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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时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的起算时间确定

2024-11-07

关键词:民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深圳建设工程律师;发包人;破产;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起算时间

 

裁判要旨:

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故审定债权金额及再次申报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不能使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失而复得。

 

基本案情:

重庆某建工公司起诉请求:

1. 判令重庆某装备公司向重庆某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29491196.39元及利息;

2. 判令重庆某装备公司向重庆某建工公司支付破产申请前的逾期支付款项利息2770235元以及停工损失1852024元;

3. 判令重庆某建工公司对其修建的铁路、汽车车辆及清洁高效能源装备铸锻制造项目一期工程在34113455.39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4. 判令重庆某装备公司向重庆某建工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前述款项(包括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停工损失)34113455.39元的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定:

2012109日,重庆某建工公司(乙方)与重庆某装备公司(甲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重庆某装备公司将重庆某铸钢项目一期工程交付给重庆某建工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暂定为5000万元,按设计施工图、《重庆市2008计价定额》及配套文件、竣工前重庆市及武隆县(武隆区)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相关文件执行;4.4.1工程款支付,工程付款按月进度比例支付,乙方每月25日申报产值。监理在7天内审核完毕并报甲方,甲方应在8 天内审定并支付。每月按月完成进度的70%进行支付;工程完工时付至合同价的80%;③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5%竣工结算完毕支付至合同价的95%;⑤5%质保金(不计取利息)。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付结算金额的2%,二年再付结算金额的2%,1%在第五年支付(防水工程由甲方分包或者实行三方合同的,该1%的质保金在满两年后支付)。22.1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甲方无合理理由而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2)甲方无合理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3)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甲方赔偿乙方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甲方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按本合同约定,未约定的,双方协商确定。同日, 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原施工单位已完成的工程部分资料移交、剩余材料、半成品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签订了《廉洁合作协议》《工程质量保修书》。2012111日,重庆某建工公司开工建设。

2013413日,重庆某建工公司向重庆某装备公司提交书面报告称,因当地安置居民不满有关部门对安置房质量问题的处理,于当日上午10时许进入施工现场阻止施工,造成两台挖掘机、四台运渣车窝工;当日下午,部分村民走到搅拌站、A厂房内,造成搅拌机停止作业,钢结构吊装安装停止。次日,重庆某建工公司向重庆某监理公司铸钢项目部发出工作联系函,报告停工原因,要求赔偿因停工导致土建、水电项目损失83208.27 元。重庆某监理公司铸钢项目部据此发出停工通知。201365日,原武隆县城乡建委组织县工园区管委会、重庆某建工公司、重庆某装备公司、监理公司、重庆某劳务公司召开建筑工期及进度事宜协调会。该次会议达成如下一致意见:重庆某建工公司于67日前完成施工任务方案,于630日前完成土建部分;重庆某建工公司在当晚向重庆某装备公司提交4月份已完工程量,重庆某装备公司在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于当月11日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01371日,重庆某建工公司向重庆某装备公司报告称,因重庆某装备公司未在61日前按约定支付进度款,重庆某劳务公司已向重庆某建工公司发出停工函,要求索赔,并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同年727日,重庆某建工公司、重庆某装备公司、监理公司、重庆某劳务公司、原武隆县平桥工业园区均派员参加复工方案协调会,根据该次会议纪要显示,土建工程于630日起全面停工,停工原因系重庆某装备公司差重庆某建工公司工程进度款,重庆某建工公司差重庆某劳务公司工程款,本次会议的目的是尽快复工,会后各方达成复工方案。2013912日,重庆某建工公司向重庆某装备公司书面报告,要求重庆某装备公司支付从201371日起至81日期间共31天的停工损失1409349.80元,并附上停工损失清单。一审审理中,重庆某建工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对上述停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

20131230日,重庆某建工公司、重庆某装备公司、重庆某监理公司、原武隆县建筑工程安全管理站共同签署《单位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竣工验收表》,载明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1230日。

2014527日前,重庆某建工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给重庆某装备公司投入使用。

