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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权人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自其诉状到达对方时可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

2024-09-26

关键词:民事;股权转让;解除合同;通知义务

 

裁判要旨: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权人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的,其诉状到达对方时可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

 

基本案情:

冉某先、曹某平诉称2016 3 13 日冉某先、曹某平(甲方)与赵某雷(乙方)、王某银(丙方)、黄某红(丁方) 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赵某雷、王某银、黄某红违反股权转让款支付的约定,冉某先、曹某平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该协议。乙(赵某雷)、丙(王某银)、丁(黄某红)方是作为股权受让的整体方。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股权转让款分三期支付,即第一期支付50万元,第二期支付250万元,第三期支付240万元,冉某先、曹某平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在于按此条约定的时间节点收到相应的股权转让款,至于乙、丙、丁方如何支付以及他们之间各自支付多少是其内部关系。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第六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任一笔资金是指协议第二条约定的50万、250万、240万中的任一笔。2016330日,冉某先、曹某平办理完成两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及法人代表变更手续,乙、丙、丁方应支付300万元,而乙、丙、丁方只支付了168万,违反该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冉某先、曹某平有权收回公司股权。再根据协议第八条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解除《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016315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该协议缺少最基本的股权转让价款,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请求:1.依法解除冉某先、曹某平与赵某雷、黄某红、王某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 判令赵某雷、黄某红、王某银立即将股权返还冉某先、曹某平。赵某雷、王某银、黄某红辩称,解除股份转让协议既不符合案件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无论四方股份转让协议,还是双方股份转让协议,对应的出让方、受让方权利义务都是独立存在。赵某雷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审判决以其他受让方存在违约行为为由,把赵某雷与冉某先、曹某平独立存在的股份转让关系一并解除,不符合事实。按照四方《股份转让协议》第四条规定,在公司运营办好证照之前,冉某先、曹某平应当安装好水、电、照明、网络通信、监控设备等附属设施,其至今未安装好上述附属设施,是为了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故意违约。但赵某雷依然严格守约,将到期该付的股份转让款如数支付给冉某先、曹某平。受让人黄某红、王某银发现冉某先、曹某平不守约,才没有给付股份转让款。冉某先、曹某平要求解除《股份转让协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法院经审理查明:冉某先、曹某平系夫妻关系。江西鄱阳湖二手车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手车公司)于2014616日成立,2016330日(核准日期)投资人(股权)由曹某平占1%、冉某先占99%变更为冉某先占40%、赵某雷占33%、王某银占17%、黄某红占10%,法定代表人由冉某先变更为赵某雷。鄱阳县某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于2015819日成立,2016330日(核准日期)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投资人(股权)由冉某先占100% 变更为冉某先占40%、赵某雷占33%、王某银占17%、黄某红占10%,法定代表人由冉某先变更为赵某雷。

2016313日冉某先、曹某平(甲方)与赵某雷(乙方)、王某银(丙方)、黄某红(丁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

一、甲方同意将二手车公司、某汽车检测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给乙33%297万元)、丙17%153万元)、丁10%90万元)的股份,甲方仍持有40% 的股份。甲乙丙丁四方一致确定上述两公司价值人民币900万元,两公司资产范围包括……

二、上述540万元乙、丙、丁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至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前支付 50万元。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办理完毕15日内支付250万元。余款240万元按公司工程进度付款,……

三、甲方将二手车公司、某汽车检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冉某先变更为赵某雷,包括股东的组成和变更,该手续在股权变更登记同时进行,费用由甲方承担;

四、在上述两公司经营前甲方应办理二手车公司、某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开业运营的相关证照及手续,……公司经营需要的道路甲方承诺公司变更登记之后十个晴天内完工;对办公经营用房、设施设备,按四方协商及乙丙丁方余款 240 万元的支付进度,甲方尽快到位,以确保公司在 2016 12 月之前投入生产经营;

五、正常运营前未完成的设施、设备均由甲方负责完成;

六、四方签订本协议后,应积极遵照履行,若乙、丙、丁方违约任一笔资金不按时支付,甲方有权收回公司股权并无须支付股权款。若甲方违约,乙丙丁方可退回股权转让款并由甲方赔偿其损失(损失以股权转让款540万元的30%计算)……

八、如有一方不按协议执行,另一方享有单独终止该协议的权利;……另查明,2016315日,在工商登记部门,冉某先、曹某平与赵某雷签订了《二手车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曹某平将1%的股权、冉某先将32%的股权有偿转让给赵某雷,转让后赵某雷占公33%的股权,冉某先占40%的股权等。同日,冉某先与赵某雷签订了《某汽车检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冉某先将公司33%的股权有偿转让给赵某雷,转让后赵某雷占公司33%的股权,冉某先占40%的股权等。2016315日,在工商登记部门,冉某先与黄某红、王某银分别签订了《二手车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冉某先将10%的股权有偿转让给黄某红,冉某先将17%的股权有偿转让给王某银,转让后黄某红占公司10%的股权,王某银占17%的股权,冉某先占40%的股权等。同日,冉某先与黄某红、王某银分别签订了《某汽车检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冉某先将10%的股权有偿转让给黄某红,冉某先将17%的股权转让给王某银,转让后黄某红占公司10%的股权,王某银占17%的股权,冉某先占40%的股权等。再查明,《二手车公司股份(权)转让协议》《某汽车检测有限公司股份(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赵某雷支付股权转让款168万元,冉某先开具了四张收条给赵某雷(收条为201632610万元、201633050万元、201641298万元、20165710万元),黄某红、王某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

