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类纠纷的核心问题通常涉及以下几个方面:反担保的保证期间计算、未经反担保人同意的债务展期效力、分公司以名下不动产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金钱质押的有效性、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地随房走”原则、债务人放弃抗辩权时保证人的权利、以及抵押财产转让的相关规定。具体内容深圳担保纠纷律师整理如下:
1、反担保的保证期间计算
根据《民法典》第689条的规定,如果合同约定的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与其所担保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相同,那么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即保证人保证责任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
2、未经反担保人同意的债务展期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695条的规定,未经反担保人同意,保证人与债权人协商对主债务及保证期限进行展期的约定对反担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反担保人仍应按照原约定的反担保保证期间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3、分公司以名下不动产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不属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分公司以自己名下房产对外提供担保时需要公司的决议。如果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金钱质押的有效性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5、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地随房走”原则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让、抵押。
6、债务人放弃抗辩权时保证人的权利
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债务人享有的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保证人都应当享有。即使债务人放弃对债权人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7、抵押财产转让的相关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但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其债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