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保证合同 ;破产重整 ;以股抵债 ;担保人 ;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
因《合作重整计划》中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方式系在综合各种因素考量下,经管理人和债权人通过团体协商所作出的安排,并不必然反映债权人就该笔债权的实际获偿金额,本案中的《合作重整计划》对此已作出明确说明,并载明了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清偿率计算公式,该方案并非仅一方债权人的意思表示,而须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经各方表决且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债权人据此计算实际受偿金额并就其未实际受偿部分金额向担保人追偿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
【基本案情】
某银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某建设公司向某银行连带清偿某集团对某银行所负债务59599750.84元;
2、判令某建设公司承担某银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6333.33元;
3、判令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等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银行与某建设公司签订有《保证合同》,某建设公司为某集团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某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某集团破产重整,丹东中院采取实质合并重整方式进行审理,裁定确认某银行对某集团享有债权,并裁定通过《合并重整计划》。该计划中明确载明:重整计划以股权抵偿债权并不当然视为全额清偿,债权人未获全额清偿的债权部分仍然可以向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进行追偿。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清偿率可参照以下公式计算:清偿率=(抵偿获得的股权数量×每股价值)÷股权抵偿对应的债权金额。《说明》的内容也确认了该计算方法,并明确每股价值以《咨询意见》《咨询报告》为基础计算,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股权价值评估报告为准。某银行认为其《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仍有未受偿部分,故诉请某建设公司对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09月29日作出(2020)京02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
一、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银行连带清偿59599750.84元;
二、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银行赔偿律师费损失 8167元;
三、驳回某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建设公司以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提起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项,驳回某银行请求判令某建设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2、诉讼费由某银行承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京民终3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建设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3929号民事裁定,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某银行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已足额受偿,如未足额受偿,未受偿的债权金额是多少,某建设公司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裁判理由】
首先,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虽然丹东中院确认债权的裁定中并没有明确某银行的债权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但没有证据证明某集团破产重整之前《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已经足额清偿,而且《说明》的内容明确《借款合同》项下部分债权未获清偿。
其次,《合并重整计划》明确载明:重整计划中以股权抵偿债权并不当然视为全额清偿,清偿率=(抵偿获得的股权数量×每股价值)÷股权抵偿对应的债权金额。《说明》的内容也确认了该计算方法,并明确每股价值以《咨询意见》《咨询报告》为基础计算,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股权价值评估报告为准。据此,应当根据抵偿获得的股权数量及《咨询意见》《咨询报告》确定的每股价值计算以股权抵偿债权的金额。
再次,某银行依据管理人出具的《说明》、某银行每笔贷款清偿明细表及《合并重整计划》主张《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息合计339744593.54元,获现金清偿19646.29元,取得某集团出资份额326981197,取得某港口集团出资份额12743751。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某银行的上述主张有《说明》、某银行每笔贷款清偿明细表及《合并重整计划》予以印证,且某建设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对某银行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基于此,并根据《咨询意见》《咨询报告》确认的某集团每出资份额价值0.8177元,某港口集团每出资份额价值1.0007元(4921500000÷4917900000),一审法院认定破产重整中,某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已受偿金额为280144842.71元,未获受偿金额为339744593.54-280144842.71=59599750.84元。
因某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仍有未受偿部分,故某建设公司依法应当对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关于某银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保证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应当应某银行要求向某银行赔偿律师费损失,辽宁分行已根据《代理协议》向中伦律所支付部分律师费49000元,因《代理协议》涉及6起案件,故该部分律师费损失应分摊至6起案件中,某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应当赔偿某银行律师费损失8167元。因某银行尚有部分律师费未支付,该部分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对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没有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某银行也没有支付保全费,故对某银行关于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银行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保证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下列两项:
某集团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某银行偿还和支付的本金(包括某集团在《借款合同》项下循环使用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某集团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贷款到期日应付或在其它情况下成为应付);
某银行为实现《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等)以及某建设公司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某银行主张的律师费属于前述约定中为实现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某银行就此提交了《代理协议》和实际支付的凭证,故其要求某建设公司承担律师费具有事实依据。因《代理协议》涉及6起案件,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酌情将辽宁分行向某律所支付的律师费49000元分摊至6起案件中,判决某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应当赔偿某银行律师费损失8167元,并无不当。
再审审查裁定认为某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法裁定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