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以业主单位支付款项作为承包方向供应商付款条件的条款不能作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广西现代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再238号】
一、裁判要旨
在承包方与供应商签订和履行涉建设工程领域采购合同时,承包方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第三方业主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商业风险。承包方约定以第三方业主支付款项作为向供应商支付货款条件,并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理由的,由于该条款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现代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原广西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为承建海口东海岸如意岛跨海大桥工程向广西物资公司采购钢筋等货物。双方于2016年10月27日、12月12日签订《临购钢筋买卖合同》与《钢筋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由乙方广西物资公司向甲方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出卖钢筋等货物,合同总价为51360935元。关于货款的支付,均约定在该两份合同的第六条,内容相同。具体为“第6.6条,甲方付款需要下列条件成就后付款:(1)双方履行合同事实;(2)乙方提供完整履行合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合格证、试验资料、权属证书xxx、足额合法发票等);(3)经甲方有权签认人签认的合同履行金额。以上三个条件都具备后,甲方承担付款义务。第6.6.1条,甲方支付乙方价款的比例与本工程业主同期计量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比例一致。如业主延误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乙方愿意充分理解,并放弃追究甲方因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等)。”关于违约责任,《临购钢筋买卖合同》第11.1条约定,“如因甲方上级或业主拨款不及时、不到位导致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货款时,乙方应予以充分理解,保证本合同的正常履行。乙方承诺不因此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违约金、利息等损失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广西物资公司向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提供钢筋等货物。截止至2018年5月15日,广西物资公司累计向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提供货物金额为40806765.32元,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已付款14500000.00元,现尚欠货款26306765.32元。
另查明,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承建的海口东海岸如意岛跨海大桥工程现已被海口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责令停工。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为索要工程款现已向海口海事法院起诉业主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
广西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向广西物资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6306765.32元。2.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向广西物资公司支付违约金800993.16元(违约金从2017年9月8日起暂计至2018年5月15日,此日后至判决生效前另计)。3.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向广西物资公司支付保理费用77000元。4.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向广西物资公司承担本案律师服务费用260900元。以上四项共计人民币27445658.48元。5.本案保全费用和保函费用、诉讼受理费用全部由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承担。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广西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判决:一、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西现代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306765.32元;二、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西现代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82630元;三、驳回广西现代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028.29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301.09元;由广西现代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2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28.29元,由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301.09元;由广西现代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27.2元。
四、争议焦点
(一)关于案涉两份钢筋买卖合同是否约定付款条件,该约定是否有效,中铁十八局二公司现是否应向广西物资公司支付货款问题。
(二)关于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是否违约、应否承担违约金问题。
五、裁判理由
(一)关于案涉两份钢筋买卖合同是否约定付款条件,该约定是否有效,中铁十八局二公司现是否应向广西物资公司支付货款问题。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尚欠广西物资公司货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争议集中在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支付广西物资公司价款的比例与业主同期计量支付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工程进度款比例一致这一合同条款是否构成约定付款条件。因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与广西物资公司先后签订了《临购钢筋买卖合同》和《钢筋买卖合同》,两份合同均在第六条约定了“结算与货款支付”条款,其中第6.6条均约定:“甲方付款需下列条件成就后付款:(1)双方履行合同事实;(2)乙方提供完整履行合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合格证、试验资料、权属证书xxx、足额合法发票等);(3)经甲方有权签认人签认的合同履行金额。以上三个条件都具备后,甲方承担付款义务。”第6.6.1条约定“甲方支付乙方价款的比例与本工程业主同期计量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比例一致。如业主延误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乙方愿意充分理解,并放弃追究甲方因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等)”。从第6.6条约定看,双方对于货款支付的成就条件约定了三点内容,并且明确在三个条件具备后,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则承担付款义务。而第6.6.1条关于进度款比例一致的约定虽然约定在货款支付条款项下,但并未像第6.6条那样明确约定三项付款条件,也难以从字面文义上得出该条款系付款条件之一。从合同目的来看,广西物资公司向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提供货品钢筋系为取得相应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中铁十八局二公司购买货品钢筋系为承揽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所需,其目的是为了取得工程价款。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业主方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商业风险,在没有证据证明广西物资公司愿意为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承担业主单位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支付工程价款的商业风险的情况下,将业主单位支付款项作为案涉货款的支付条件并不符合广西物资公司的合同目的。且从第6.6.1条的内容来看,除了约定付款比例一致之外,还约定如业主延误支付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工程进度款,广西物资公司愿意充分理解并放弃追究其因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等),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关于进度款比例一致的约定应理解为对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及时付款的基本要求,以确保相应支付得到切实履行,在业主不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广西物资公司愿意放弃追究中铁十八局二公司的违约责任,但并未约定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可以因此不向广西物资公司支付货款。因此,案涉合同第6.6.1条关于“进度款比例一致”的约定不能认定为货款支付条件。申请人广西物资公司关于付款比例一致的约定不构成付款条件的申请事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将案涉合同第6.6.1条的约定认定为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是否违约、应否承担违约金问题。
