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根据公司法第53条的规定,监事负有检查公司财务及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的职权,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监事应当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等。在明知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同时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的监事,不仅未予制止,还按照法定代表人的要求执行了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应当认定其未尽到监事的勤勉义务,与该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政民(以下简称张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晓燕(以下简称朱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丰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陕西丰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2日。2007年孙某某与张某某共同收购利某持有的某公司53.3%股权,并就孙某某代持张某某的部分股权及股权对价款支付方式等事项分别进行了约定。2007年11月23日,股东变更为孙某某、张某某,法定代表人孙某某。2009年4月16日,股东孙某某名下的某公司股权被变更至张某某之妻名下,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亦变更为张某某。2012年6月,孙某某发现2009年4月16日某公司登记信息变更后,随即向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2012年8月13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果是2009年4月8日《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变更股权、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某公司董事会决议》《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孙某某签名笔迹与孙某某本人笔迹不一致。2012年12月17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陕工商处字(201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4月16日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系提交虚假资料取得工商登记的违法行为,并作出撤销2009年4月16日变更登记的处罚决定。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该处罚决定于2013年5月31日恢复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恢复登记为孙某某(持股53.3%)、张某某(持股46.7%),法定代表人恢复登记为孙某某。
2009年4月至2013年1月,在张某某实际控制某公司期间,某公司账面出现大额货币资金支出的情形。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向某公司返还756万元,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某公司65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65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朱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某某、朱某某的再审申请。
四、争议焦点
二审判决认定朱某某对某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误。
五、裁判理由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朱某某作为公司监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53条的规定,行使下列职权:(1)检查公司财务;(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3)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等。
朱某某与张某某系朋友关系,于2007年经张某某介绍进入某公司工作。2009年4月16日,张某某通过提交虚假资料将另一股东孙某某名下的公司股权变更至其妻子名下,将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由孙某某变更为自己,朱某某作为公司监事,应该注意到上述变更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2013年5月31日,经孙某某举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了2009年的变更登记,将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恢复至变更前的状态(孙某某持股53.3%、张某某持股46.7%、法定代表人为孙某某)。在此期间(2009年4月至2013年1月),张某某实际控制某公司,共实施了如下损害某公司利益的行为:(1)向其女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约定利息5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其中的6万元利息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的利息,超出的44万元利息应由张某某承担。朱某某作为监事和财务人员,经手了该笔资金的转出,应该注意到关于如此高额利息的约定损害了公司利益,却未予制止。(2)以“劳务费”“工程款”“还款”等名义共计支出款项326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偿还金澳公司对某公司的其他应收款,而张某某原系金澳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以上支出,张某某给出的解释与会计记账凭证记载的用途不吻合,且张某某不能提供付款的合理依据。朱某某作为监事,有权检查公司财务,作为财务人员,经手了上述资金的转出,只要稍尽审查义务,就应当发现上述付款的不合理性。(3)某公司以还款的名义转给朱某某300万元,由朱某某分别转给他人。关于此笔款项,朱某某作为独立主体与张某某共同实施了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无论是否存在领导指示,朱某某作为公司监事均应承担侵害公司利益的责任。
朱某某作为某公司的监事和财务人员,对张某某实施的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不仅不予制止,反而对明知属于无任何支付依据的转出款项,仍应张某某的要求,分多次转出,其行为严重背离了某公司的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要求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忠实勤勉义务。故二审法院判决朱某某对某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六、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七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春霆团队律师建议
新《公司法》对监事的勤勉义务要求更严格。新《公司法》对监事规定了六种赔偿责任,其中四种均属于因他人过错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监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监事为了降低自身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应当切实尽到勤勉义务,并及时留存履职证据。
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除了上市公司监事赔偿责任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外,一般公司的监事赔偿责任应由四个要素构成。一是有证据证明监事有过错;二是监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勤勉义务或忠实义务;三是公司存在受到损失的事实,该损失是现实而不是臆想的;四是监事未尽勤勉义务的行为与公司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对公司监事的一些建议:(一)依法尽到勤勉义务并留存证据,对于公司而言,规模较小的,可以根据《公司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不设监事;如果公司规模较大,设置了监事会,在工会主席不属于高管的情况下,可由工会主席兼监事会主席,由两名股东代表做监事。对于监事而言,建议监事在履职之时,注意留存自身履行法定职责或监督公司董事、高管的有关证据,该出手时就出手,比如,提醒董事和高管履职的聊天记录,要求高管提供执行职务行为的书面报告,发现公司财务异常而董事会提出检查请求或要求财务负责人说明的函;董事高管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不及时起诉时,监事提出公司代表诉讼等。(二)挂名监事及时到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由于当前新《公司法》对于监事的法律责任规定更为严格,不是公司股东或员工的,不建议个人挂名作为亲戚朋友公司的监事,可能面临较高的法律风险。已经在公司挂名的监事,可以请求公司到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并要求公司出具在担任监事期间合规履职、已履行勤勉义务的相关证明。如果公司不予配合变更监事备案,则监事可以通过诉讼等手段解决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