 

裁判结果:

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24日作出(2016)赣1128民初46号民事判决:

一、解除冉某先、曹某平与赵某雷、黄某红、王某银于2016313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

二、冉某先、曹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赵某雷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68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6326日起计算、50万元自2016330日起计算、98万元自2016412日起计算、10万元自201657日起计算至转让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赵某雷于冉某先、曹某平返还股权转让款完毕之日起五日内将其持有的江西鄱阳湖二手车某有限公司1%的股权返还并登记过户给曹某平、32%的股权返还并登记过户给冉某先,某汽车检测有限公司33%的股份返还并登记过户给冉某先;

四、黄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持有的二手车公司、某汽车检测有限公司10%的股权返还并登记过户给冉某先;

五、王某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持有的二手车公司、某汽车检测有限公司17%的股权返还并登记过户给冉某先;

六、驳回冉某先、曹某平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赵某雷提出上诉。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726日作出(2016)赣11民终1320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赵某雷不服申请再审。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1110日作出(2017)赣民再58号民事判决:

驳回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12016313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与2016315日的《二手车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某汽车检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后两份协议以下统称《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按哪份协议履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2、二手车公司、某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应否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

3、2016313日《股份转让协议》第六条、第八条应如何理解?

4、本案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2016313日的《股份转让协议》应否解除,涉及赵某雷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否解除?

 

裁判理由:

首先,2016313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与20163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按哪份协议履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2016313日,冉某先、曹某平与赵某雷、王某银、黄某红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载明了股权转让份额、转让股权所涉公司价值、股权转让价款及如何支付、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违约责任以及解除合同的条件等内容,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合同履行情况,足以认定2016313日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履约的依据,且当事人已按该协议进行了部分履行。上述《股份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一、二审法院均依法进行了审理和适当的认定处理。在二审中,赵某雷没有提及20163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未予审理、处理的问题,对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因此,赵某雷再审中认为原审判决遗漏案件主要事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不能成立。2016313日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协议,股份转让给赵某雷33%297万元)、王某银17%153万元)、黄某红10%90万元),上述540万元乙(赵某雷)、丙(王某银)、丁(黄某红)方承诺分三笔支付50万元、250万元、240万元。现有证据表明,赵某雷已支付给冉某先、曹某平股权转让款168万元,黄某红、王某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第二条规定,支付的第一笔、第二笔款额应达到300万元,但乙、丙、丁未能兑现承诺,违反该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虽然《股份转让协议》第四条载明,在两个公司正式经营之前,冉某先、曹某平应当安装好水、电、照明、网络通信、监控设备等附属设施。但两个公司何时正式经营不确定,应当安装完毕的时间约定不明确,加之股权受让方未能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也会影响工程的进度,故难以认定冉某先、曹某平安装附属设施的行为是否违约。冉某先、曹某平收到第一笔50万元后,及时将转让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赵某雷、王某银、黄某红名下,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某雷,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赵某雷认为冉某先、曹某平为了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故意违约,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其次,二手车公司、某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应否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

曹某平、冉某先夫妇是二手车公司、某汽车检测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也是股权的合法持有人。《股份转让协议》在落款处有(甲方)曹某平、冉某先夫妇的签名,其是《股份转让协议》的合同关系主体。本案股权转让方是曹某平、冉某先,转让方与受让方因股权转让纠纷发生诉讼,二手车公司、某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对本案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同它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法院没有必要将两家目标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赵某雷提出原审遗漏案件当事人,审判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

再次,2016 313日《股份转让协议》第六条、第八条应如何理解?

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四方签订本协议后应积极遵照履行,若乙、丙、丁方违约任一笔资金不按时支付,甲方有权收回公司股权……。第八条约定:如有一方不按协议执行,另一方享有单独终止该协议的权利。上述条款系关于合同解除权的约定,但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根据原《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据此,结合当事人各方意见以及合同履行情况,该协议第六条的意思确定为,若乙(赵某雷)、丙(王某银)、丁(黄某红)方对协议第二条约定的50万元、250万元、240万元中的任一笔资金不按时支付,冉某先、曹某平有权收回转让的股权……。第八条的意思确定为,如甲、乙、丙、丁任一方不按协议履行,另一方享有单独终止 2016313日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权利。因此,该条款明确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

最后,本案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2016313日的《股份转让协议》应否解除,涉及赵某雷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否解除?

原《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股份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应支付款额未全面履行,黄某红、王某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亦构成违约,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第六条、第八条的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冉某先、曹某平作为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冉某先、曹某平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当其诉状到达对方时可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赵某雷作为《股份转让协议》的合同关系主体,应受合同解除效力的约束。原审判决解除当事人于2016313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赵某雷的再审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本案适用的是199910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第2款)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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