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承揽合同 ;无偿帮工 ;法律关系
裁判要旨:
区分义务帮工关系和承揽合同关系时应当考量以下因素:
1、主体不同。承揽合同关系一般发生于企业等商事主体之间,义务帮工关系则通常发生在邻里、亲戚、朋友等个人之间。
2、事项不同。承揽合同关系一般是专业性较强的工作事项,义务帮工关系通常是专业性不强的工作事项。
3、劳动工具的提供不同。承揽合同的承揽人一般以提供该种劳动 为主要经济来源,所以在工作时通常自带工具或者设备;义务帮工人往往并非以提供该种劳动为主要经济来源,而是基于熟人之间的情谊提供帮助,所以工作时使用的工具或者设备通常由被帮工人提供。
4、是否有偿。承揽合同有偿,义务帮工关系无偿。司法实践中,不少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习惯,仅存在口头合同,而且在完成工作任务后结算价款。对于是否存在报酬,特别是在熟人之间是否存在报酬,很难认定。此时,应当结合当事人从事的具体职业、经济来源情况、交易习惯等因素进行区分。如果当事人长期以案发时从事的工作为职业,该工作是其主要经济来源,而且双方曾经有过类似的交易,那么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反之,则应当认定为义务帮工关系。
基本案情:
惠山区洛社镇某电机修理部(以下简称某修理部)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1月25日,经营范围是电机修理。因为注册某修理部时章某在洛社镇电机厂工作,所以某修理部的登记经营者是章某的配偶刘某。章某实际经营某修理部,刘某从事种植桃树的工作。某金属涂装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6日,法定代表人是邵某,2018年4月1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邵某的配偶曹某。
2017年1月4日,因某金属涂装公司设备电器发生故障,邵某要求章某上门检测维修。设备放置在某金属涂装公司的二层平台上,邵某带章某前往设备处时,邵某先走上腾空的平台上,没有发生危险,章某也走上平台,平台随即倒塌,两人同时坠落受伤。事发时,章某未 采取佩戴安全帽或系安全绳等措施。庭审中,章某称某金属涂装公司事发时欠其之前的维修费,未洽谈本次检测维修的报酬。
事发后当日,章某被送往某医院接受住院手术治疗至2017年2月4日出院,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根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大结节骨折伴肩关节脱位。之后,章某于2017年9月3日至29日、2019年8月19日至9月2日再次住院进行手术治疗。章某在医院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177693.9元,其中某金属涂装公司垫付130021.34元。另外,章某于2017年3月6日因购买轮椅支出578元,于2017年8月8日因治疗骨折支出400元。住院治疗期间,某金属涂装公司还垫付了22日的护工费1650元。
原告章某诉称:2017年1月4日,某金属涂装公司的邵某因公司设备电器发生故障,要求章某上门检测维修。章某到达后,发现维修的设备放置在二层平台上,需要经过一个由塑料扣板搭建的平台,于是提出不安全。邵某拿出一块木板横跨在平台上,并在上面走动,没有 发生危险。章某于是也走上平台,平台倒塌,两人同时坠落受伤。事故造成章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88842.13元,某金属涂装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30021.34元。章某是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某金属涂装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某金属涂装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58820.79元。
被告某金属涂装公司辩称:1.某金属涂装公司与章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某金属涂装公司与某修理部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3.某金属涂装公司作为定作人只对选任、指示过错承担法律责任,而某修理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具有电机维修资质,某金属涂装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4.即使某金属涂装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章某本人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减轻某金属涂装公司责任。
经章某申请和法院委托,无锡某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章某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十级残疾,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致右膝后遗创伤性关节炎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足根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 54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为宜。章某因此支出鉴定费3060元。
事发前,章某在无锡某新能源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新能源公司)从事水电维修工作,其中2016年全年的工资、奖金收入总额为45264元,事发后某新能源公司未再发放工资、奖金。章某另以其配偶刘某的名义注册个体工商户,从事电机维修工作多年。章某的配偶刘某种植水蜜桃,章某主张的护理费系刘某因对其护理而造成的收入减少。
庭审中,章某称某金属涂装公司事发时欠其之前的维修费,未洽谈本次检测维修的报酬。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0)苏0206民初6347号民事判决:
某金属涂装公司向章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5473.84元;
驳回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章某以双方之间不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为由,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苏02民终3616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关于法律关系。章某经营某修理部多年,向不特定的人提供电机维修服务并获取报酬,某金属涂装公司将设备交由章某维修,所以章某与某金属涂装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章某是承揽人,某金属涂装公司是定作人。章某主张其是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双方系无偿帮工法律关系,但是明确事发时某金属涂装公司尚欠其之前的维修费,该主张与其陈述内容相矛盾,也不符合常情常理和生活经验,所以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章某存在已经预见到行走在腾空的平台上存在危险,但是仍然过于自信可以避免危险发生的过错,和未采取佩戴安全帽或系安全绳等安全措施的过错。某金属涂装公司存在带领章某在无足够支撑力的平台上行走的指示过错,应对章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综合案情和过错程度,某金属涂装公司应当对章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损害后果。经核对票据和对照计算标准,章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467862.94元。
综上,某金属涂装公司应当向章某赔偿187145.18元(467862.94元×40%)。因为某金属涂装公司已经赔付131671.34元(130021.34元+1650元),所以尚须向章某赔偿55473.84元(187145.18元-131671.34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
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