再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所欠广西物资公司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逾期不付行为已经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在案涉合同第6.6.1条后半部分明确约定广西物资公司愿意充分理解并放弃追究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因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等)。《临购钢筋买卖合同》第11.1条亦约定“如因甲方上级或业主拨款不及时、不到位导致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货款时,乙方应予以充分理解,保证本合同的正常履行。乙方承诺不因此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违约金、利息等损失赔偿责任”。按照双方约定,如果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未能及时付款系第三方业主延误等原因引起,则广西物资公司将放弃追究相应违约责任。案涉合同内容经过双方商议拟定,并不适用格式条款认定规则,广西物资公司明确放弃追究违约金,属于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也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目前,双方均认可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未能支付剩余货款主要系第三方业主延误所造成,广西物资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因其他原因导致的违约行为。因此,广西物资公司要求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申请理由,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广西物资公司所主张的保理费用77000元,系其与案外人中铁建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之间的保理融资商业安排中为提前实现账款所支出的费用,要求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承担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广西物资公司所主张的保理费用问题,并无证据证明未提供账款催收服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广西物资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实际支出律师服务费用182630元,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必要支出,依法应由中铁十八局二公司负担。此外,广西物资公司虽然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承担保函费用,但在一审中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再审中不再予以理涉。
综上,申请人广西物资公司的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由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六、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
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
一、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二、在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违法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大型企业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经审查抗辩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七、建筑工程律师建议
近年来,虽然陆续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等法规,对防范治理大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行为进行约束,但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问题仍然比较突出,尤其是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商品或者服务等合同中,常与中小企业签订合同约定在收到第三方(业主或上游采购方)向其支付的款项后再向中小企业付款,或约定按照第三方向其拨付的进度款比例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这类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作为付款前提的“背靠背”条款,是引发相关款项支付纠纷的重要原因。
这类条款本质上是将第三方付款风险转嫁给下游供应商或者施工方,对于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的守约方而言,明显有失公允。一方面,中小企业市场竞争力普遍不强,交易过程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缺乏与大型企业进行平等协商谈判的能力,往往出于生存考虑不得不同意此类不合理的交易条件,难以体现中小企业的真实意愿,发生争议也不敢采取投诉、司法手段维权。另一方面,基于信息不对称的原因,中小企业通常无法及时了解大型企业与第三方(往往是机关、事业单位)之间合同的履行情况,难以对第三方的付款风险进行把控,由其承担第三方不及时付款的风险亦不符合合理的风险负担原则。近年来,随着欠款规模不断增长、账期持续拉长,中小企业面临的账款回收压力、诉讼周期成本等已成为影响其生存和发展的重要障碍,甚至濒临破产。此类条款亦与国家关于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宏观政策导向不符。
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此缺乏明确处罚措施,给相关部门的行政执法带来困难,中小企业担心“赢了官司丢了业务”,轻易也不愿不敢采取司法手段维权。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看,因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对该类条款的效力问题加以明文规定,导致具体案件办理过程中理解不同,案件裁判标准不统一,裁判结果亦有较大差异,亟待对相关条款的效力认定、裁判标准予以统一。2024年1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审理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合同类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普遍约定的此类条款效力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了《关于合同纠纷案件中“背靠背”条款效力的请示》。
2024年8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对解决“背靠背”条款效力提供了法律依据。对《批复》内容的理解,可以从四个方面加以把握:
一是适用范围问题。《批复》适用的案件类型范围为合同纠纷,合同主体方面,主要是指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关于大型企业、中小企业的认定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二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三条对大型企业、中小企业有明确界定标准,可作为司法实践的认定依据。在合同类型方面,《批复》列举了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等典型的合同类型,这也是当前问题比较集中的领域。在合同约定内容方面,主要表现为约定大型企业以收到业主或上游采购方等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作为向中小企业付款前提的条款,实践中约定的按照第三方向大型企业拨付的进度款比例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等不合理交易条件的,也应包括在内。从案件审理情况看,类似的约定方式可能有多种表现形式,但其本质都是大型企业不承担其交易对手方的违约风险或破产风险,而是将风险转嫁给中小企业。审判工作中,可以从这一方面把握《批复》所适用的不合理交易条件,以便在最大范围内解决中小企业账款拖欠问题。此外,我们注意到,实践中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与中小企业签订的合同中,也存在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并因此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情形。鉴于《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对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预算执行、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垫资建设、付款期限等均有明确规定,故《批复》未将其纳入规范范围。对此类案件,应直接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加以处理。
二是条款效力问题。《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规定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第八条规定大型企业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上述规定虽然针对的是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但其目的在于促进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账款,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依法获得款项支付的合法权益,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的条款,实质是关于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的约定,显然违反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上述条文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此类条款应当认定无效。但此类条款被认定无效,不必然导致合同其他条款无效,在满足其它支付条件情况下,大型企业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支付合同款项。
三是约定无效后的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问题。在上述有关付款期限、方式、条件的合同条款被认定无效后,关于付款期限的起算日,《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第九条规定约定以货物等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关于具体付款期限,考虑到实践情况的复杂性,《批复》未予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
在违约责任确定方面,为保障各经营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批复》要求应当充分尊重经营主体的意思自治,如经营主体之间约定有利息计算标准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如果约定违法或者未约定的,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批复》还明确大型企业违约责任的确定主要基于填补损失原则,如果大型企业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补偿合理应当予以支持,确保实现各经营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四是溯及力的问题。因《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从2020年9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溯及力的一般原则,对于2020年9月1日之后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签订此类条款引发的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批复》的规定。对于2020年9月1日前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签订此类条款引发的纠纷案件,虽然不能直接适用《批复》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处理该问题的态度是一贯的,为做好《批复》施行的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将广西某物资公司诉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某建设公司诉上海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诉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作为示范案例纳入案例库,以统一裁判尺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