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规定,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从该罪的罪状来看,司法实践中应把握好“非法债务”“催收”行为以及“情节严重”等方面。就其中“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的认定问题,如“高利放贷”如何认定?如何理解“非法债务”的范围界限?深圳债务催收律师整理了裁判规则、相关观点、关联法条,供读者参阅。
一、裁判规则:
1、“高利贷”“套路贷”等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所产生的合法本金及利息以外的债务均属于非法债务。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入他人住宅、恐吓等方式催收高利贷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
2、高利放贷系非法债务,行为人结伙采取暴力、胁迫,侵入他人住宅,骚扰他人等方式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其行为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
3、赌债属于非法债务,赌徒在赌场内借高利贷无力偿还,行为人在浴场内,采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催收的,其行为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
4、未按照约定利息催收债务,以行为人实际索要的金额判断是否为高利放贷。行为人采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入他人住宅、恐吓的方式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
二、相关观点:
1、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高利放贷”,以实际年利率超过36%作为认定标准。
2、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等非法债务”的范围界限,应当包括赌债、毒债、嫖资、套路贷等在内的一切非法债务。
3、“非法债务”的认定。
实践中还需要注意“非法债务”的认定问题。实践中,有的债务是受害人通过签订虚假的借款协议“自愿”对财产性利益予以让与、抵押、交付、承兑的,在形式上构成意思自治的合法行为;有的借助诉讼、仲裁、公证等手段确认“债务”,伪装成有法律背书、认可的“债务”;有的通过“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扣除或者收取额外费用,作为被害人自愿或者协议交付等。这些行为基本上是以所谓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实质仍源于“高利放贷等”非法行为,在性质上应认定为由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需要结合相关证据,准确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
三、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
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 【催收非法债务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
(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六号
三十四、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
(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9〕24号)
二、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