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可自发包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方式包含协议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拍卖等。承包方与发包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以部分房屋折价支付工程价款的,该约定构成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基本案情:
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建设公司)是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建筑企业,山西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房地产开发企业。2012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发包单位,海某建设公司为承包单位,协议主要内容:案涉工程造价约900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符合国家标准),争创优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承包);工期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协议还约定了工程价款支付方式、验收结算、竣工等内容。海某建设公司按协议进场施工完工后,对案涉项目1#、2#楼、C区商铺进行了验收,竣工验收证明书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加盖公章确认。2015年12月,海某建设公司、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确认最终工程结算总价为7096万元。
2016年1月9日双方达成协议,主要约定: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2016年元月支付300万元,2016年8月1日前支付100万元;其余2689.31万元抵房,预留工程保证金359.8万元全部抵房,抵房价格2770元/㎡,C区商铺4300元/㎡;2016年9月30日起算保修期,保修时间及支付按原合同执行;工程款抵房部分,详见明细表。2016年1月10日抵房明细表,具体载明:以79套住宅按2770元/㎡,7套商铺按4300元/㎡的单价,抵顶部分工程款。后来,海某建设公司因工程款给付问题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判令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海某建设公司工程款3219.1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79.4398万元(按年利6%为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1月1日止,此后按3219.1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6%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二)判决确认海某建设公司就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案涉工程1#、2#楼、B区、C区项目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3219.11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2019)晋08民初104号民事判决:
(一)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海某建设公司工程款3219.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率6%为标准自2016年1月31日起计至款支付完毕止);
(二)驳回海某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海某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2020)晋民终710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某建设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改判海某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1号、2号楼、B区、C区项目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3219.11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6178号民事裁定,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2022)晋民再123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民终710号民事判决和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8民初1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8民初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确认海某建设公司就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案涉1#楼、2#楼、B区、C区项目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3219.11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727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236727元,由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可自发包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方式包含协议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拍卖。本案一审中,海某建设公司提交了五方主体盖章确认的1#、2#、C区商铺验收记录、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其具备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同时,提交2016年1月9日协议和2016年1月10日抵房明细表。2016年1月9日协议,主要约定: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2016年元月支付300万元,2016年8月1日前支付100万元;其余2689.31万元抵房,预留工程保证金359.8万元全部抵房,抵房价格2770元/㎡,C区商铺4300元/㎡;2016年9月30日起算保修期,保修时间及支付按原合同执行;工程款抵房部分,详见明细表。2016年1月10日抵房明细表,具体载明以79套住宅按2770元/㎡,7套商铺按4300元/㎡的单价,抵顶部分工程款。从上述协议约定可知,对于下欠的工程款,双方实质上作了两种约定,一种是现金支付,另一种是以部分房屋协议折价抵顶。原审判决仅审查了2016年1月9日协议,而遗漏2016年1月10日抵房明细表未予审查,对于协议及抵房明细表中约定的以部分房屋折价支付工程价款的约定,是否构成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未予审理认定。仅基于以现金支付部分工程款的约定,即认定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给付工程款的日期按双方2016年协议为2016年1月31日,以海某建设公司2019年2月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为由,驳回海某建设公司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求,认定事实不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本案适用的是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第22条)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