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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无产品”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

2024-08-30

关键词:民事;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来源;三无产品

 

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产品无生产厂厂名、厂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标识,可以作为认定销售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重要考量因素。

 

基本案情:     

某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系专利号为201420522729.X、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某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认为南宫市某通讯门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宫市某通讯门市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南宫市某通讯门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但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冀01知民初17号民事判决:一、南宫市某通讯门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某塑胶电子有限 公司涉案专利的产品;二、驳回某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某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某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无生产厂家、厂址、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标识,属于三无产品,南宫市某通讯门市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南宫市某通讯门市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深圳某数码”购买。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1138号民事判决:

一、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知民初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知民初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南宫市某通讯门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

四、驳回某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的主观要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当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 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上述两个要件相互关联。

首先,南宫市某通讯门市在本案一审程序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提交的仅为淘宝网订单页打印 件,两笔订单的淘宝用户会员名不一致,淘宝网交易时间距离某塑胶 电子有限公司取证时间间隔长达一年以上,且在“深圳某数码”淘宝网 店已查找不到相应自拍杆产品,仅凭南宫市某通讯门市提供的淘宝网订单页所显示的产品照片,无法确认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完全相同。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厂家、厂址、质量合格证明等标识,可作为认定销售商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重要考虑因素。南宫市某通讯门市自述以4.5元的较低价格于2016年2月、4月先后两次从同一家网店购进多个自拍杆,虽然其声称不知道所购为“三无产品”,但从其在时隔两个月后再次购买相同产品,其经营的线下店铺实际出售“三无产品”来判断,可以认定其对自拍杆无标识的情况是知晓的,没有尽到销售商的合理注意义务。且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南宫市某通讯门市亦未补充提交其他证据。故南宫市某通讯门市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仍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在河北省南宫市,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南宫市某通讯门市只是从事零售业务的个体经营户,侵权主观过错不大,经营规模小,被诉侵权产品利润微薄,销售量非常有限,侵权情节较轻,且某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已在全国各地就涉案专利提起批量诉讼,进行溯源维权等因素,酌定南宫市某通讯门市赔偿某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维权合理开支1000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70条)

 第七十七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本案适用的是2016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25条)

第二十五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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