2014725日,重庆某建工公司向重庆某装备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84519966.79元。

2014827日,重庆某建工公司(乙方)、重庆某装备公司(甲方)及重庆某咨询公司(丙方)共同召开《通耀铸锻项目一期工程结算工作会》,双方就工程竣工资料交接、验收、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期限等问题达成如下意见:一、工程资料交接……二、工程结算,1.201494日后,甲乙双方立即组织工程结算、初步结算书(电子档)由丙方于2014109日上午10时前发乙方成本控制部;1020日前双方协商解决结算争议问题。2.结算结果存在争议部分,双方在20天内协商解决(包括双方共同找重庆造价总站咨询),如再次协调不成立,可向法院提起上诉。三、工程进度款的约定,双方确定的工程进度款800万元,甲方在201411月底前支付;从20149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甲方承担年息18%资金占用利息。四、工程结算款的约定,从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甲方在2015131日前支付结算总价95%,并承担结算完毕后至支付之日止剩余工程款的年息10%

重庆某建工公司、重庆某装备公司在一审审理中确认对20131230日前重庆某装备公司支付给重庆某建工公司的24笔,共计31738825.86元工程款无异议。双方有异议的部分,一审法院经审核后对第1-15笔、32笔予以确认,对第31笔中的1081996.17元予以确认,对支付给周某的15万元不符合交易习惯,不予确认,剩余10万元因未实际支付,不予确认;对第16-30笔、第33笔不予确认。综上,重庆某装备公司已付工程款35130820.74元。

2015924日,重庆某装备公司被武隆区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

2016129日,重庆某建工公司向重庆某装备公司的破产重整管理人重庆某律师事务所申报债权55470547元。2016722日,重庆某建工公司向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发函,要求确认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48日,武隆区法院批准了重庆某装备公司的重整计划。

2018411日,重庆某建工公司、重庆某装备公司及重庆某咨询公司三方共同签署《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其中载明送审金额为84519966.79元,审定金额为62000006.89元。同日,重庆某建工公司向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再次申报工程款价款优先受偿权,载明:

应付工程款为2879.27万元,逾期支付利息2770235元;停工损失1852024.51元。20181022日,重庆某装备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给重庆某建工公司出具《异议复审通知书》,认为重庆某建工公司不享有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018108,重庆某建工公司向武隆区法院提起诉讼。20191015,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二审法院查明:武隆区法院于2016711日作出(2015)武法民破第00003-3号决定:临时确定重庆某建工公司的债权数额为55470547元。

武隆区法院2016711日作出(2015)武法民破第00003-2号民事裁定:该院查明,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重庆某装备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债权异议申请进行了复审,并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告知异议申请人对复审核查的债权仍有异议的,应在十日内向该院提起诉 讼,但相关债权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认为,重庆某装备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的债权经过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于债权表记载的大部分债权均无异议……重庆某装备公司破产管理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裁 定河北某股份公司等89位债权人的债权成立(详见重庆某装备公司重整案债权表)。重庆某装备公司重整案债权表载明:普通债权人组项下债权编号第25号,债权人名称重庆某建工公司,申报时间2016129日,债权数额0,表决权额55470547,债权分类为普通债权,备注为临时确定表决权。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另查明201848日武隆区人民法院批准通过《重整计划》载明:截至2018117,经审查,确认普通债权768119868.09元。其中,包含临时确定的中国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重庆建工工业公司、中冶某工程公司、重庆某机械公司四家债权人共计9272.2422万元表决权金额,待其债权正式确定后参照同类债权清偿。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618日作出(2019)渝03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重庆某装备公司向重庆某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26869186.15元,并从201910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重庆某装备公司向重庆某建工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154万元,逾期支付结算款利息920229.20元,并从201910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重庆某建工公司在重庆某装备公司欠付工程款26869186.15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重庆某建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重庆某装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1229日作出(2020)渝民终1023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确认重庆某建工公司对重庆某装备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26869186.15元,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债权154万元,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利息债权920229.20元;

三、驳回重庆某建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重庆某建工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927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269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1024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民事判决:

