务纠纷。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2月22日,徐州义安洁净煤有限公司选煤厂技改EPC总承包项目进行招标,徐州大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彭公司)中标该项目。2013年3月1日,中煤公司(承包人)与大彭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煤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义安公司选煤厂技改土建工程分包给大彭公司,承包范围为选煤厂技改一期、二期土建工程。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大彭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煤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该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终审裁定,裁定驳回了大彭公司的起诉。

中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义安公司向中煤公司支付一期工程款本金212482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02419.01元(保留对剩余逾期付款利息诉讼的权利);2.判令义安公司支付违约金2800万元(保留对剩余违约金诉讼的权利);3.判令义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徐州义安洁净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煤邯郸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廉洁从业保证金、工程款合计212482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02419.01元;二、徐州义安洁净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煤邯郸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087667.6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以16113795.3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2016年8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违约金不超过2800万元);三、驳回中煤邯郸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徐州义安洁净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煤邯郸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087667.65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6113795.35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30日起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不超过2800万元)。


四、争议焦点

(一)中煤公司是否存在未按约提交有关工程文件资料、违法分包等违约行为,如果存在,是否应当减轻义安公司的违约责任。

(二)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是否构成义安公司未能按约付款的不可抗力。

(三)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2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仍然过高。


五、裁判理由

(一)中煤公司是否存在未按约提交有关工程文件资料、违法分包等违约行为,如果存在,是否应当减轻义安公司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无论中煤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上述违约行为,都不是义安公司要求减轻其违约责任的理由,如义安公司认为中煤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另行向中煤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

二审法院认为,中煤公司主张义安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是义安公司迟延支付结算价款的责任,只要义安公司迟延付款,就必然造成中煤公司期限利益的丧失。因该损失与中煤公司是否未按约定提交有关文件资料、违法分包无关,故即使中煤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义安公司据此主张减轻其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也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二)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是否构成义安公司未能按约付款的不可抗力。

二审法院认为,“三去一降一补”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系在2015年推出的,而案涉项目一期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即交付义安公司试运行,于2014年11月24日竣工验收。由此可见,“三去一降一补”没有也不可能影响案涉项目一期工程的建设,义安公司主张的宏观经济政策的改变不能构成一期工程履行中的不可抗力,义安公司应按约支付一期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三)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2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仍然过高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是针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而本案中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按欠付工程款的每日1%计算违约金,因此,本案不能参照上述规定。因义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一审判决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的违约金过分高于中煤公司的实际损失,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一审判决的关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调整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六、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七、建筑工程律师建议

本案涉及承包人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发包人竣工验收,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同时以承包人存在未按约定提交有关文件资料、违法分包的违约行为,主张减轻其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的问题。

在本案中,发包人在主张承包人违法分包的违约事实的同时,以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环境治理政策发生改变为由,提出因存在不可抗力,应免除或降低其责任的观点,但法院并未采纳以上观点。根据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合同约定,承包人有权对案涉项目中的土建、安装部分进行专业分包,专业分包均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发包人全程参与、监督工程设计、采购、施工,对专业分包是明知的。专业分包企业具备施工资质。退一步说,即使承包人存在发包人主张的违约行为,其行为并不能成为发包人减轻其违约责任的理由,发包人可以另行向承包人主张相应的权利。此外,本案中发包人主张的宏观经济政策改变,是可预见、可克服的情况,并不满足《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规定“不可抗力”应当满足的条件,对企业的影响属于经营风险,不属于不可抗力,且发包人主张进行调整的宏观经济政策实际上施行于2016年,而案涉项目一期工程于2014年11月即已竣工验收,从时间上来看,案涉项目一期工程并未受到该政策调整的影响。因此,承包人以发包人存在违约行为,据此主张减轻其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也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联系我们
关闭

客户服务热线

19168508405

在线客服

在线客服
  • 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九道与高新南十道交汇处卫星大厦15楼1503A室  
  • 手机:19168508405  
  • 电话:0755-86719926  
  • Email:chunting202205@163.com  
二维码

Copyright © 2022 - 广东春霆律师事务所   备案号: 粤ICP备2022081091号-1 网站地图 腾云建站仅向商家提供技术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