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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董事会决议效力的司法审查应遵循公司自治的原则

2024-08-14

对于董事会决议效力的司法审查应遵循公司自治的原则一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建军董事会决议撤销案【(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


一、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二、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军。

2001年3月18日,投资人葛永乐、李建军、南金镕、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研究院第七一一研究所(以下简称七一一所)共同投资设立佳动力公司并制定公司章程。章程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永乐,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股东葛永乐、李建军、南金镕、七一一所分别出资7万元(占7%)、5万元(占5%)、44万元(占44%)、44万元(占44%,其中货币出资17万元,高科技项目作价出资27万元);公司设立董事会,设董事5名,董事长由葛永乐担任。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等职权,对涉及公司增、减资方案、决议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方案的,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能实施,董事会行使职权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财务负责人为葛永乐。章程分别由各投资人签名、盖章。同年4月17日,由前述投资人设立的佳动力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核准登记成立。2006年11月18日,佳动力公司根据已召开股东会形成的决议,制定公司章程修正案,除增加公司经营范围修改原章程对应内容外,公司股东变更为葛永乐(出资额40万元,占注册资本40%)、李建军(出资额46万元,占注册资本46%)、王泰胜(出资额14万元,占注册资本14%),公司章程对股东变更进行了修改。

2009年7月18日,佳动力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李建军在会议签到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佳动力公司董事会于当日,由董事长葛永乐电话通知、召集并主持在公司浦三路4399号会议室召开。出席董事会董事成员应到3人,实到3人。列席董事会监事应到3人,实到3人,作出决议如下:一、鉴于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李建军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二、现聘任总工程师王泰胜为佳动力公司代总经理,行使总经理职权。三、从即日起五日内,原总经理李建军应交还公司章程、印鉴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公司账簿(包括所有的原始记录凭证)给董事长葛永乐。如不交还,属于严重损害股东利益,股东有权向法院起诉。决议由董事葛永乐、王泰胜及监事签名。李建军未在决议上签名。

同月27日,李建军向原审法院起诉,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决议依据的事实错误,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等方面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为由,请求判令依法撤销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形成的“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形成的关于“鉴于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免去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等的董事会决议,予以撤销。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佳动力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对被上诉人李建军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形成的“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合计人民币160元,由被上诉人李建军负担。


四、争议焦点

(一)关于董事会决议是否可撤销问题。

(二)关于是否应当对导致李建军被免职理由所依据的事实进行实体审查,该事实的成立与否是否足以影响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


五、裁判理由

(一)关于董事会决议是否可撤销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免去其总经理职务”这一董事会决议是否撤销,须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该条款规定了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佳动力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2009年7月18日董事会由董事长葛永乐召集,李建军参加了该次董事会,故该次董事会在召集程序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因佳动力公司的股东、董事均为三名且人员相同,2009年7月18日决议由三名董事中的两名董事表决通过,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公司章程。因此,本院认定2009年7月18日董事会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不符合应予撤销的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二)关于是否应当对导致李建军被免职理由所依据的事实进行实体审查,该事实的成立与否是否足以影响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

董事会决议免去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理由即“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是否是事实,如该事实不成立,是否足以导致董事会决议被撤销?也即原审判决是否应当对导致李建军被免职理由所依据的事实进行实体审查,该事实的成立与否是否足以影响董事会决议的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来看,对公司行为的规制着重体现在程序上,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最大限度赋予公司内部自治的权力,只要公司董事会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即可认定为有效。从佳动力公司的公司章程来看,规定了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对董事会行使这一权力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即未规定必须“有因”解聘经理。因此,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行使公司章程赋予其的权力,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公司法和决议内容不违反公司章程的前提下“无因”作出的聘任或解聘总经理的决议,均应认定为有效。其次,从董事会决议内容分析,“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是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对行使解聘总经理职务列出的理由,这一理由仅是对董事会为何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作出的“有因”陈述,该陈述内容本身不违反公司章程,也不具有执行力。李建军是否存在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这一事实,不应影响董事会决议的有效性。因此,原审法院对“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这一事实是否存在进行了事实审查,并以该事实存在重大偏差,在该失实基础上形成的董事会决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撤销董事会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对该节事实是否存在不予审查与认定。但如李建军认为董事会免去其总经理职务的理由侵害其民事权益的,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主张自己的权益。综上所述,佳动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综上,原告李建军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六、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六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七十五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六)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七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七十三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七、春霆团队律师建议

法院是否应当对董事会决议罢免公司经理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如事实不成立或严重失实,是否影响该董事会决议的效力。

(一)董事会决议效力司法审查的范围界定

对于董事会决议效力瑕疵的诉讼救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包括董事会决议在内的公司决议瑕疵的救济方法作了专门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该类诉讼提供了清晰的裁判规则。

依照此规定,对于董事会决议瑕疵纠纷案件,公司法将司法审查的范围限定于:1.决议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即内容合法。决议的实体内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如违反此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股东可提起无效确认之诉。2.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即程序合法。此时,应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审查是否存在由无召集权人召集、未通知部分股东;是否按“一人一票”表决,并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并签名等情形;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对程序方面的特别规定。3.决议内容符合公司章程。若公司章程对决议的内容和范围进行了具体和补充规定的,应据此予以内容审查。如违反上述第二点和第三点情形的,为可撤销之决议,股东可提起决议撤销之诉。

本案中,李建军提起的是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法院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即上述第二点、第三点予以逐项对照审查后,认定系争董事会决议在召集、表决程序上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均无相悖之处,即不具备法定可撤销要件。

(二)公司经理权利的诉讼救济途径

经理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首先,作为公司的代理人享有公司法授予的法定代理权限、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委托代理权限;其次,公司经理如作为公司的高级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行使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享受劳动法的保护。对于经理权利的诉讼救济途径,根据法律规定,起诉人应明确相应请求权基础,法院则根据不同的诉讼类型,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从而确定不同的审查内容和裁判标准:公司经理同时享有股东身份的,可依据公司法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法院对公司决议效力的认定不影响公司经理另行提起其他维权诉讼;公司经理与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可依据劳动合同法以公司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之诉,法院适用劳动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公司经理既非股东,又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的(其直接接受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聘任,担任公司高管职务,一般表现为公司的外聘董事,以及上市公司聘请的独立董事等),如认为公司董事会决议内容损害其人身、财产或其他民事权益的,可依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以公司或相应行为人为被告提起侵权或损害赔偿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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