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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隐名股东显名的审查标准

2024-09-20

关键词:民事;股东资格确认;外商投资;负面清单;股东显名;审查标准

 

裁判要旨:

《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确立的“外籍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及变更登记”的三项司法审查标准应作如下调整:1.外籍隐名股东已实际投资;2.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认可隐名股东股权并同意变更登记;3.对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内的限制类领域,人民法院及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应征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同意;对于负面清单外的领域,无需征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同意。


基本案情:

原告程某某(美国籍)诉称:其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公司恢复登记其为显名股东未果,请求判令:1.确认第三人张某名下26%的上海某某公司股权系程某某所有;2.上海某某公司配合程某某将第三人张某持有的上海某某公司26%的股权变更登记到程某某名下。

上海某某公司辩称:程某某未向上海某某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程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股份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即使程某某出资行为成立,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的规定,应属无效。  

第三人张某的陈述意见与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一致。

第三人程某的陈述意见与原告程某某一致。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程某某(美国籍)与第三人张某、程某(均为中国籍)决定在国内新设一家贸易公司从事对美贸易。鉴于当时的政策,程某某无法与国内自然人成立合资公司,三方遂决定以第三人张某、程某两人名义成立上海某某公司。2009年11月,程某某与第三人张某、程某签订一份《股份协议书》,约定以第三人张某、程某名义成立被告,实际投资比例为:程某某占51%,第三人张某占25%,第三人程某占24%。

同月,程某某通过第三人程某向第三人张某打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8762元。审理中,程某某和第三人程某均表示,该款项中的26万元系程某某以第三人张某名义缴纳的出资,但上海某某公司和第三人张某均予否认。

2009年11月11日,上海某某公司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第三人张某占股51%、第三人程某占股49%,经营范围为: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建材、化工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纺织品、橡胶塑料制品、光学仪器、体育运动器材、机电产品、一类医疗器械、工艺品的销售。

2012年10月,程某某与第三人张某、程某又签订一份《股份协议书》,约定上海某某公司收购案外A公司,根据三人对上海某某公司的持股比例,三人对A公司的占股比例为:程某某占51%,张某占25%,程某占24%。

2018年8月,上海某某公司向程某某出具一份《出资证明书》,载明程某某于2009年向上海某某公司缴纳出资51万元。审理中,上海某某公司和第三人张某认为该《出资证明书》系第三人程某事后擅自在空白盖章页上伪造。

另查明,2009年至2018年期间,第三人张某与程某某、程某之间有众多电子邮件往来,汇报上海某某公司的运营情况。其中,2013年9月,第三人张某向程某某发送的上海某某公司分红方案中,拟分配程某某510万元、第三人张某250万元、第三人程某240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日作出(2019)沪0115民初6248号民事判决:

一、确认登记在第三人张某名下的被告上海某某公司26%的股权系程某某所有;

二、上海某某公司将第三人张某名下的上海某某公司26%的股权变更登记到程某某名下,第三人张某应当予以配合。

判决后,上海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20)沪01民终30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一、第三人张某是否代持了程某某所有的26%目标公司股权;

二、程某某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否存在法律或政策上的障碍。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涉外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法人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上海某某公司登记于国内,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关于第三人张某是否代持了程某某所有的26%上海某某公司股权

首先,双方有一系列明确的协议相互印证程某某实际享有上海某某公司51%股权。2009年11月的《股份协议书》、2012年10月的《股份协议书》以及2018年8月的《出资证明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能证实程某某实际享有上海某某公司51%的股权,其中26%的股权由第三人张某代持,25%的股权由第三人程某代持。其次,程某某已举证证明其对上海某某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程某某称2009年11月3日程某向张某打款458762元中的26万元系程某某以张某名义缴纳的被告出资,第三人程某对此表示认可,同时也承认其出资的49万元中的25万元实际系程某某出资。上海某某公司及第三人张某虽然否认,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后来的《股份协议书》《出资证明书》及分红方案等,亦可推断原告程某某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最后,从各方往来的一系列电子邮件可以看出,程某某事实上参与了上海某某公司的经营管理,特别是重大事项的决策,履行了其作为大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至于上海某某公司抗辩《出资证明书》系程某事后伪造。一方面,《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得出明确的结论,上海某某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一方面,各方均认可该《出资证明书》上的公章系真实。即使存在第三人程某在空白盖章页上打印《出资证明书》的情况,系上海某某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上海某某公司股权的实际所有人。因此,法院认定程某某系上海某某公司的隐名股东,第三人张某名下26%的上海某某公司股权的实际拥有人是程某某。

二、关于程某某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否存在法律或政策上的障碍。

上海某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显名股东为第三人张某、程某,均系国内自然人;隐名股东为程某某,系美国国籍。如变更相应的工商登记,使隐名股东显名,主要存在以下争议:

(一)关于国内自然人能否与外国人成立外商投资企业问题。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资企业。该法规定的中方合资人虽然未包括中国的自然人,但该法已于2020年1月1日废止。后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并没有这方面的限制。该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进一步明确:《外商投资法》第二条中的其他投资者,包括中国的自然人在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投资合同签订于《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但人民法院在《外商投资法》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适用前款规定认定合同的效力。因此,本案中,上海某某公司及第三人张某要求确认原程某某与第三人共同成立公司的行为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外国人成为公司股东是否需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问题。《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我国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所谓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谓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本案中,法院特别致函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就“如确认原告为被告股东,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是否同意将原告变更为被告股东,并将被告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咨询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务委复函称:上海某某公司所从事领域不属于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内范围,我委办理程某某变更为上海某某公司股东,并将上海某某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备案手续不存在法律障碍。因此,程某某要求变更为上海某某公司股东,无需履行特别审批手续,亦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应当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本案中,除名义股东张某以外的其他股东,暨第三人程某明确认可程某某的股东身份,也同意将程某某变更登记为股东。因此,程某某请求上海某某公司将第三人张某代持的26%股权变更登记到程某某名下,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十四条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第四条 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第三条 外商投资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所称其他投资者,包括中国的自然人在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四 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对外商投资法第四条所指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投资合同签订于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但人民法院在外商投资法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适用前款规定认定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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