维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终1023号民事判决。

 

争议焦点:

一、重庆某建工公司有关给付之诉的请求能否成立;

二、应否确认重庆某建工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理由:   

一、重庆某建工公司有关给付之诉的请求能否成立

首先,从重庆某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来看,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债权为重庆某建工公司在重庆某装备公司破产重整期间已申报债权,且已列入《重整计划》,只是债权的金额和性质有待最终确认,因此,本案应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一审判令重庆某装备公司向重庆某建工公司给付债务明显不当,二审已依法纠正该错误,重庆某建工公司再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不予支持。

其次,一、二审认定重庆某建工公司应收工程款为26869186.15元(含进度款、结算款、返还的质量保证金)、进度款利息154万元、结算款利息92022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再审时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最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中,重庆某建工公司应收工程款系在重庆某装备公司破产重整期间重庆某建工公司已申报并列入《重整计划》的债权,武隆区人民法院于2015924日受理重庆某装备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故应收工程款应自2015924日停止计息。重庆某建工公司关于从20191014日起重庆某装备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二、应否确认重庆某建工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首先,关于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二》)(20192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案中,重庆某建工公司于2018108日起诉,一审法院于2020618日作出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于20201229日作出二审判决。一、二审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确定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并无不当。重庆某建工公司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日施行),并据此确定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十八个月,不予支持。且如下文所述,本案即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重庆某建工公司行权期限也超过了该解释规定的十八个月。

其次,关于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2014827日《会议纪要》载明:四、工程结算款的约定从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甲方在2015131日前支付结算总价95%,并承担结算完毕后至支付之日止剩余工程款的年息10%”“从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的约定系对应付款时间的宽限,而非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即此约定系会议结束后留给重庆某装备公司核定工程价款的合理期间,但该合理期间最迟不能超过2015131日。由此足以认定2015131日为双方明确约定的应付工程款时间,即为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其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前提。重庆某装备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不晚于2015131日,重庆某建工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即2015731日前向重庆某装备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另外,重庆某建工公司关于结算款利息的主张以及一、二审支持其关于2015131日至2015921日(受理破产前)期间结算款利息的主张,也印证了应付款时间至迟为2015131日。

再次,即使认为《会议纪要》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重庆某建工公司亦无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规定虽然针对利息计付,但同样适用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案涉工程于20131230日竣工验收,并于2014527日前,由重庆某建工公司交付给重庆某装备公司投入使用;重庆某建工公司于2014725日向重庆某装备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上述日期均早于2015131日,重庆某建工公司并未在此后的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最后,本案不能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订日即2018411日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武隆区人民法院于2015924日受理了重庆某装备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即使在重庆某装备公司破产受理前,重庆某建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未到应付款时间,进入破产程序后,该债权也应于2015924日加速到期。重庆某建工公司在2016129日向管理人申报了共计55470547元的债权,该债权被列入了《重整计划》的临时表决权额,但未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之规定,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视为正确的行权方式,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重庆某建工公司虽于2016722日向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未得到管理人的确认,故该日期不能认定为重庆某建工公司行权时间。此时,作为债权人的重庆某建工公司如认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及时提起确认之诉,但其直到2018108日才提起诉讼。概言之,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本案从2016129日至2018108日,远超六个月,也超十八个月。因此,本案即便如重庆某建工公司主张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关于十八个月的行权期间,亦不能使重庆某建工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进入执行阶段后,2018411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债权金额为62000006.89元。同日,重庆某建工公司再次申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后未被管理人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故审定债权金额及再次申报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不能使重庆某建工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失而复得。况且,优先受偿权对其他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如允许重庆某建工公司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依然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实际上是将其未及时行使优先权的法律后果转嫁给其他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不公,也不利于重整计划的执行。进而言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的起诉期间虽然不是除斥期间,但过长时间不起诉,可能导致相关实体权利失权,这也是规定十五日期间,督促债权人尽快起诉的意义所在。因此,重庆某建工公司关于2018411日结算之后才具备付款条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以此起算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八条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本案适用的是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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